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英、江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树林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英,女,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英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沭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22民初1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英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予采信力某公司的土地出让资金来源以及江某是力某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浩是力某公司销售人员,理应将销售款转给江某的事实认定错误,吴某浩受胡某英指示汇入江某账户的款项是胡某英的个人财产。3.江某及力某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江某、力某公司共同辩称:胡某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证实胡某英利益受损,同时也不能证实江某、力某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胡某英的上诉请求。
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胡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某、力某公司共同向胡某英返还不当得利款2408.426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5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731.42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江某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根据铧某公司2014年4月17日的章程修正案,江某清认缴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0%,胡某英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
2013年5月3日,十字管委会(甲方)与铧某公司(乙方)、案外人王某甲(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协调挂牌出让原缫丝厂地块,面积约76.61亩,总价约2451.52万元,共分2期进行,第一期出让时,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一个月内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乙方负责该宗地块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缫丝厂地面资产转让款700万元……,江某清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
2015年5月6日,铧某公司以“某街道办至今未完善原缫丝厂地块挂牌出让手续,且无力退还已收取的土地款”为由,向县委、县政府出具情况反映,请求县委、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启动土地挂牌程序或责成某街道立即退还1580万元已缴费用等。
2015年10月27日,江某向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专户汇入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江某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同年11月1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548万元取得编号为2*地块(原十字某厂)使用权。
同时,十字管委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江某清在沭阳某行尾号为9*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同年11月2日,十字管委会又向江某清同一账户汇入580万元。
2015年11月6日,力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江某、案外人江某辉及王某铭,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40万元、80万元、8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江某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力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将江某以1548万元竞得的2*地块使用权人由江某变更为力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力某公司向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专户汇入1048万元,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力某公司出具154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票据。
2016年6月14日,铧某公司决定解散,并由胡某英和江某清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其中对剩余财产约定按股东出资比例70:30进行分配。2016年12月15日,铧某公司注销。
2017年12月25日,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江某清、胡某英二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江某清、胡某英代表原铧某公司负责处理在甲方处因投资建设安置房所产生的一切问题,经协商双方以430万元一次性结清所有账务,原来所有的经济账务互不追究。2018年2月7日,某街道向江某清在沭阳某行尾号为8*的账户转入360万元;同年4月20日,某街道又向江某清上述账户转入70万元。
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9日,案外人吴某浩(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为胡某英外甥,并在力某公司开发的“某花城”项目负责房屋销售)通过其个人尾号为9*的账户向被告江某账户转入700余万元,部分款项后备注为“某家园”等。现胡某英主张“力某公司缴纳的1548万元土地出让金、案外人江某清领取的430万元款项、案外人吴某浩转入江某账户的731.4265万元均来自于原铧某公司”,要求江某、力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诉至一审法院,因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江某与案外人江某清系父子关系,江某清于2020年10月病逝。胡某英与江某清有一非婚生子女江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某英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胡某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利益受损”的一方,江某、力某公司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故胡某英要求江某、力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胡某英主张力某公司缴纳的1548万元土地出让金来自于原铧某公司,但从银行交易流水看,力某公司缴纳的1548万元土地出让金是由被告江某个人账户于2015年10月27日汇入的500万元及力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汇入的1048万元组成,而原铧某公司缴纳的款项,胡某英方陈述已由十字管委会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日以向江某清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580万元的方式退还,江某清收到款项的时间在江某缴纳500万元款项的交易时间之后,故不能证明江某的500万元来自于原铧某公司;剩余的1048万元是由力某公司账户汇入,而力某公司的发起人有3人,均不是胡某英或原铧某公司,胡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48万元款项来自于胡某英或原铧某公司。且铧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决定解散,胡某英和江某清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直至2016年12月15日铧某公司注销,未提及到江某、力某公司与铧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也未涉及到铧某公司与力某公司的出资、投资情况。