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继民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雯,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44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1儿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慧,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女,2019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马某3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慧,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女,2020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马某3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慧,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某某、于婧雯,上诉人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李继民,上诉人于某某、马某3、马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段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解除某甲公司与案外人马某5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49,519.57元;3.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2元;4.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支付保全保险费2,097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为财产性继续性合同,该合同的核心是财产的使用与收益分配,租赁车辆的目的是进行经营活动,不涉及人身专属属性,马某5的死亡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终止,且于某某亦与某甲公司协商车辆处理事宜,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二、马某5去世后,案涉车辆仍在运营途中,某甲公司派工作人员将车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停放于公共停车场,钥匙放置于车上并告知于某某车辆位置,属于采取合理商业止损措施,不构成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三、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某甲公司多次要求与于某某协商车辆的返还及租金支付事宜,于某某始终以“需处理后事”为由拖延,直至2024年11月因车辆需年检才返还行车证,故自马某5死亡至2024年11月行驶证交还期间,案涉车辆由于某某实际控制,于某某作为继承人,负有妥善处理遗产,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该车辆长期闲置,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四、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保险费由马某5承担。某甲公司为保障车辆合规运营,已代为垫付案涉车辆全年保险费用共计20,890.24元,该费用属于合同履行的固定成本,不因实际使用时间缩短而分摊,应由马某5全额承担。五、马某5租赁期间产生加油/燃气费用共计67,441.91元,其中部分有马某5签字确认,其余费用虽无签字但系车辆实际运营产生,应由马某5支付相应款项。六、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所获得雇主责任险理赔款700,000元,应作为马某5的遗产。七、马某5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远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85,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合同已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马某5承担,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费用,违反合同约定。
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因马某5死亡应依法终止,该租赁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马某5为车辆唯一的承租人,该车辆的运营依赖于马某5,其死亡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马某5死亡后,某甲公司将案涉车辆所运载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卸货后又将车辆开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并保管车辆钥匙,后期以办理车辆年检为由取得行驶证,证明车辆控制权已归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属于合理保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于某某等人就接管车辆进行协商,故应自行承担后续损失。二、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属于转付财产,系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并非马某5个人遗产。三、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有马某5签字的加油票据合计金额为2,438.04元,属于马某5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四、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108.6元并无不当;律师费、申请费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且一审认定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不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7,508.83元、违约金1,108.6元、律师费5,000元及申请费2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金并非遗产正确,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5存在遗产的情况下,判决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认定错误。1.202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备注”所载明的金额仅系某甲公司单方记载,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且某甲公司未提供经马某5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完整的银行流水、原始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马某5于2024年1月25日死亡后,某甲公司自行安排驾驶员将案涉车辆收回并停放至其指定的停车场,车辆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已回归某甲公司,一审法院未考虑车辆实际控制权已转让的事实,判决支持马某5死亡后的车辆租赁费错误。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及申请费270元,依据不足。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的租赁合同系经营性质的财产合同,签订目的是用于经营活动,非马某5的个人生活使用,不因承租人马某5的死亡而当然终止,继承人应当依法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马某5死亡后,案涉租赁车辆仍停放在公共停车场,车辆行驶证由于某某等人持有,租赁物实际占有的状态未发生变更,且2024年7月,某甲公司员工与于某某就继续履行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于某某多次推脱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因此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于某某发送告知函,故合同并未因马某5死亡而终止。二、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向于某某等人发送解除函,该函件到达于某某时即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即租金应计算至解除函到达之日。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加油气费用具有合理性,以油量数据否认费用缺乏依据。案涉车辆是用于经营性的运输,加油气费用系维持车辆运输的必要支出,某甲公司已提供运量记录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产生加油气费的情况。于某某等人虽对加油量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本案中雇主责任险未指定受益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故该保险金应当作为马某5的遗产。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马某5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立即返还租赁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新XX**及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新X**);2.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16,494.77元(该欠付租金算至2024年12月18日);3.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5,800元;4.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2元;5.