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平与福州某某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8 主办律师:李文泊

李文泊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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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105民初445号之二

原告:林某平,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泊,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菁,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平与被告福州某某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5月28日,原告林某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平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平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6.40元,减半收取计1523.20元,由原告林某平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林某平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福州某某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江愈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贻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