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云与宋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403民初5724号
原告:裴某云,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浩,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
原告裴某云与被告宋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1年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5日借款2万元,7月12日借款1万元,7月26日借款1万元,7月29日借款2万元,8月23日借款1万元,8月27日借款1万元,9月27日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宋某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之前存在过借贷关系。
原告所诉的七次借款不存在,均没有实际给付,双方也没有任何借贷合意,这些借条均没有实际给付。这些借贷均不真实,也不存在,被告不予以认可。二、原告本人靠放高利贷为生,对之前被告放贷利息高达一毛多。已经远远超出法定利息。被告归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本金,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三、借条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本案涉及的借条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原告经常纠结社会人员逼迫被告及其他人,导致本人及他人无家可归,其中包括山亭的张某芝,他带人到张某芝家闹,到张某芝姐家闹,逼着张某芝砍掉手指头,给他磕头认干爹也没有放过张某芝,最后张某芝也只有远走他乡。原告扬言要把张某芝的儿子弄走卖了抵债。表亲徐某鹏借他3万元钱,他把徐某鹏一辆奇瑞轿车强行开走抵债。三、原告的枉诉行为以及涉黑涉恶的套路贷行为,本人将保留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权利。四、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提起诉讼,在开庭之前原告撤诉。在2021年之前原告从未提起过诉讼,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已经不欠付裴某云借款,裴某云也未向本人支付过借款,并且其原告涉嫌违法犯罪,希望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5日、7月12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27日,被告宋某浩分别向原告裴某云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七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出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2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云与被告宋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403民初2948号。2021年8月11日,本院向宋某浩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宋某浩于2021年8月16日签收。2021年8月27日,裴某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裴某云撤诉,并于同年9月13日向宋某浩邮寄送达撤诉裁定书,宋某浩于同年9月15日签收。
2024年7月25日,原告裴某云再次将被告宋某浩诉至本院,案号(2024)鲁0403诉前调4265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裴某云主张被告宋某浩于2011年5月至9月间向其借款七笔,共计9万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浩抗辩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以及借条系受胁迫下出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某浩辩称原告系放高利贷为生以及涉黑涉恶的套路贷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为审慎期间查询原告裴某云涉诉案件发现,裴某云涉诉民事案件五起,作为被告的案件三起,作为原告的案件两起,分别为本案及2021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的案件,故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某浩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7张借条均为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在2021年8月2日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在原告撤诉后至本次起诉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告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云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宋某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琪人民陪审员肖英人民陪审员安萌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书记员褚文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