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6 主办律师:李艳阳

李艳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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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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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胜,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23年9月22日到案,202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胜及其辩护人李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付胜在“陌陌”APP上见有人发布兼职信息,便在该APP上联系对方,对方称每人在海南离岛免税有十万元额度,可按每万额度支付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相同)代购免税品,但需要本年前往海南,付胜当时并未同意。同年9月,付胜因个人资金紧张,便在“陌陌”上主动联系对方愿意代购,付胜明知对方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并到柜台取现交予对方的行为不符合代购操作流程,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于9月19日乘飞机来到海口。9月20日,付胜将自己名下卡号为×××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给对方,该账户有资金入账后,付胜在对方的指使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金贸西路营业所取现68200元交给对方,后因该账户进账和取款过于频繁被银行冻结,尔后付胜再次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给对方,该账户有资金入账后,付胜又再次在对方的指使下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富成支行取现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龙华支行取现4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文明支行取现29900元人民币交给对方。经统计,付胜协助他人转移不法钱款158100元,付胜从中非法获利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胜提供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取并掩饰的钱款中,尾号为3138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转移了网络诈骗被害人赵某被诈骗款30000元、尾号为74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移了网络诈骗被害人代某被诈骗款90000元。 2023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付胜抓获,民警从付胜处扣押到金色苹果7一部、尾号74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313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胜的家属缴纳违法所得5500元及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机票行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代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付胜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缴款票据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辩护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人注册登记星实公司,其因为创业投资导致经济紧张,找这个兼职并非为了挥霍,主观恶性小。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胜明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涉嫌犯罪人员的要求多次到银行柜台取出款项人民币158100元交给对方,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上认识的陌生人收取款项,在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被银行冻结后,又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对方,后在对方的要求下,多次独自到银行取款,经查实收取的钱款有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事后获利,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收取的款项是赃款。被告人多次独自到银行取款,为涉嫌犯罪人员转移赃款,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到独立完成犯罪行为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时并无明知,主观恶性极小及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缴纳违法所得5500元及预缴罚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付胜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付胜处扣押到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尾号74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313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 陈初菊 人民陪审员 郭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炫铮 书记员 陈君容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胜,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23年9月22日到案,202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胜及其辩护人李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付胜在“陌陌”APP上见有人发布兼职信息,便在该APP上联系对方,对方称每人在海南离岛免税有十万元额度,可按每万额度支付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相同)代购免税品,但需要本年前往海南,付胜当时并未同意。同年9月,付胜因个人资金紧张,便在“陌陌”上主动联系对方愿意代购,付胜明知对方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并到柜台取现交予对方的行为不符合代购操作流程,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于9月19日乘飞机来到海口。9月20日,付胜将自己名下卡号为×××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给对方,该账户有资金入账后,付胜在对方的指使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金贸西路营业所取现68200元交给对方,后因该账户进账和取款过于频繁被银行冻结,尔后付胜再次提供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给对方,该账户有资金入账后,付胜又再次在对方的指使下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富成支行取现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龙华支行取现4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文明支行取现29900元人民币交给对方。经统计,付胜协助他人转移不法钱款158100元,付胜从中非法获利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胜提供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取并掩饰的钱款中,尾号为3138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转移了网络诈骗被害人赵某被诈骗款30000元、尾号为74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移了网络诈骗被害人代某被诈骗款90000元。

2023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付胜抓获,民警从付胜处扣押到金色苹果7一部、尾号74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313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胜的家属缴纳违法所得5500元及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机票行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代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付胜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缴款票据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辩护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人注册登记星实公司,其因为创业投资导致经济紧张,找这个兼职并非为了挥霍,主观恶性小。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胜明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涉嫌犯罪人员的要求多次到银行柜台取出款项人民币158100元交给对方,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网上认识的陌生人收取款项,在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被银行冻结后,又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对方,后在对方的要求下,多次独自到银行取款,经查实收取的钱款有本案被害人被骗款项,事后获利,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收取的款项是赃款。被告人多次独自到银行取款,为涉嫌犯罪人员转移赃款,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到独立完成犯罪行为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时并无明知,主观恶性极小及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缴纳违法所得5500元及预缴罚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付胜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付胜处扣押到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尾号74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313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 陈初菊

人民陪审员 郭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朱炫铮

书记员 陈君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