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李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03民初3530号
原告:蒋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李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区安康街富锦文苑4号楼1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吕露,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1,615.28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0年1月3日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为11,615.28元,并以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崔某因急需资金5.5万元,故通过案外人王某甲、岳某甲找到原告亲属岳某乙介绍原告出借,原告同意出借后,当日岳某乙将崔某建行账号(尾号9935)转发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当日向崔某账号转款55,000元。后原告因事需用钱,又通过岳某乙委托岳某甲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崔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崔某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崔某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署过任何借款协议和借条,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借款是通过案外人介绍,找到原告亲属岳某乙借款,属于虚假陈述,不属实;原告家在济南,被告家在薛某,而且5万元的借款通过了三四层关系,不符合常理;崔某向法院说明情况:2019年3月岳某甲向崔某借款5万元,并指示转账至陈某甲账户,2020年1月岳某甲通过本案原告的账户还款55,000元,陈某甲和蒋某、崔某都不认识,因此本案原告利用转账记录虚构债务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存在明显的恶意。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自述为岳某乙与岳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显示:2020年1月2日下午15:01分许,“岳某甲”向“岳某乙”发送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一张(卡号尾号为9935)并发送信息“崔某”、“打完后发来截图,谢谢”。“岳某乙”询问“开户行哪里”,“岳某甲”回复“一等”、“济南某,济阳某”。“岳某乙”询问“打多少”,“岳某甲”回复“5万吧”。之后,“岳某乙”回复“好的”、“已安排”并发送(发送时间为当天15:27分许)截图一张(显示收款方为崔某,付款方为蒋某,转账金额为55,000元)。“岳某甲”表示感谢,“岳某乙”回复“不用客气!年前给还回来就好了”,“岳某甲”称“好的”。原告当庭提交转账截图一张,庭后经核实其原始载体,明细详情显示其于2020年1月2日15:25分许使用尾号为055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崔某尾号为9935的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该转账无备注或说明等)。
被告提交其尾号9935账号交易明细一张,显示该账号于2019年3月26日向陈某甲转账5万元,并认为其之所以收5.5万元是因为岳某甲以陈某乙账户代收了5万元的借款所以偿还的5.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被告与岳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目的不属实。
原告提交陈某乙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庭后补充提交原件),载明2019年3月26日陈某甲收到崔某转账5万元,当日陈某甲转出5万元至王某乙账户。原告提交该明细拟证实崔某与王某甲存在共同用款情形、崔某与岳某甲之间并无相关转账或借款等情形。被告质证认为陈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申请王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系其前女友,其不认识岳某乙,其与岳某甲系仁兄弟和干亲家关系,王某乙系其儿子。其陈述其崔某没有通过该其和岳某甲向蒋某借款,其和崔某没有通过岳某甲进行借款,其不清楚蒋某给崔某转账原因,其不知道崔某曾向陈某甲转账5万元,不清楚陈某甲向王某乙转账5万元,其未见过陈某甲也不认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并未如实陈述借贷经过,实际是王某丙崔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可证言真实性,并认为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通过王某甲等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也仅能证实“岳某甲”曾向“岳某乙”发送崔某的银行账户并请打款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5万元,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通过其他人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也仅能证实其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5.5万元,并无备注或说明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转款性质,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梁苗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梦
书 记 员邵长莹
附: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书一份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可按以下方式履行判项内容(不包含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直接支付至法院的以下过付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账户名称:枣庄市薛某区人民法院
账号:XXX
注:付款时务必注明案号、案款、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并告知承办法官。
如需缴纳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请联系承办法官,通过系统缴纳。联系人:梁法官,电话:XXX或12368。
逾期未履行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