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0 主办律师:李继民

李继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昌吉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890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某甲,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健,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甲上诉请求:一、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丁某甲的劳动报酬184,850.38元,其中2009年3月1日工资欠款14,000元,2013年前工资欠款50,000元、2014年工资欠款50,000元(某建设公司用该款给丁某甲购置皮卡车一辆),2014-2015年工资欠款100,000元(某建设公司购买皮卡车重复扣款),2016年-2019年2月工资欠款74,018元,2020年4-5月欠1.5个月工资18,750元,合计工资欠款206,768元。扣减某建设公司垫付丁某甲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21,917.62元,还欠付工资184,850.38元。二、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丁某甲经济补偿金161,445元(12年×13,453.75元/月)。三、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置换皮卡车款35,000元。四、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丁某甲二审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事实:2009年8月,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后勤科长,约定月工资12,500元(包含自己带车费用)。丁某甲在某建设公司工作12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2020年5月17日,某建设公司以丁某甲将修理厂自卸车的废旧轮胎、钢圈私自出售、谋取个人私利,认为丁某甲涉嫌盗窃,向五彩湾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同时,某建设公司认为丁某甲油料过磅不遵守双人监督签字程序,也未将短缺油料款收回后上交某建设公司等,无端停止丁某甲工作,让丁某甲回到单位处理问题,但是又拖着不解决问题,随后3天内安排案外人何某代替后勤科长职务,解雇了丁某甲。丁某甲回单位述职解决问题,是单位安排的工作,不存在请销假的问题。2.再审判决书第13页再查部分认定丁某甲收到35,000元车款没有证据认证内容,查明错误。3.再审判决书第14页认定丁某甲在(2022)新23民终1004号案件庭审认可2015年工资100,000元没有依据,该案裁定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丁某甲已在(2022)新2325民初446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2022)新23民终1004号案件庭审陈述为口误,且(2021)新2325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及2015年丁某甲年工资为150,000元。再审判决仅以一次口误的表述认定2014年及2015年丁某甲年工资错误。4.再审判决不支持丁某甲主张的2019年3月1日欠付工资14,000元错误。欠条中吴某某是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某建设公司是家族企业,丁某甲2009年3月不在某建设公司工作,吴某某不可能出具欠条。5.再审判决不确认某建设公司2013年和2014年欠付工资100,000元错误。某建设公司2013年欠付丁某甲工资50,000元,2014年欠付50,000元,2015年4月用欠付的该100,000元工资给丁某甲买了皮卡车。如没有欠付工资100,000元,丁某甲在提取车辆时应向财务出具购车借据,但财务没有该项往来账目。再审判决以抵顶车款时间在购车前且数额不符,不支持丁某甲的请求没有依据。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丁某甲2015年工资标准是100,000元。2016年以后每年是150,0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某建设公司应该支付丁某甲的工资总额857,500元。2014年支付了109,549.6元,2015年支付了158,801.6元,2016年支付了88,200元,2017年支付了98,120元,2018年支付了196,600元,2019年支付了138,309.54元,2020年支付了35,920元,实际共支付825,563.74元。在工作期间,丁某甲因为违反相关制度被处罚10,200元,由公司垫付,也应该算作发给丁某甲的工资。丁某甲在管理油库期间收缴的油料短缺款29,546.45元没有上交银都建设。关于35,000元的问题,某建设公司2016年为丁某甲买了一台皮卡车花90,000元、手续费10,000元左右,应视为支付丁某甲的工资。对丁某甲旧皮卡车,以补助形式给丁某甲支付了35,000元现金,之前账目没有找到,这次再审中找到了35,000元领钱的条子,上面有丁某甲的签字。关于丁某甲2014年和2015年工资标准,2022年6月20号庭审中丁某甲代理人确认丁某甲2014年和2015年工资标准为100,000元。

