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27 主办律师:李继民

李继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昌吉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2828民初8号

原告:骆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何某甲,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何某乙,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培培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机作业服务费123,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农机作业费逾期利息12,390元(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123,900元x6%=7434元÷12月=619.5元×20个月);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农机作业费后期利息(时间从2025年5月13日后计算,年利率4.75%),直至欠款付清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合计136,29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何某甲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位于新疆和硕县某乡某村某山案外人马某土地种植棉花,由被告何某乙负责管理。2018年11月7日至10日,三被告雇佣原告的采棉机,为其提供农机机械采棉服务,原告采棉机采收816亩棉花,合计123,900元(包括证实采棉816亩×150元=122,400元和复采棉30亩×50元=1500元),2018年11月10日,原告采棉机械作业结束,由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23,900元,欠条有被告何某乙与何某甲签名,被告李某亦事后确认欠款的事实。当时被告言明卖完棉花后付款。后来被告玩消失,电话不接,几年间,原告多次到博湖县、和硕县找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无果。2023年9月6日,原告通过博湖县某社区及公安平台找到了被告李某居住信息,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撤诉。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三被告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雇佣原告骆某的采棉机,在和硕县某乡某山提供农机机械采棉服务,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采棉机采摘费816×150=122,400元,复采50×30=1500元,合计123,900元,大写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欠款人处何某乙签字确认,何某甲在《欠条》下方签有本人的名字及电话,《欠条》下方李某的签字、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由何某甲、何某乙代签。

另查明,2024年10月22日、2025年1月3日、2025年1月22日、2025年4月23日原告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通过电话形式告知被告李某欠款事实及金额,2025年1月22日,原告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通过微信将《欠条》发送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通过电话、微信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骆某就本案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网上立案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骆某于2026年0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01.4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户籍查询结果、和硕县人民法院网上立案截屏、《民事裁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和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瑕疵,该《欠条》被告何某乙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何某甲在《欠条》下方签有本人的名字及电话,《欠条》下方李某的签字、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由何某甲、何某乙代签。本案中《欠条》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与《欠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李某通过微信、电话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视为其对《欠条》所涉债务的追认,该追认行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之间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采棉作业服务,《欠条》及与原、被告的沟通记录能够证实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欠付作业费123,9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支付农机作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农机作业费逾期利息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12,390元(123,900元×6%÷12个月×20个月),超过以同期LPR为基础加计50%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即11,152.13元[123,900元×3.45%×(1+50%)÷12个月×20个月],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5年5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3.45%支付后期利息,超过2025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本院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3.1%支付后期利息。关于原告骆某主张的要求由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承担保全费1,201.45元,本院认为,保全费系原告骆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民事裁定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骆某农机作业服务费123,900元;

二、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支付原告骆某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1,152.13元;

三、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支付原告骆某以12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8元,由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998.32元,原告骆某负担27.48元;公告费430元,保全费1,201.45元,由被告李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培培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赛琴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