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龙、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芳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民终7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龙,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陶泉乡修造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某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芬芬,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
负责人:张某达,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龙因与被上诉人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以下简称某某东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7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400元,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工伤,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劳动关系变更或不存在,其已依法对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符合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被上诉人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劳动者签名领取的记录表等证据,充分证明推翻劳动者诉讼请求。否则,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6元错误,应纠正为46683元(7780.5元x6个月)。《社会保险法》第39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办法34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基数是按河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平均数来进行计算。2024年冀人社2024134号工伤保险怠于计算基数通知,才改成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4400元(7400元/月x3个月x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案例9...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后续工资发放、离职证明开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借机变相迫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权利,或者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就明确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案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认定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故应依法支持劳动者的上诉请求。四、用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等法律提起上诉,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实现让劳动者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文件规定使用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待遇已经过渡为使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没有错误。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也是按照此标准支付的,按照法律规定同一支付规定应当按照同一支付标准执行。再者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异议而起诉,可证明其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没有异议。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自愿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于202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签字负责,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就此不服提起诉讼,可见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异议,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不应当予以审理。
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认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我矿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所有的权利义务包含在协议签订中,我矿在此次工伤中不存在过错,无需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姚某龙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终止,工作地点为某某东矿。签订合同后,姚某龙被派到某某东矿工作。2021年8月18日,被告姚某龙在工作时被掉落砖块砸伤。2021年11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21】04179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某龙所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3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邯劳鉴办2022年06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姚某龙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22年10月25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邯劳鉴办2022年1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2024年3月11日,姚某龙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交通费16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2.裁定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峰劳人仲案(202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某某公司支付姚某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32元;2.由某某公司支付姚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2元;3.驳回姚某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我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日,该证明书上有某某公司人员和姚某龙签字,并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在姚某龙工作期间,原告某某公司为姚某龙交纳工伤保险。经查询,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22年全省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某龙要求某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已为姚某龙缴纳工伤保险,故姚某龙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姚某龙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在起诉之前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32元,被告姚某龙在收到裁决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某某公司对裁决此项的结果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姚某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32元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22年全省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533元计算,姚某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66.5元(74533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姚某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解除终止合同原因系姚某龙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虽姚某龙庭审中陈述是某某公司的人员要求姚某龙签字的,说是为了将来申报工伤待遇的,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此方面的相关证据,且姚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有预见性,故对姚某龙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姚某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873.32元;二、原告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66.5元;三、驳回被告姚某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姚某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姚某龙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姚某龙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202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6683元。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姚某龙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5元予以确认。关于姚某龙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某某东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均因姚某龙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姚某龙该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7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7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7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05.5元;
四、驳回姚某龙请求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磁县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静
审 判 员段子勇
审 判 员路遥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子韬
书 记 员李振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