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丁某甲的劳动报酬184,850.38元[2009年3月1日的工资欠款14,000元;2013年前工资欠款50,000元(抵顶某建设公司购买皮卡车款);2014年工资欠款50,000元(抵顶某建设公司购买皮卡车款);2014-2015年某建设公司欠丁某甲工资100,000元(某建设公司购买皮卡车重复扣款);2016年-2019年2月某建设公司欠工资款74,018元;2020年4-5月1.5个月某建设公司欠工资款18,750元,合计工资欠款206,768元-某建设公司垫付丁某甲社保个人承担21,917.62元=184,850.38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向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61,445元(12年×13,453.75元/月);4.判令某建设公司返回丁某甲置换车辆款35,000元;5.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二审鉴定费5,000元;6.请求指定第三方对丁某甲工资发放、欠款、社保缴费扣款进行财务审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丁某甲曾在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沙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左右离开沙场的工作。自2012年丁某甲再次到某建设公司经营的将军庙二矿从事后勤负责人工作,主要负责该矿的后勤管理和油库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对某建设公司矿上车辆修理厂的废旧轮胎处理。某建设公司将该矿修理厂车辆轮胎修补对外承包给魏某,每月承包费为20,000元。后魏某雇佣人员从事修补轮胎工作,魏某到他处另行经营修理店。2018年4月左右,魏某在该矿修理厂开始收购废旧轮胎,2020年4月魏某收购了该矿的轮胎后,该矿修理厂的负责人杨某、王某甲发现修理厂的部分轮毂不见了,经打电话联系魏某,并向某建设公司领导汇报此事。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等人与魏某电话联系核实了解情况,并告知要报警处理。2020年5月15日,魏某与修理厂的王某乙等人关于收购轮胎、轮毂事宜,书写了证明一份。魏某承诺向某建设公司赔偿10条新轮胎、50个新轮胎锅圈,保证在2020年6月15日给付清。2020年5月17日,该矿负责人通知丁某甲从矿上回奇台县城向某建设公司领导说明丢失轮毂的问题,丁某甲向矿长报备后离开该矿。后某建设公司要求魏某履行承诺中约定的给付轮胎和锅圈,魏某反悔不愿意向某建设公司给付。2021年1月12日,某建设公司的副经理向奇台县公安局北山煤矿边境派出所报案。2021年3月23日,奇台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控告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轮胎、轮毂被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丁某甲于2021年4月初向劳动部门反映某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等问题,并通知双方核算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因轮毂丢失等问题发生争议,某建设公司与丁某甲没有对工资发放核对。2021年4月14日某建设公司召开了中、高层管理人员会议后,以书面通报方式下发各部门。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方式将通报内容发送给丁某甲,通报处理结论为:对丁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劳动关系。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2021年4月16日,丁某甲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奇劳人仲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丁某甲的申请请求。再查: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购买了一辆皮卡车由丁某甲使用。某建设公司将丁某甲本人的一辆旧车以35,000元价格卖给本公司的员工周某某。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出具了2016年12月4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35,000元叁万伍仟元。借款用途说明:发放补助费(车款)。一审法院认为,丁某甲起诉主张要求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也愿意与丁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拖欠丁某甲工资的问题:再审庭审中丁某甲认可某建设公司实际向丁某甲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工资总额为273,563.74元,只提出2015年6月3日领取工资90,000元是购买车辆的抵付款。再审庭审中丁某甲对2016年至2020年在某建设公司每次领取款的数额和总额,以及发放工资明细、发放凭证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故予以确认该事实。根据上述双方庭审中认可的2014年-2020年工资发放数额为:825,563.74元。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某建设公司为丁某甲交个人社保金为20,000余元,再审庭审中丁某甲认可对某建设公司处罚款合计2,700元。其中某建设公司提出的油品磅差款29,546.45元需向丁某甲折抵工资,丁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但该油品磅差款有少部分丁某甲实际向某建设公司财务交款。根据调阅数次开庭笔录,双方争议丁某甲2015年的年薪是按照150,000元还是100,000元计算的问题。丁某甲在中级法院二审庭审中认可2015年的年薪是100,000元,故可按照100,000元计算。

