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芳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406民初985号
原告:申某甲,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乙,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申某丙,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身份证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申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被告申某乙、申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逝者申某去世后,家属所得的赔偿款、谅解款、保险金等(共423000元)进行合理分配,判令原告应得份额为14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宋某在2019年4月26日病逝。原、被告的父亲申某,于2024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父亲去世后,两被告占有了父亲房产、银行存款、单位结算的工资,父亲承包土地的耕种权等遗产,被告只从这些遗产中分给原告20000元。除上述财产外,两被告共收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258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保险金50000元,交通事故肇事人支付的刑事谅解款115000元,以上款项共423000元全由两被告分别占有。这些赔偿金、保险金、谅解款是在逝者申某去世后,相关部门给予其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是对逝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原告作为逝者申某的亲生女儿,与父亲感情深厚,在父亲生前尽到女儿的义务,两被告在领取赔偿金、保险金、谅解款后,拒绝与原告进行合理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申某乙、申某丙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有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主张**均分割申某的赔偿款、谅解款、保险金共计423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2025年1月27日晚上,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申某甲20000元现金且被答辩人也自认收到该款,故,应从被答辩人要求按份分割的总额中扣除。2.答辩人父亲申某意外身亡后,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括丧葬必要费用。而答辩人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6000元(有手续),该笔费用系赔偿必要项目,应从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3.答辩人的父亲申某意外去世后,答辩人请托外人处理父亲赔偿事宜(自2024年12月11日至2025年1月27日,证人不方便出庭)花销20000元,被答辩人对该笔花销是知情的,亦应在总额中扣除。4.2025年4月3日清明节前夕,答辩人念其父母辛苦一生,为其父母立碑花销1035元,该花销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平均分摊。二、两答辩人与申某长期共同生活,特别是申某丁晚年与答辩人紧密程度及人身依附程度较高,该赔偿款、谅解款、保险金等应参照与死者关系程度进行分配,而非被答辩人所述:按平均份额分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1.答辩人的父母常年与二答辩人共同生活,自2019年4月申某丁的老伴儿病逝后,申某开始轮流与二答辩人共同生活并由二答辩人照顾,其生前的一切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以及日常生活开销、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二答辩人。在申某老伴儿去世后,二答辩人的婶子白某提议:每月给付申占怀养老钱100元,截止申某去世前,六年来二答辩人共给付申某养老钱14400元;按申占怀自身的健康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申占怀每月日常开销1500元,六年的日常生活开销108000元;二答辩人对于申某的生活开销费用从未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物质上的赡养义务,现答辩人要求将被答辩人与其共同承担父亲申某六年的生活开销122400元。2.答辩人的母亲宋某生前于2005年3月至4月中旬,因脑出血在邯郸市某甲医院治疗,二答辩人支付医疗费近20000元。2019年2月7日至19日,答辩人母亲宋喜云长期不排便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12天,二答辩人花销12345.51元;2019年2月19日至25日,答辩人母亲从邯郸市某转邯郸市某乙医院治疗,二答辩人花销25749.37元;2019年3月10日,宋某住邯郸市某二答辩人花销医疗费2040.5元;2019年3月10日从邯郸市第四医院转冀中能源峰峰总院ICU,住院11天花销73000元;2019年4月13日至25日,宋喜云住某12天期间,二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及医嘱用药63000元;2019年4月18日,宋某病重期间按村里风俗为其建阴宅和青苗费4500元;2019年4月26日至28日,宋某病逝,二答辩人办理宋某丧葬事宜花销16000元,以上二答辩人为父母的医疗、丧葬、医嘱用药等花销近220000元。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自己份额的三分之一,即73000元。本案中,二答辩人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申某晚年期间二答辩人在生活上给予全方位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父亲的衣食住行,给予精神上、情感上更多的慰藉,使申某在精神上得到满足。答辩人作为兄长承担父母生前一切生活及医疗开销,父母生病住院未让被答辩人与其平均分摊父母的一切开销,反而在父亲意外去世后,获得的赔偿款,却被被答辩人申某甲要求按份分割。现答辩人对其父母生前日常生活开销及生病医疗开销,要求与被答辩人一起分担应有的赡养义务。综上,请求审判长按照分配主体与申某生前与子女的主观情感(也就是紧密程度)因素与客观经济依赖关系,对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申某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申某乙、次子申某丙,长女申某甲。宋某于2019年4月26日去世,宋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申某于2024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申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宋某去世后,申某一直跟随二被告轮流生活,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申某生活费100元,申某生前经常打零工,收入由二被告按月由轮流领取。申某去世前,原告在节假日、申某生日等重要日子,经常探望申某,并给申某购买生活用品;申某办理丧事时,原告购买了寿衣、烟花、贡品、聘请了歌舞团等。
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其父亲申某丁因交通事故赔付赔偿款423000元,该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赔偿款扣除其他花费后两被告已经均分。
申某丁的丧事主要由二被告办理,二被告提交的办理丧事证据花费金额为26000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但对二被告的花费金额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给其父母立墓碑花费1035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但对二被告的花费金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社区出具的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赔偿协议书》、《理赔核定通知书》、收到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受害人的最先顺位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本案中,申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儿子申某乙、申某丙、女儿申某甲均为申某丁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均为申某丁被侵权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二被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应认定为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全部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款。本案赔偿款应扣除丧葬费、立碑费用后如何分割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取得时间亦在公民死亡之后,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留遗产,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不能比照遗产的规定来分割死亡赔偿金。
关于丧葬费、立碑费用的数额问题?二被告主张办理丧事花费26000元,原告对花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地民俗习惯,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二被告主张立碑花费1035元,原告对花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970元。
关于如何分配赔偿款问题?结合原告、二被告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日常生活起居照顾程度等,本院酌定按原告30%,二被告各35%的比例分割赔偿款,即原告申某甲分得赔偿款120609元【(总赔偿款423000元-办理丧事费用20000元-立碑费用970元)×30%】,被告申某乙分得140710.5元【(总赔偿款423000元-办理丧事费用20000元-立碑费用970元)×35%】,被告申某丙分得140710.5元【(总赔偿款423000元-办理丧事费用20000元-立碑费用970元)×35%】。鉴于总赔偿款两被告已经均分,二被告每人已经给付原告申某甲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二被告每人还应给付原告申某甲50304.5元【(申某甲应分的总赔偿款120609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申某甲的20000元)÷2】。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赔偿款50304.5元;
二、被告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赔偿款50304.5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2190元,由被告申某乙、申忠元各负担272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292元,由被告申某乙、申忠元各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连艳梅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浩楠
书 记 员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