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申请费2,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系马某5的妻子,马某1系马某5的母亲,马某3、马某4系马某5的女儿。2022年5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马某5(乙方、承租方)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新BVX**,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车辆交付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间租金总价为688,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款项30,000元,但由于乙方资金紧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款项10,000元,剩余20,000元,甲方可从乙方新新BXX**新新BVX**运费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剩余款658,000元,乙方应在2022年5月8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按月向甲方支付各项租金18,278元,各期租金应在每月30号前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新B新BXX**B新BVX**费中扣除到期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剩余到期应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马某5(乙方、承租方)订立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重型半挂牵引车新XX新XX**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新新X**租赁期限为20个月,租赁期限自车辆交付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间租金总价为233,332元(备注:马某5新BX新BXX**止2023年9月30日45,037.65元),剩余款233,332元,乙方应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向甲方支付各项租金,各期租金金额为11,667元,各期租金应在每月30号前向甲方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新XX新XX**XX挂)运费中扣除到期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合作形式约定为:双方同意:1.甲方为乙方提供货源进行运输,乙方同意本合同租赁标的车辆由甲方统一调度。2.甲方实行GPS跟踪服务管理的办法,租赁车辆所安装的GPS设备与发动机电脑链接,禁止使用者私自拆卸。如人为造成车辆行驶故障,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运费中扣除甲方的租金,如当月运费不能足额冲抵乙方应付租金时,乙方应在三日内补足剩余应付租金至甲方账户。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剩余到期应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服务(1)【年检】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年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期将租赁车辆交于甲方由甲方对车辆年检,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租赁车辆年检不通过或逾期未年检,罚款以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2)【保险】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乙方同意由甲方统一购买相关保险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费用应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之前一个月内交付甲方,如乙方逾期达30日以上的,乙方除应承担保险费用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3)甲方负责办理车辆的有关证照。……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在乙方占有和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车辆毁损、灭失,出现违约行为,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造成自身、第三人、甲方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租赁车辆受损而需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为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如罚款、赔偿金、收回车辆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如保证金和提前退租损失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2.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进入租赁车辆可能所处的场所收回车辆,没收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乙方同意无条件配合甲方。承担因甲方收回车辆造成全部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给乙方或第三方(如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乙方的合作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1)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且在逾期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或者逾期次数达到3次的;(2)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与保证的;(3)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从事其他超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活动的;(4)其他甲方认为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者给甲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4.甲乙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分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5.乙方应当支付甲方的租金、保险费用、年检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运费中扣减、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扣除后仍不足的,甲方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2023年2月16日,某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包括马某5在内的多名雇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承保雇员工种为货车司机,主要从事运输类工作。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1月25日,马某5在驾驶车辆拉运货物过程中突发晕厥死亡。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某某、马某1、马某3、马某4与某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于某某、马某1、马某3、马某4保险金700,000元。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110元,支出保险费500元。某甲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92元。某甲公司陈述,马某5突发疾病后,当天其公司派人开车把货物送到目的地,把车停在某某停车场,车钥匙放在了车上。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马某5订立的两份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某甲公司与马某5经协商后变更了租赁的车辆,双方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2022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已终止,此后双方所履行的是2023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马某5死亡时,马某5在此前因该合同取得的债权由其继承人即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继承,相应的债务由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在继承马某5遗产的范围内承担。马某5死亡后,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并未要求继续履行某甲公司与马某5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且某甲公司在马某5死亡后实际控制该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并未将车辆交由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使用,即本案某甲公司与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意愿,应当认定该租赁合同在马某5死亡后已终止,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5死亡后,某甲公司并未将车辆交给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车辆实际由某甲公司控制,此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马某5应承担的费用。一、车辆租金部分。1.