再审中丁某甲提出2009年3月1日某建设公司欠丁某甲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不是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并且不能证明是某建设公司拖欠的工资款,并且2009年3月丁某甲是否在某建设公司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丁某甲提出2013年的工资欠款50,000元(抵顶被申请人购买皮卡车款),2014年工资欠款50,000元(抵顶被申请人购买皮卡车款)诉讼请求,因实际该车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左右,2014年工资明细中收款数额最大领取数额为27,500元,其他领款数额不足10,000元,没有领款超过50,000元的记录,也没有抵顶车款表现,工资明细和借条、领条、转账凭证均证明支付方式为现金。为此,该诉讼请求抵顶车款的时间在实际购车之前,并与实际领款数额不相符合,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庭审双方核算认可的2014年-2020年申请人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社保缴款+公司内部扣款(罚款分担)超过了丁某甲工作期间双方认可工资标准计算的应当领取工资数额。故丁某甲起诉主张某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184,850.38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支持。

针对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劳动合同纠纷的起因是,魏某以收取废旧轮胎名义通过申请人收取了某建设公司修理厂的轮毂,并且魏某没有按双方协商(证明内容)向某建设公司进行赔偿,某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丁某甲向劳动部门反映某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动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和分歧意见,为此丁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丁某甲以某建设公司拖欠工资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主张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项情形。某建设公司采用召开中、高层管理人员会议,以书面通报方式与丁某甲终止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与丁某甲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是丁某甲私自出售修理厂钢圈、未将短缺油料款收回公司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履行请假事宜(未办理请假手续)自2020年5月中旬至2021年4月未上班等。根据庭审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与魏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丁某甲以出售废旧轮胎的名义将部分钢圈出售给魏某,并且丁某甲向某建设公司财务交出售废旧款中没有反映有出售钢圈的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丁某甲自2020年5月17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21年4月14日,丁某甲既没有向某建设公司履行办理请销假手续,也没有向某建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和要求到岗工作,致使丁某甲一直没有到某建设公司工作。丁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情形,故丁某甲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445元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奇劳动人仲字(2021)XX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第二、第三、第四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确认。丁某甲在仲裁申请中和原审、再审申请中均主张要求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也同意与丁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予以准许。遂判决:一、准许申请人丁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丁某甲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丁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丁某甲的妻子肖会萍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0页。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不承认吴某某系其单位的员工,吴某某实际上是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的妻子,丁某甲2019年之前的工资均是从吴某某个人账户中支付。

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某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的付款金额、时间一致,故对付款金额认可。

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丁某甲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其2009年8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后勤科长,故本院对丁某甲以此主张吴某某2009年3月所签工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从2009年开始给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做车辆驾驶员,知道2014年之前丁某甲连人带车每月是13,000元,2014年以后是每月12,500元,其中工资是8000元,车是4500元,一年150,000元。丁某甲从2009年开始全盘管后勤,丁某甲有权卖废铁和轮胎,丁某甲给丁某乙打电话汇报,丁某甲就让人拿走,钱直接打到公司。魏某给公司负责修轮胎,拿走两个旧的换回一个新的,丁某乙认为吃亏了,让一对一换。因为矿上没有锅圈了,丁某乙问怎么回事,矿上说锅圈被丁某甲和魏某拉走换锅顶了,还没有换回来。然后丁某乙的小舅子就向丁某乙告状说丁某甲把锅圈卖了。丁某乙就让人通知让丁某甲先回来,把锅圈的事说清。丁某甲回来说没有卖锅圈,是换锅顶了,之后魏某把换的锅顶送到矿上了。当时让丁某甲走(离开矿),丁某乙说2019年之后的工资都发清了,之前的还欠十几万元,让财务统计,丁某乙的小舅子说让丁某甲走,扣他的工资。丁某甲来公司要工资其见过四次。拟证实:1.丁某甲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数次前往某建设公司找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2.丁某甲2019年12月之前的工资没有按时发放,需要预支才支付;3.关于是否卖轮胎、锅圈的情况;4.丁某甲2014年、2015年带车年工资150,000元。

