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白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继民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23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因房屋、高压线路、变压器、变压器架台、避雷器、配电箱均为固定设施,被告白某某无法通过移动上述设施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上述设施”。而实际上,变压器、变压器架台、避雷器、配电箱,滴灌设施首部、井泵管、水泵线均可以移动。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他人并获取315000元土地租赁费收益”,被申请人白某某通过非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以及其他手段,以高出再审申请人及同一类型案件案外人附着物出让价格4至5倍价格,将涉案附着物下的土地打包非法分包给胥某、高某、龚某某等人,再审申请人已提交玛纳斯县法院(2018)新2324民初1269号、(2017)新2324民初553号、(2016)新2324民初2290号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裁判。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所起的不同作用,来决定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过错在先,一是在签订《资产权债务转让书》及《资产转让协议》时,明知涉案附着物的土地属于国家,不允许破坏植被、种植经济作物,案外人马某某在转让涉案土地的附着物时也亲自告诉被申请人这个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二是被申请人通过非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以及其他手段,将涉案附着物下的土地打包非法分包给他人牟取暴利。三是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是玛纳斯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吊出井泵。五是涉案土地附着物滴灌设施在冬季应该排除管道余水,防止冻裂地埋管道,作为土地附着物的受让方,被申请人应该妥善保管出让方交付的附着物,在合同无效、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转让款的同时,向再审申请人移交、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因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过错在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
白某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人未经过二审程序而申请再审,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4560号、(2021)最高法民申4198号裁决均明确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申请再审的不予审查,故本案应当不予审查。二、再审申请人非法占有林用地并设置附着物,本身已构成对国有土地资源的侵权。期间,被申请人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受限,客观上无法管理资产,但已通过辩护人和亲友通知再审申请人尽快处置,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且行政机关在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并收回土地时,依法摧毁了地上附着物。该损失系行政机关合法执法行为所致,若再审申请人认为执法行为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而非向被申请人主张民事赔偿。其因自身非法用地及怠于处置资产导致的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再审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相应财产。1.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将位于古新线31公里至27公里处古尔班通古特沙漠边缘的机井、房屋、变压器及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该《资产转让协议》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2.2011年马某某因开垦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被昌吉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判决认定了本案涉案土地无合法手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开垦使用此土地的行为是严重侵害国家的林业种植秩序的行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占农用地。上述两份生效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转让的涉案土地属于公益林,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依法不得耕种的土地。再审申请人转让该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9条规定,该土地无合法性权利基础。3.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高某起诉被申请人一案(2017)新2324民初553号判决书,认定禁止毁林开垦,被申请人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转让给高某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判决已生效。确认了再审申请人所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合法性权利基础。4.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机井并未取得取水证,根据玛纳斯县水利局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再审申请人转让的机井并未取得取水证,没有合法性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该财产。5.《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在建设时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时也未取得开工许可,建成之后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得转让,再审申请人不应因转让违法建筑的行为而获益,故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法实施细则,电力设施的架设应当依法纳入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取得许可,并由依法取得电力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机构进行。本案再审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高压线路并未取得许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该高压线路同样没有合法性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7.对外转让或者买卖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应当是合法的,法律允许流通的。而本案地上附着物没有权证、没有批文,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房屋、机井、变压器、高压线均系违法,再审申请人不应因转让违法建筑的行为而获益,故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涉案全部财产。四、再审申请人土地租赁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无合法物权基础,无权主张租赁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标的物无合法物权的,其主张使用收益的权利缺乏法律基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再审申请人基于非法占有土地主张“租赁收益”,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无实际获利事实且再审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从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在与高某等人的纠纷中已判决返还全部转让款,未从土地流转中获得任何收益。再审申请人对此明知却仍主张租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驳回其诉求于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折价赔偿其房屋、高压线路、变压器、水泵、泵管、泵线、变压器架台、避雷器、配电箱、施肥罐首部、滴灌设施等损失795860元的问题。经审查,案涉资产所依附土地为国有土地公益林,资产本身因协议无效,不具有合法流转基础。且资产灭失系因行政机关行为、自然损耗及第三方行为等导致,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实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毁损资产的行为。同时,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资产原转让方,明知资产所涉土地及资产建设手续存在问题仍进行转让,存在过错,对资产后续状态风险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土地承包费315000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系因被申请人将转让附着物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取得不当得利315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2018)新2324民初1269号判决书、(2017)新2324民初553号判决书、(2016)新2324民初2290号调解书,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胥某、高某、龚某某转让涉案土地收取的承包费已全额予以返还,故不存在不当得利315000元,原审对其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肖明
审 判 员吴洁文
审 判 员马翔馨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赤娜尔古丽
书 记 员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