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英、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芳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英,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昌,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由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负责人:张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翔,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领,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以下简称某某东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6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英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是因2022年12月至2023年全国严重的疫情和派遣单位某某公司至今仍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依理都应当承担折算补偿缴纳企业社保养老金和经济补偿金,更应承担法定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某某东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支付社保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谷某英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之规定,让被告某某东矿补偿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某某东矿营选科劳务工作1.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全年工资总收入为23787元,平均每个月工资为1982元,故应依法补偿原告经济补偿2973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之规定,让被告某某公司补偿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22年12月31日派遣到某某东矿营选科当捡渣工7.5年,而最后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总收入为34643元,平均每个月工资为2886元,故应依法补偿原告经济补偿21645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让被告某某东矿补偿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缴纳企业社保补偿金,而2012年至2013年原告工资总收入为81694元,81694元×20%=16338元,故应折算补偿社保养老金1633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让被告某某公司折算补偿应缴纳企业社保补偿金,计算方法是自2015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工资总收入为225416元,225416元×20%=45083元,故应折算补偿社保养老金45083元;5、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谷某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与用工单位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订立的劳务输出协议,派遣谷某英到用工单位工作。2016年8月3日、2018年7月1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谷某英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自2018年7月1日起生效,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21年3月4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2月,谷某英不再上班。
2012年1月1日,某某东矿(甲方)与邯郸市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的服务项目包括:1、机关楼卫生;2、保洁卫生消毒;3、广场清扫、井口卫生;4、伤病护理;5、文工服务;6、餐饮服务;7、锅炉上煤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相关的服务保洁工作;乙方负责服务项目岗位人员的招收、体检、技能的培训,并根据甲方提供的服务岗位安排人员从事服务工作;乙方对所用人员要区别用工性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保险;本协议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8月6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服务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需乙方服务项目主要包括:1、广场清扫卫生;2、伤病护理;3、餐饮服务;4、锅炉上煤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相关的服务保洁工作;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服务岗位安排人员从事服务工作;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一年。”
2014年2月27日,某某东矿(甲方)与河北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合同后执行;用工种类为澡堂工、清洁工、保安、捡碴工、消毒工、上煤工、文艺队、装车工、修理工等,具体人数由甲方决定,人员的增减需通过甲方劳动工资部认可;按照甲方的考察结果,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由乙方分配发放给劳务工本人。”2015年1月1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
2015年9月1日,某某东矿(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合同后执行;用工种类为澡堂工、清洁工、保安、捡碴工、文艺队等,具体人数由甲方决定,人员的增减需通过甲方劳动工资部认可。”2016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协议后执行;劳务承包项目为澡堂、食堂清洁、厂区保安、瓦斯库维护、矸石手选工、文艺宣传、坑代品维修等项目。”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期限分别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自2015年9月至今先后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我公司与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为承包合同关系,与谷某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我公司内部财务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向职工支付工资,因此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我公司委托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代为支付工资。
2024年7月5日,谷某英以某某东矿、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谷某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24)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某某东矿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某某东矿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与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某某东矿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22年12月不再上班,至2024年7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谷某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谷某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谷某英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与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谷某英一审自认,其于2022年12月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此时终止,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起算,至2024年7月5日谷某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虽然其上诉称超时效是因疫情原因,但该原因并不是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理由,且在2023年疫情已经结束。综上,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谷某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某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谷某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马静
审判员路遥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