谭xx、谭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阳
主办律师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481民初350号
原告:谭xx,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谭xx,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张x,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2号楼3单元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张xx,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港区爱屋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2号楼3单元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3MA0YTFW86H。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谭xx、谭xx与被告张x、张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晟家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告张x、被告雅晟家居公司与被告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谭xx、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木制作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退还木制作装修款项2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万元;3、三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x、张xx迖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x名下的辽宁省萌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住宅(位于兴城市乾瑞嘉山墅D6号别墅)提供室内木制作、红木家具、地板等装修,原告分四次将装修款项合计5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张x,其中涉及红木家具款170万元(另案处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张x仅履行了一个厂家的其中一部分(西户)价值110万元木地板20万元的合同,其中涉及室内的木制作款项240万元部分(东户)没有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派人多次找到张x及其弟弟张xx要求按照承诺履行合同,但是迟迟没有进展,经多次催促,2021年5月17日、2022年1月11日,张x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木制作业务后续问题处理的备忘录》和《补充协议》,承诺予以整改,并按照协议要求完成装修的具体事宜,并约定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仍一直不履行。被告张x、张xx和雅晟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木制作装修协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退还收取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此曾经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决定报案,后龙港区人民法院因原告报案、管辖问题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玉皇派出所报案,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诉至装修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x辩称,一、被答辩人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雅晟公司。首先,被答辩人之所以选择雅晟公司为其别墅进行装修,系青睐“亚振家居”这个国际大品牌,而雅晟公司才是“亚振”品牌的授权经销商,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代理权,无权进行经营活动。其次,被答辩人与雅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在2019年7月26日,答辩人第一次支付装修款项之时即由雅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了收款人系雅晟公司,且加盖了雅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最后,2021年5月17日由雅晟公司为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谭总别墅木作定制业务扣续问题处理的备忘录》,以及2022年1月11日由被答辩人与雅晟公司签订的《兴城乾瑞嘉山墅D6别墅装修补充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均为雅晟公司,亦都加盖了雅晟公司公章。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在合同成立之初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均认可雅晟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返还装修款项诉求,应由雅晟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雅晟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备独立人格,能以法人自己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以法人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雅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谈、签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雅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张xx和张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张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张x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张x及雅晟公司与上海亚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终止,原告从上海亚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制木制作的款项无法通过张x经营的雅晟公司账户转给亚振公司,张x与原告协商借用张xx个人及其经营的爱居家具有限公司账户为原告向亚振公司转款80万元,在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认该8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雅晟家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26日设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预付款540万元属实,其中已施工完毕1393899元,包括西户1193899元部分及20万元地板部分。另170万元红木家具款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剩余2306101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应全部返还。二、合同订立之初,双方未约定施工工期,因被答辩人不断设计调整以及疫情管控等原因,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并非答辩人单方原因,被答辩人对此情况是知晓的。为此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制作了《关于谭总别墅木作定制业务扣续问题处理的备忘录》,又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了《兴城乾瑞嘉山墅D6别墅装修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地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未完工程。三、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仍然多次修改图纸,直至2022年5月14日才最终确认设计图纸,补充协议书留给答辩人的5个多月的工期被答辩人拖延至只剩1个半月,工期延误实属被答辩人原因,并百被告恶意违约。四、2022年6月28日,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之时,被答辩人在与“亚振”品牌商沟通中获知答辩人作为代理商赚取了被答辩人市场零售价10%的差价,遂提出直接与厂家对接享受代理商价格,并承诺对答辩人三年以来的房租、人工、招待、设计、运输、安装、工具、辅料等等成本支出“后续再说”。答辩人迫于周转资金紧张,此单生意能收回成本即可,便放弃了期待利润,同意了被答辩人的要求。五、按照“亚振”厂家给答辩人的政策,答辩人的进货价是品牌商零售价的35%,而答辩人售予被答辩人的价格是品牌商市场零售市场价的45%。被答辩人自行与厂家对接后,剩余装修部分仅支付了16363824.5即可,按照答辩人销售的45%折扣计算,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2261328元(2169606元+新增91722),其中的差价624946元即是答辩人应得的期待利润。