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1 主办律师:李文

李文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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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02民初7074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强。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强支付原告运费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份左右,被告联系原告要求为其从临沂平邑运输风化沙至枣庄薛城,运送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输费用,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剩余运费款为41000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语音等方式联系被告,催要欠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强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自述,2023年6月至2023年年底,被告刘某强联系到原告周某,让原告的车队为其从临沂平邑运输风化料风化沙到薛城众诺商混站。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运费41000元。在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2025年5月10日,周某“我的钱就还40000来块钱对吧”,刘某强“我知道,你还有41000”,周某“总共41000来块钱,1000来块我不要了你给我40000行吧哥”,刘某强“我弄出来我就给你”。被告刘某强在2025年6月11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陈述“我知道我还欠你四万”。经原告周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强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强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刘某强欠付原告周某运费4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刘某强偿还欠付运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一定程度上给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自2025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性、必要性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了案涉款项,应视为自动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的运费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刘某强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刘某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温鑫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 记 员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