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凤成、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04 主办律师:李继民

李继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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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2324民初2544号

原告:邢凤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轻纺区82南区38院4-6栋。

法定代表人:张宁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邢凤成与被告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玉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邢凤成诉称,2024年3月,原告为被告种植玉米,当年11月,原告将成品玉米种子按约定交付被告,被告给付部分预付款并出具一份尾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09890元。被告又于2025年3月4日出具付款协议,约定于2025年5月2日分次付清种子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种子款及利息69231.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66923元,并承担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占用资金期间利息2174.62元(66923元×3.45%×50%=3463.27元÷12个月=288.6元×8个月=2308.8元),还要求被告承担2025年7月29日以后以66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九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九玉公司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移送九玉公司所在地的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籽料)第八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种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作为甲方的被告九玉公司的住所地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轻纺区82南区38院4-6栋,在呼图壁县辖区范围内,故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新达成的付款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籽料)中的管辖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被告九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琳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