对于胡某英提出的“力某公司系铧某公司的延续,商请法定代表人江某清的儿子即被告江某以江某名义摘牌”等主张,江某、力某公司予以否认,胡某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胡某英主张其与江某清和某街道办结算后,某街道办退还原铧某公司的430万元款项也流入了力某公司或江某,要求返还。而从胡某英申请本院调取的江某清银行交易流水看,该430万元款项已汇入江某清账户,并非江某或力某公司领取。退一步讲,即使江某清在领取了该430万元款项及之前的780万元款项后,又交付给了力某公司或江某,也是力某公司或江某与江某清之间的关系,且江某与江某清系父子关系,不能就此认定江某及力某公司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再退一步讲,即使江某清的行为损害了胡某英作为原铧某公司股东的利益,胡某英也应当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以不当得利向江某、力某公司提起诉讼,故胡某英要求一审法院继续调查江某清账户430万元及780万元款项的流向,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再次,关于案外人吴某浩转入江某账户的款项,吴某浩陈述一部分系其在被告力某公司开发的“某花城”小区售楼处负责房屋销售的售房款,一部分系原铧某公司开发的“某家园”等项目的剩余房款,其受胡某英指示将700余万元款项汇入江某账户。对于力某公司“某花城”项目的售房款,吴某浩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将售房款转入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账户,符合情理,江某并非“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亦无法证明胡某英系“利益受损”一方;对于原铧某公司“某家园”等项目的剩余房款,在铧某公司清算报告中胡某英与江某父亲江某清约定铧某公司剩余财产按照持股比例分配,根据此约定,江某清应获得剩余房产销售款的70%,江某作为江某清儿子,吴某浩按照胡某英指示向江某账户转入铧某公司剩余房产销售款并非无依据,不能证明江某系“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胡某英主张其与江某清约定铧某公司剩余财产全部归胡某英个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某、力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某英要求江某、力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21元,由胡某英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胡某英提供了江某清江苏沭阳某银行尾号为8*的银行卡和中国某银行尾号为3*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力某公司对公往来账户明细表、案外人马某峰于2018年3月15日向江某出具的借条、江某中国某银行尾号为3*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本案中胡某英主张的江某收取款项均来源于铧某公司或胡某英,构成不当得利。
江某、力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5年10月23日,铧某公司账户向江某清账户(尾号3*转账25万元。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胡某蓉通过个人账户向江某清账户(尾号3*)转账105万元。2015年10月27日,江某清账户(尾号3*)向江某账户(尾号1*)转账14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江某清账户(尾号3*)向案外人江某辉账户转账80万元,向案外人王某铭账户转账80万元,向江某账户转账640万元,合计800万元。同日,力某公司账户收取江某辉账户转账80万元,收取江某账户转账640万元,分四笔共计收取王某铭账户转账80万元。
2018年2月8日,江某清账户(尾号8*)向江某账户(尾号1*)转账203万元,向案外人马某峰账户转账130万元,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20日,向江某账户(尾号1*)转账70万元。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于受益人“无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从而使得权益受损人无法通过任何对应的法定途径主张权益,换言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当存在且仅存在于权益受损人无从主张权益的情形下所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产生一定与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因此,在权益受损人有得以主张权益的其他法律关系时,其直接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经二审中确认,胡某英主张的2408.4265万元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胡某英主张江某和力某公司支付的1548万元全部来源于铧某公司,因铧某公司已注销,胡某英作为股东代表铧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第二部分为某街道退还的430万元的30%即129万元,以及案外人吴某浩支付至江某账户的731.4265万元,两项款项胡某英认为属于个人款项,主张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胡某英主张的两部分款项均不能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分述如下:
一、关于胡某英代表铧某公司主张的1548万元,本院认为,铧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决定解散,并形成清算报告,报告中记载“公司债权债务为零”,江某清、胡某英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根据胡某英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江某和力某公司收取款项来源的银行流水均发生在2016年6月14日前,而铧某公司在自行清算时不存在未尽的对外债权债务,同时银行流水仅能反映款项去向,而无法直接反映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流水反映的也是江某清与江某、力某公司之间的往来,故结合铧某公司解散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江某、力某公司收取的款项均来源于铧某公司两项事实,无法认定胡某英的主张成立。至于铧某公司清算程序的相关问题,因公司自行清算后解散属于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清算程序所产生的效力仅及于铧某公司内部,与江某、力某公司无关。
二、关于430万元的30%和731.4265万元,根据胡某英主张,430万元来源于铧某公司收取的某街道还款,胡某英主张30%是认为该款项属于铧某公司剩余资产,而731.4265万元则为铧某公司剩余财产中属于胡某英个人的部分。本院认为,铧某公司清算报告并未明确注明铧某公司剩余资产的数额,因此胡某英主张成立的逻辑前提为:1.江某清转账的款项为铧某公司剩余资产;2.江某清转账剩余资产的部分中包含了胡某英的30%;3.胡某英主张的个人部分能够完全对应于30%部分。首先,从现有事实看,430万元产生于铧某公司解散后,胡某英现主张此430万元为铧某公司剩余资产,虽然客观上江某清确实在收取430万元后账户存在支出,但江某清自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具备一定的个人资产,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江某清转账使用的资金为某街道430万元还是个人资产,亦或由两项来源混合组成,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来源的情况下,胡某英主张其中30%无法成立。即使能够认定江某清确实使用了应由胡某英享有的款项,也属胡某英与江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江某并非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胡某英向江某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胡某英主张731.4265万元均为其个人款项不能成立,铧某公司剩余资产的具体数额清算时并未予以确认,清算报告中也未对包含731.4265万元在内的房屋销售款作单独约定,在总额不确定、特定款项无单独约定的情况下,胡某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31.4265万元能够完全对应于清算报告中的30%部分,也即无法认定胡某英存在利益受损情形。至于胡某英主张的投资关系和胡某英与江某清之间的口头约定,均无具备证明效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胡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21元,由胡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兵
审 判 员仲召虎
审 判 员王更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臧士衡
书 记 员万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