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英、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芳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民终6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英,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万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负责人:马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以下简称某某东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6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与用工单位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订立的劳务输出协议,派遣程某英到用工单位工作,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3日、2018年7月1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某英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各种协议,认定的事实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各种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便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而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首先,本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7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直到2022年12月30日被无故辞退。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相关证据,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无落款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而一审法院采纳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进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均载明由案外人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均是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仅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相应的劳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该劳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未履行的劳动合同书进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某东矿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该判决书认可,应予维持。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且双方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服务项目承包协议》以及《劳务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并由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从事劳务承包工作。第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发放工资”是基于某某公司与答辩人长期合作的信赖关系,答辩人为缓解合建的财务危机,代某某公司向其员工(张合云等)支付工资,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出具的《声明》中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另,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仅表明其工作场所在答辩人处的事实,不能证实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出具《声明》的证据形式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该《声明》的法律效力及证明目的。另外,被答辩人所述“某某公司出具的《声明》,无落款日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声明》中有明确的落款日期。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有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
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东矿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0819.23元;2.判令被告某某东矿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补交自2015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某某东矿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1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东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英在某某东矿营选科从事选矸工工作。2015年12月1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某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与用工单位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订立的劳务输出协议,派遣程某英到用工单位工作。2016年8月3日、2018年7月1日,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某英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自2018年7月1日起生效,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22年12月31日,程某英不再上班。
2014年2月27日,某某东矿(甲方)与河北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合同后执行;用工种类为澡堂工、清洁工、保安、捡碴工、消毒工、上煤工、文艺队、装车工、修理工等,具体人数由甲方决定,人员的增减需通过甲方劳动工资部认可;按照甲方的考察结果,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由乙方分配发放给劳务工本人。”2015年1月1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
2015年9月1日,某某东矿(甲方)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合同后执行;用工种类为澡堂工、清洁工、保安、捡碴工、文艺队等,具体人数由甲方决定,人员的增减需通过甲方劳动工资部认可。”2016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另外签订协议后执行;劳务承包项目为澡堂、食堂清洁、厂区保安、瓦斯库维护、矸石手选工、文艺宣传、坑代品维修等项目。”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续签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期限分别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7月30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自2015年9月至今先后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我公司与某某东矿为承包合同关系,与程某英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我公司内部财务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向职工支付工资,因此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我公司委托冀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东矿代为支付工资。
2023年6月27日,程某英以某某东矿、河北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7月7日,该委因程某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23)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程某英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单位仅是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程某英应对其主张与被告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2015年、2016年、2018年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事实与原告程某英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英与被告某某东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程某英主张被告某某东矿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某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程某英主张与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某东矿提交了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程某英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程某英系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某东矿工作,与某某东矿之间是用工关系。程某英虽然提交了上岗证、工作证等证件、押金收据、证明及手写工资条、职工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程某英曾在某某东矿工作,某某东矿曾向其支付过工资,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东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某英虽对某某东矿与河北某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与某某东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支持,对其要求某某东矿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程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封志平
审判员高伟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