关于新BX新BXX**的租金,2023年10月31日《车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马某5新BX新BXX**止2023年9月30日45,037.65元”,及该车2023年10月租金18,278元。2.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X新BXX**平板自卸半挂车新BV新BVX**: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25日的租金33,017.61元(11,667元/月×2.83个月)。2024年1月26日后,车辆实际由某甲公司控制,某甲公司主张至2024年12月18日的租金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述租金合计96,333.26元(45,037.65元+18,278元+33,017.61元)。二、马某5因租赁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加油气2,438.04元、安全考核费用640元、借款8000元、车辆税费4,677.53元,上述共计112,088.83元,扣除马某5的总运量84,580元,马某5尚欠某甲公司27,508.83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不认可,应酌情予以调整,以马某5拖欠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4年1月25日计算到立案时为宜,违约金应酌定为1,108.6元(27,508.83×3.1%×1.3倍)。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申请费,一审法院确定为270元。某甲公司与马某5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财产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马某5已死亡,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应在继承马某5遗产范围内对马某5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马金虎的遗产。某甲公司主张因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马某5的遗产。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方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金用于弥补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其受益对象为雇主,属于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非马某5个人遗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法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在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本案中,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所获赔的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相应的保险为财产保险。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规定在第二节人身保险部分,规范的是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财产保险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保险金为马某5遗产的意见,属对法律理解有误,不应采纳。其次,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某甲公司,第三者为马某5,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某甲公司对第三者马某5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法对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在第三者死亡后能否认定为第三者遗产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来确定上述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本案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实为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替代形式。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赔偿,而非对受害人生命本身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获得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赔偿,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丧葬费是指安葬受侵害而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也不属死者的遗产。据此,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责任保险合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保险金实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支付上述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替代形式,均不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故某甲公司主张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已获赔保险金属于遗产不能成立。判决:一、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5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某甲公司租金27,508.83元、违约金1,108.6元;二、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5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申请费27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阜康市某某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页、《2023年11月份某某明细表》《2024年1月份某某加气明细》各1份,证明马某5驾驶车辆前往指定地点阜康市某某石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气花费16,521.76元。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无马某5的签名。因上述证据均无马某5签字确认,亦无相应的支付票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马某5加油气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市某某加油加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23年某某加液明细》1份,证明马某5驾驶车辆前往指定地点中国某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市某某加油加气站加油、气花费13,541.26元。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根据两份明细表制作而成,仅对其中有马某5签字的2023年12月10号新B新B**XX**用2,168.04元认可,其余的加油款项均没有马某5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中马某5仅在2023年12月10号新B新B**XX**费栏中签字确认,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此认可,且该笔费用与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款项为同笔款项,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无马某5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B新B**XX**驶证、登记信息、案外人马某6的询问笔录,证明新新B新B**XX**目前登记在马某5侄子马某6名下,该车辆系马某5借马某6的名义按揭购买。某甲公司对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马某6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系马某5支付,登记在马某6名下,该车辆应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配,马某6所陈述的借款及支付事宜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该车辆登记在马某6名下的事实,但对马某6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无相关支付凭证、借条印证。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马某5借马某6的名义购置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马某5等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私房产权证存根、马某5户口复印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私有房屋现有调查表各1份,证明位于昌吉市某某农场某连某村某路某巷某栋某号,建筑面积为81.28㎡的房屋登记在马某5名下,产权来源为危改房,建筑年代为2005年。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5名下有遗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该房屋的产权权属归马某5所有。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是否属于遗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1.马某5生前借用其侄子马某6的名义按揭购买车牌号新B新B**XX**,该车辆登记在马某6的名下,马某5生前使用该车辆。2.位于昌吉市某某农场某连某村某路某巷某栋某号的房屋登记在马某5名下,建筑面积为81.28㎡,建筑年代为2005年,产权来源为危改房,目前由马某1、马某2居住。3.