经质证,丁某甲对证人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某建设公司对证人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冯某某与丁某乙现在有刑事案件在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与某建设公司、丁某乙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实。

因证人冯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存在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丁某甲收到35,000元的借据的原件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丁某甲认可该借据真实性,借款内容上除括号里的“车款”两个字不是其写的,其余都是其本人写的。35,000元是给矿上的驾驶员的补助费用,不是公司给其个人的车款,其是代公司将现金拿到矿上去。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是丁某丙是其本人签字,其身份证上名字为丁某甲,但签名一般签“丁某丙”。皮卡车当时与买车的人协商定价为35,000元,如公司给其车款,应当备注谁给谁的车款,而不应当记载为发放补助款,对于括号中填加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丁某甲出售旧车时间是2015年,该借据时间是2016年12月,虽括号中“车款”字体与借据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综合丁某甲将车出售于案外人周某某,车款由某建设公司从周某某工资中扣回的约定、丁某甲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工资等款项不定期领取的交易习惯及丁某甲直至离开某建设公司多年都没有向公司提出索要旧车出售后公司从案外人处扣回车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丁某甲在此借据中所领取的35,000元属于车款。丁某甲认为该借据上35,000元是其代矿上领取的驾驶员的补助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自2012年丁某甲再次到某建设公司经营的将军庙二矿从事后勤负责人工作”不当,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丁某甲2009年8月到某建设公司工作,任后勤管理岗位,工作中名字为丁某丙。丁某甲和某建设公司约定,丁某甲2014年、2015年年工资为100,000元、2016年至2019年年工资为150,000元、2020年月工资为12,500元。经丁某甲和某建设公司核对账目,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至2020年4月共向丁某甲支付825,563.74元。某建设公司代缴丁某甲2014年3月至2021年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445.36元、医疗保险5,681.34元。某建设公司认可未向丁某甲发放2020年4月至5月间的1.5个月工资共计18,750元。

2015年,丁某甲以35,000元出售其旧车,该款由某建设公司通过扣发车辆买受人周某某工资的形式收取。在2016年12月,丁某甲向某建设公司出据借据,领取了其出售于案外人周某某的35,000元车款。

2021年4月14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对二矿采剥及筛分工程项目部后期主管丁某甲自动离职的通报》,该通报中表述丁某甲私自出售银都公司修理厂轮胎钢圈、未上交短缺油料款等原因给某建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违反公司制度,给予丁某甲自动离职处理和终止劳动关系。该通报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形式向丁某甲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建设公司和丁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某建设公司是否拖欠丁某甲工资,如拖欠金额是多少;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司法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和丁某甲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但一审未予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查明事实,丁某甲在2021年4月16日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陈述被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解雇,其再未向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在劳动仲裁中丁某甲也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基于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