六、答辩人作为代理商在厂家与消费者中间赚取利润是市场经济的规则,然而被答辩人一方面享受了无差价的出厂底价,又对答辩人三年以来的支出、投入等成本无任何补偿,答辩人是一家营利性企业,亦需经营利润维持公司运转,如今被答辩人主张全额退款,使得答辩人变成无偿服务,对答辩人实在不公平。七、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之情形,双方双在《补充协议书》之后再行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通过履行治愈的方式弥补了合同缺陷,被答辩人本次诉讼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不仅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基础,又属于重复主张,而且主张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法庭不应给予支持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谭xx、谭xx系父子关系,二原告所有的住宅(位于兴城市乾瑞嘉山墅D6号别墅)需要进行全屋装修。2019年7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住宅提供室内木制作、红木家具、地板等装修。原告分四次将装修款项合计5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张x。其中2019年7月26日支付200万整,被告张x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条,收据记载为红木家具款,收款人有被告张x签字捺印。2019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整,有被告张x出具收据、收条,收据记载为波恩地板款,收款人有被告张x签字捺印。2019年12月29日支付150万元,被告张x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亚振家具高定款,收款人有被告张x签字捺印。2019年12月29日支付170万元,被告张x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红木家具款,收款人有被告张x签字捺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5月17日,被告雅晟家居公司与被告张x为二原告出具了《关于木制作业务后续问题处理的备忘录》,记载“……7、上述施工要确保将日期2021年6月30日(除不可抗拒因素),项目交付如果未达到甲方(原告)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所有产品。并退回甲方所有贷款,并且支付甲方从交款日至退款日年利率利息。乙方恢复因施工破坏的一切。……9、如果超过2021年6月30日仍未安装完成,按生产误工超十天以内,按总款百分之一点五进行赔偿,超二十天按百分之十赔偿,超三十天按百分之二十赔偿,超三十天按百分之三十赔偿。”
2022年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雅晟家居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地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未完成工程。第四条规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或乙方施工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质量要求,乙方应当在退还甲方(原告)工程款和资金占有利息的基础上,还应当向甲方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之后的装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雅晟全屋整装家具公司及葫芦岛市龙港区爱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葫芦岛谭总东户木作沟通备记录》,内容为:一、现因雅晟公司张x跟上海亚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振国际)解约,张x同意将与谭xx签订制合同交由客户谭xx直接和亚振国际重新签署《亚振高端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二谭xx木作销售协议内容事项由谭xx和亚振国际直接对接;三、甲方(原告)与亚振国际重新就东户木作工程签订亚振高端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后,甲方直接汇款给亚振国际,与乙方、丙方(葫芦岛市龙港区爱居家居有限公司)无涉。四、丙方于2022年2月9日向亚振国际支付的80万元货款,包含西户木作安装费85068元及东户设计服务费20000元,剩余货款694932元,视为代替甲方支付的东户木作工作的订金。由于被告雅晟全屋整装家具公司与上海亚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约,其只为原告完成部分装修工程,有240万元的木制作没有完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张x系亲属关系,被告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x是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备忘录、补充协议、交易流水明细及企业信用报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催告函、申请书、备忘录、经销商证书、聊天记录、沟通备忘录、报价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逐一审查,均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晟全屋整装家具公司口头达成的木制作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木制作装修合同,且被告雅晟全屋整装家具公司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木制作装修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与被告提交的会计账簿,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雅晟家居公司支付了540万元的装修款,二原告与被告雅晟家居公司存在实际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9日支付的170万元红木家具款另案处理,被告仅履行了一个厂家的其中一部分(西户)价值110万元,木地板20万元的合同,其中涉及室内的木制作款项240万元部分(东户)没有履行。而被告雅晟家居公司于庭审中承认了240万元木制作没有进行制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雅晟家居公司返还240万元木制作装修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240万元装修款未返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日期起始日应当是在收到装修款时,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支付的标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工程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地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未完成工程,否则被告应当在退还原告工程款和资金占有利息的基础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提交了《葫芦岛谭总东户木作沟通备记录》,其中已明确了关于原告东户木制作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约定交由原告直接和亚振国际重新签署《亚振高端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证明了双方是自愿解除关于东户木制作的协议,并且对原合同重新进行了约定,故不存在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现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张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与被告张xx有关联,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应得利润624946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完成240万元的木制作款项,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xx、谭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之间的木制作装修合同;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谭xx、谭xx木制作装修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份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1760元,原告谭xx、谭xx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雅晟全屋整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329元,本判决生效后应退还给原告2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柱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刘守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晶晶
书记员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