马某5去世当天,某甲公司派工作人员至现场,马某5的亲属将案涉租赁车辆的钥匙交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将车辆停放在其装运货物的停车场。2024年7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于某某提及解除合同一事,于某某对合同是否解除、如何解除等均未作出明确答复。2024年11月,某甲公司联系于某某对车辆进行年审,于某某答复其没有能力进行审车,且车辆仍停放在某甲公司处,其无法驾驶车辆,亦无能力招人运营车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马某5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如何认定;3.律师代理费、申请费如何承担;4.遗产范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主张其与马某5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主张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效力因马某5的死亡而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车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某甲公司,承租方是马某5,马某5去世后,其亲属当天就已将车辆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接管车辆后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将车辆停放在其装运货物的停车场,应视为其已经接管车辆。其次,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并告知马某5的继承人,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对此并不认可,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虽然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于某某的聊天内容中显示2024年7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向于某某提及解除合同一事,但于某某仅是马某5继承人,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其未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并不代表案涉租赁合同尚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且某甲公司已收回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马某5的继承人亦未作出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表示,双方合同即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马某5的继承人亦不能当然成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在马某5死亡后已终止,并驳回某甲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车辆的租金费用、加油气费用及车辆的保险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的租金数额。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上诉认为案涉车辆租赁合同中“备注”载明的金额系某甲公司单方记载,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金额。马某5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该《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马某5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上签字,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认定合同备注内容为单方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该备注金额确定马某5新B新B**新BX**023年9月30日的租金数额45,037.65元予以确认。此外,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自马某5死亡至2024年11月期间,案涉车辆由于某某实际控制,于某某作为继承人应承担相应期间的租金责任。首先,承前所述,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在马某5死亡后已终止。其次,某甲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运输车辆的一方,其对车辆管理相关事项具有优势地位,其对合同相对人死亡后的善后措施等应当具有专业的处理经验,其在马某5死亡后数月内未及时对车辆的运营作出合理安排,造成损失扩大,其应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马某5的继承人承担自马某5死亡至2024年11月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加油气费数额。某甲公司上诉要求马某5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产生加油燃气费用共计67,441.91元,并提供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的金额及单价与所附的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及单价不完全一致,而明细表中,马某5仅在2023年11月24日270元及2023年12月10日2168元处签字,其余部分均无马某5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加油气费均系马某5驾驶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马某5签字确认的部分认定加油气费用为2,438.04元并无不当;3.车辆保险费的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其为保障车辆合规运营,已代为垫付案涉车辆全年保险费用共计20,890.24元,车辆保险费属于固定款项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马某5全部承担。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案涉车辆商业险、交强险的法定支付主体,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车辆保险费用由马某5承担,但该合同的效力已于马某5去世后终止,某甲公司亦已将案涉车辆收回,且马某5的实际运营及使用车辆的时间仅为3个月,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实际运营情况确定车辆保险费(含车船税、车船费)4,677.53元应由马某5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在乙方(马某5)占有和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车辆毁损、灭失,出现违约行为,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造成自身、第三人、甲方(某甲公司)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交付时的市场价值、租赁车辆受损而需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为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如罚款、赔偿金、收回车辆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本案中,马某5因自身突发疾病去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在主观方面虽不构成恶意违约,但也因此造成了某甲公司相应的损失,为处理马某5去世后的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和申请费。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申请费270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民事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亦非属于诉讼费范畴,案涉合同亦未对该笔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某甲公司要求马某5的继承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结合二审查明事实,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均认可马某5的遗产包括:1.车牌号新B新B**XX**一辆,该车目前登记在马某6名下,同意作为遗产清偿债务;2.位于昌吉市某某农场某连某村某路某巷某栋某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危改房。某甲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将雇主责任险的理赔保险金纳入马某5的遗产范围。结合查明事实,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某甲公司对马某5人身伤亡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该理赔保险金实为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替代形式,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及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不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马某5的遗产,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36元,其中,新疆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594.17元,由新疆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预交的647.19元,由马某1、于某某、马某3、马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陈兴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怡静
书 记 员 邱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