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福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8.10 主办律师:李文泊

李文泊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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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民终7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珊珊,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2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为本案纠纷属于福州某丙公司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而驳回杨某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甲公司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福州某丙公司在1980年左右设立,隶属于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直至2014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落实政企脱钩工作,发布榕政综[2014]309号文件,将福州某丙公司全部划拨给福州某甲集团,由福州某甲集团进行内部资源优化配置。2015年5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布榕国资产权[2015]154号文件,通知福州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州某丙公司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划转事项,并明确以2015年4月30日为资产、人员及相关资料交接的基准日。2021年12月17日,福州某丙公司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福州某丙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杨某系因某乙公司拖欠1989-1994年期间的绩效工资而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某乙公司并未受到政府主导进行改制,杨某诉请的绩效工资并不是在上述某乙公司改制过程中或改制期间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本案绩效工资不属于政府主导改制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企业内部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杨某不是国家公务员,为某乙公司工作,某乙公司向杨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权应当是其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非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其计提的员工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性质,错误驳回杨某的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案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工效挂钩及是否仅是账目工资,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绩效工资在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福州某乙集团移交时附有相关审计报告,根据当时的财务账册和审计报告才有可能查清绩效工资的性质。一审法院仅依据某乙公司控股股东单方面回复认定本案工资的发放是企业内部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依据不足。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本案争议系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原系隶属于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前的用工关系及工资主要通过主管部门政策文件进行规范,2021年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落实政企脱钩工作起至2021年某乙公司全面改制完成,某乙公司的改制过程及相关资产、资料、人员关系等的移交、变更均系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历经长时间协调、推进才得以完成,并非某乙公司自身能够决定。根据杨某一审主张,该所谓被拖欠工效工资发生时间是在企业改制前就已经形成,故属于某乙公司在改制之后仍无法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工效工资属于某乙公司企业内部行使经营管理权范畴,并无不当。1.根据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福州某丙集团关于<某丙公司职工薪资等问题反映报告>的批复》显示“该应付工资是根据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及主管单位市建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总量计提的工资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工效挂钩是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额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具体做法是,企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照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实际情况提取工资总额,并在国家指导下按以丰补歉、留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发放工资。因此,该批复中显示的应付工资客观上应属于政策性账面工资,而非应发工资或实发工资。该批复也无法体现工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及可享受工效工资的条件,杨某亦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3000元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即便存在工效工资,该工资是否发放或者如何发放,某乙公司有权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政策自行决定。2.根据榕建人[2016]25号《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某丙公司情况说明的函》载明,某乙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企业经营长期处于停滞状态,长时间以来,该公司无广告业务。因此,即使存在工效工资,因某乙公司长期亏损无效益,也不具备发放工效工资条件。三、杨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始终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3000元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杨某支付绩效工资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文投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福州某丙公司变更为福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本案纠纷系福州某丙公司改制后的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调整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均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中,杨某主张的绩效工资是企业转制前形成。而福州某丙公司属国有企业,某乙公司由其改制而来。福州某丙公司的改制并非福州某丙公司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所产生的问题属于国企改制的遗留问题,应由被改制企业协调相关部门妥善解决。且根据《福州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丙公司职工薪资等问题反映报告>的批复》载明,该应付工资“是根据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及主管单位市建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总量计提的工资费用”,即该工资项目是财务账目处理的结果,为计提的工资额度,今后企业产生足够效益时,可根据国家相关财务制度执行。而如何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亦应由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结合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属于企业内部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因此,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其绩效工资产生于福州某丙公司改制成某乙公司之前,而福州某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改制并非福州某丙公司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所产生的问题亦属于国企改制的遗留问题,应由被改制企业协调相关部门妥善解决。且《福州某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丙公司职工薪资等问题反映报告>的批复》载明,“该应付工资‘是根据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及主管单位市建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总量计提的工资费用’,即该工资项目是财务账目处理的结果,为计提的工资额度,今后企业产生足够效益时,可根据国家相关财务制度执行。”故某乙公司如何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亦应由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结合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属于企业内部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符海燕

审 判 员马青

审 判 员张力群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玥

书 记 员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