二、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拖欠丁某甲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丁某甲2014年、2015年的工资约定有争议,丁某甲认为其2014年、2015年工资为150,000元,某建设公司认为丁某甲工资2014年、2015年两年均为100,000元,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丁某甲2014年、2015年两年的年工资为100,000元,2016年至2019年年工资为150,000元、2020年月工资为12,500元,故丁某甲2014年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应为856,250元。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按年向丁某甲支付工资,而是在丁某甲劳动过程中,以借条、打收条、用工资抵扣车款等形式发放工资。某建设公司认为公司已超过约定向丁某甲支付了工资。本院在(2022)新23民终1004号案件中组织双方对2014年至2020年涉及某建设公司与丁某甲之间产生的账目进行对账,某建设公司共向丁某甲支付各类款项825,563.74元。某建设公司还为丁某甲垫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9,445.36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5,681.34元。一审中丁某甲认可某建设公司对其违规罚款5次共2700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罚款应当从应付工资中予以扣减。综上,某建设公司应当向丁某甲支付的工资为2,859.56元(856,250元-825,563.74元-19,445.36元-5,681.34元-2700元)。某建设公司认为丁某甲收取29,546.45元油款未上交,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收款责任在于丁某甲或者丁某甲收款后未交,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甲在诉讼中提出旧车出售款未向其支付问题。丁某甲旧车作价35,000元由某建设公司从案外人周某某工资中扣回,其余100,000元抵顶丁某甲的工资,虽然旧车买卖与本案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发生在丁某甲提供劳动过程中,购买车辆款项的支付与本案丁某甲工资的认定有关联,本院对旧车款是否由某建设公司向丁某甲支付及购车款抵顶工资的事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某建设公司在再审提交了借据证实已将旧车出售款35,000元支付给了丁某甲,故丁某甲主张的旧车出售款不应当再由某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丁某甲认为其购车款100,000元已经在2013年及2014年工资中抵扣,再从2016年工资中扣减,属于重复抵扣的意见。丁某甲在最初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均发生在2014年以后,且本院亦在(2022)新23民终1004号案件中组织双方对拖欠工资进行了对账确认,故本院对丁某甲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丁某甲认为某建设公司2009年3月欠付其工资14,000元的问题。丁某甲在劳动仲裁中陈述其于2009年8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也一直请求的是2014年之后的拖欠工资,现又在再审请求中主张某建设公司还拖欠其2009年3月的工资,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支付丁某甲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建设公司在2021年4月14日出具《关于对二矿采剥及筛分工程项目部后期主管丁某甲自动离职的通报》,并在2021年4月20日向丁某甲送达。某建设公司作出该通报是在丁某甲离开单位近1年,已就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向丁某甲送达,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某甲存在私自出售某建设公司轮胎钢圈、未上交短缺油料款造成其重大损失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以丁某甲存在私自出售某建设公司修理厂轮胎钢圈问题,让丁某甲离矿到某建设公司领导处说明问题,自此某建设公司未再向丁某甲安排工作岗位,致使丁某甲离开公司。某建设公司在其通报上以丁某甲未履行请假事宜认定其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某建设公司通过通报的形式合法与丁某甲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经审查,丁某甲在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向丁某甲支付工资,而是采用借支形式,通过打借据、预付款、抵顶购车款等多种形式发放工资,导致工资拖欠争议。某建设公司在丁某甲提起劳动仲裁前也未对丁某甲的工资予以核算清楚,仅抗辩已向丁某甲超付了工资,经本院组织对账核算,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丁某甲工资的情形,拖欠工资的发生是因为某建设公司未严格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时支付工资造成的。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丁某甲入职时间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在(2021)新2325民初3714号案件中质证陈述2009年丁某甲在其单位工作,结合丁某甲劳动仲裁陈述双方2009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且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也是自2009年8月起算,故本院确认丁某甲2009年8月入职。丁某甲在2020年5月后未提供劳动,工作年限为10年9个月,2019年、2020年丁某甲年工资为150,000元,月工资应为12,500元。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丁某甲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7,500元(12,500元/月×11个月)。

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丁某甲在(2022)新23民终1004号案件中否认五张支付凭证上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签字均为丁某甲所签,故本案鉴定费5000元应由丁某甲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申请人丁某甲与被申请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申请人丁某甲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丁某甲支付拖欠工资2,859.56元;

四、被上诉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丁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0元;

五、驳回上诉人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丁某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奇台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高玉莲

审 判 员吴洁文

审 判 员马雪静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有静

书 记 员黄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