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泊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1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青,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明,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韩,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3)闽0181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手续费20000元属某某公司收取的砍头息,应将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2021年11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违规宣传贷款,且于贷款发放当天违规收取所谓手续费20000元。该手续费属某某公司收取的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林某某的贷款本金应为180000元。
二、林某某已对案涉贷款进行了优化并还款,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023年3月,因资金周围困难,为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的贷款约定,林某某委托第三方就案涉贷款进行贷款优化,每月还款1000-1500元。虽然经济极度困难,但是林某某仍先后于2023年4月2日、8日、30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4日、31日还款1000元、1001元、1000元、1000元、0.02元、500元、500元。因此,林某某于2023年4月、5月、7月已依约还款。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前述期间逾期还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66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某某公司虽然提供了《诉讼合作补充协议》,但其并未在《基础律师费结算清单》盖章。同时,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101927元为多案集中统一付款,不能与林某某的案件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某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66元明显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林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均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实际发放了案涉贷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发放贷款2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林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收取其20000元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已实际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认定正确。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案涉贷款的还款日期为固定每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林某某自认其在2023年2月1日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某某公司在其逾期后也未接到林某某协商还款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于2023年2月1日起逾期还款并无不当。
第三,某某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4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招商银行入账回单记载的金额与律师所出具的清单、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律师事务所亦已确认了实际收到本案律师费416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166元与客观事实相符。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某立即向某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7178.2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为25999.46元,其中利息为23111.63元、逾期违约金为2887.83元,后续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案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林某某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66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2021年11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某某公司信用消费贷贷款申请请和使用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非循环额度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用途为家具家居。合同3.2.2……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的年化利\费率为19.9%。(贷款申请提交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加1605基点,本笔提款期内以及本笔提款对应的额度生效期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加减基点不做变更);3.2.3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费率水平;3.2.5甲方有权收取贷款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逾期违约金和提前还款(含退货)手续费。收费标准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1‰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逾期违约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6.2还款日期……(3)本贷款的还款日期为:固定日还款(固定每月1日);6.7还款顺序:甲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信用状况和甲方的风险政策单方面变更前述扣款顺序,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9.1乙方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9.1.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有);9.2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9.2.2中止或终止受理乙方在甲方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降低或停用乙方贷款额度,停止依据本合同或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向乙方发放任何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9.2.4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3.2.5条标准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2.8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林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林某某自2023年2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166元。
另查明,林某某于2023年8月30日至11月12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偿还本金合计1700.02元,截至2023年11月24日,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7178.28元、利息23111.63元、逾期违约金288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某某公司信用消费贷款申请请和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林某某足额放贷2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林某某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23年11月24日,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7178.28元、利息23111.63元、逾期违约金2887.83元,林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诉请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抗辩某某公司收取其砍头息20000元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某某公司请求林某某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66元,具有合同根据,且该律师费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张该律师费予以调整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178.2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11月24日,利息为23111.63元、逾期违约金为2887.8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某某公司信用消费贷款申请请和使用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限);二、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林某某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某某主张其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手续费20000元属某某公司收取的砍头息,应将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林某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某某主张已委托第三方就案涉贷款进行贷款优化,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未达成案涉贷款还贷的补充协议,林某某自2023年2月1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逾期时间为2023年2月1日,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诉讼合作补充协议》、基础律师费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招商银行入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66元。林某某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永凌
审 判 员谢芬
审 判 员陈雯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华琦
书 记 员林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