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雪与邯郸市某某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29 主办律师:李红芳

李红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冀0406民初3649号

原告:陈某雪,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雪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雪、被告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法定假日加班费2317.24元(计算方式:1680元÷21.75天×10天×3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差额2040元;[计算方式:本地最低工资(1800元-月工资1680元)×17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元(计算方式:1680元×10.5个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某某医院,担任临床护士一职,月工资1680元。从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也不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的工资也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二、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法主要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属于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此作了解释,“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从解释可以看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属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劳动法,属于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照约定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对原告实施了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的法定休假日中仍在正常工作,并未享受到法定休息的待遇,也未享受到三倍工资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支付加班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3、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工资标准都是按照1680元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政策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关于请予以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保的通知函》及《被迫离职通知书》,可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原告给被告处先后发函,在未得到回应后,原告无奈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其医院与陈某雪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陈某雪自2014年4月至今从未与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陈某雪提供的工资流水、工作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雪曾经为其医院提供过劳务,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其医院与陈某雪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及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和《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本案中,其医院为非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不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录用各类人员的自主权,用工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故其医院与陈某雪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2、其医院与陈某雪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原则事先约定的劳务报酬,该报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其医院无需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陈某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其医院与陈某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陈某雪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雪、被告某某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雪未经过相关规定的招聘程序进入某某医院从事护士工作。陈某雪与某某医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医院也没有为陈某雪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陈某雪不再某某医院工作。

某某医院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拨款。陈某雪不是其在编职工。

2024年6月6日,陈某雪以某某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陈某雪与某某医院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医院支付陈某雪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的工资9240元,6月7日已付清;3、某某医院支付陈某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的工资413.79元还差133.79元未支付;4、某某医院支付陈某雪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7.24元;5、某某医院支付陈某雪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工资差额2040元;6、某某医院支付陈某雪自2019年8月1日开始的产假工资7569.66元;7、某某医院向陈某雪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元;8、某某医院向陈某雪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80元;9、某某医院为陈某雪补缴2014年4月至2024年6月的社会保险。2024年8月29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2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雪与某某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陈某雪的仲裁请求。后陈某雪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工牌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国家人事部人发[1996]55号《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以何种渠道和形式增加人员都要纳入人员计划管理范围,并使用增人计划卡。各单位增加人员须凭人事计划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卡办理录(聘)用、分配、调动、招工手续。凡是未凭增人计划卡办理手续的新增人员,不予以核认,不得增加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本案中,某某医院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故某某医院没有录用各类人员的自主权,其用工应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陈某雪不具有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也不是某某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的工作人员,亦未与某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某雪的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炳嫣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陈某雪提交的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

二、网络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

三、2022年12月16日至2024年5月15日工资银行交易明细。

四、考勤表复印件;重症护理记录复印件、一般护理记录单复印件。

五、工作照片复印件;工牌照片复印件;工装照片复印件;职业证照片复印件。

六、被迫离职通知书。

七、递交被迫离职通知书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