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
主办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琼01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李文,均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雄。
上诉人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线上与线下结合,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买卖数量和货款单价及总价。一审查明:“2019年,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拥有“某某某某”、“shengtangpeony”品牌及产品销售平台,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系生产厂家;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某乙公司指定店铺等销售平台销售商品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销售商品的售价由某乙公司制定;某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形式将商品订单(包括商品款式、种类、数量、规格、乙方确认的成本价格、发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发至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确认,如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回复视为认可,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按照订单约定备齐商品并交付至某乙公司指定店铺;对于销售货品的销售到账货款,双方按照价格清单进行结算,供货价由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拟定,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价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号至10号为对账期,双方对上一个月的销售商品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书面结算单,结算单经双方书面确认(双方盖章)无误后,某乙公司需于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结算货款;因某乙公司原因给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行政处罚、商誉损失金、预期利益、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是线上洽谈订货,即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与某乙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琼在微信上洽谈衣服款式、件数、单价等,并以双方及衣服生产厂家参与的“某某某某群”等线上方式协商订货,再将订货衣服以线下方式邮寄到某乙公司处,这种履行方式与传统的以交货单、提货单等履行方式不同。所以证明履行过程及交付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的证据主要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文件和对话内容。一审时某甲公司提交刘某与张某琼的微信对话录屏与截图,及双方微信中发送的《盛唐大货发货细节》、《罗面料系列入库明细》、《罗面料入库系列汇总》,证明了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发货135件,向法庭提交了某乙公司邮件发送的《订单价格确认单》下载原件(均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及打印件,根据价格确认单的单价按135件衣服计算,结算结果即为某甲公司诉请的201590元货款。
二、某甲公司庭前已明确告知某乙公司欠付货款20159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某乙公司收到诉状和证据已知悉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均未予以否认或抗辩,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求已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另查明:“2023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的货款支付问题致函……”,但判决并未将《律师函》的全部内容记载于判决之中,律师函对于某乙公司欠付货款数量是明确记载并告知某乙公司的,即:“《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根据约定,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多批次向贵公司生产供应商品,但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至今贵公司仍有201590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8月30日,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注销,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注销后,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刘某生曾多次与贵司联系要求履行支付货款事宜,贵司均予以推诿”。该律师函的收件人即为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的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章某磊(现仍持股某乙公司90%股权)。一审庭后根据法庭要求,某甲公司又补交了某乙公司继续经营的证据(章某磊微信朋友圈经营某乙公司衣服的推销直播和广告截图),也提交了章某磊的微信号即其手机号,证明某乙公司仍在经营(工商信息仍系在营状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201590元货款的事实。
从本案起诉至本案两次开庭直至判决,法院均已通知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诉状所留某乙公司第一个手机号码即为章某磊的手机号码,因此,某甲公司的诉状、证据某乙公司均已收到,知道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201590元货款的诉求,知道某甲公司诉称的履行过程中。结合某甲公司诉前已由《律师函》告知其欠付货款201590元货款的事实,某乙公司既未对某甲公司反驳或否认,也未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否认,属于是客观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15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015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24年1月4日止为69185.69元;以201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注册成立,于2021年8月27日注销。2019年,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拥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品牌及产品销售平台,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系生产厂家;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某乙公司指定店铺等销售平台销售商品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销售商品的售价由某乙公司制定;某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形式将商品订单(包括商品款式、种类、数量、规格、乙方确认的成本价格、发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发至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确认,如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回复视为认可,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按照订单约定备齐商品并交付至某乙公司指定店铺;对于销售货品的销售到账货款,双方按照价格清单进行结算,供货价由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拟定,某乙公司进行确认,该价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号至10号为对账期,双方对上一个月的销售商品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书面结算单,结算单经双方书面确认(双方盖章)无误后,某乙公司需于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结算货款;因某乙公司原因给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行政处罚、商誉损失金、预期利益、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3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的货款支付问题致函……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注销后,委托人依法享有该分公司全部债权权益,请贵公司接函后即刻与委托人联系,就贵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上述全部货款向委托人联系支付事宜,如贵公司接函后仍拖延支付,委托人将采用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查,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盛唐大货发货细节》、《罗面料入库系列汇总》及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发送订购衣服135件,货款共计321590元。
某甲公司提交《订单价格确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向某甲公司电子邮箱发送了《订单价格确认单》两份,确认单对某乙公司准备订购的衣服型号、面料、尺寸、价格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
又查,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将135件衣服送到某乙公司处,但未能提供邮寄回执。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已实际向某乙公司供应135件衣服,且提交的《订单价格确认单》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衣服的单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1590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1.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邮箱截图》(4张),拟证明:订单价格确认单是杨某邮箱发送给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仓库保管员与刘某通过某甲公司衣服代工厂“滕州市某某品服装加工厂”生产厂长刘某飞微信对双方衣服发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核对证据1-2的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相关聊天对象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刘某生与杨某、章某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某某工艺群”微信群聊记录及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的《订单价格确认单》,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自2018年11月起,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因有销售合作意向,遂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生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通过微信商定合作协议内容,并最终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结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某乙公司盖章的《订单价格确认单》载明,其向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下单订购衣服的款式及单价如下:①LQ0113款式,2585元;②LS0040款式,2500元;③LS0110款式,2096元;④LS0118款式(短款),2247元;⑤LS0118款式(长款)2772元;⑥LQ0149款式,1888元;⑦LK0008款式,2100元;⑧LQ0114款式,1990元;⑨LQ0131款式,2751元;⑩LQ0052款式,2450元;⑪LW0098款式,3880元;⑫LQ0041款式,2300元;⑬LQ0105款式,2400元;⑭LQ0088款式,2599元;⑮LQ0087款式(B001染色罗1号小百花),2720元;⑯LQ0087款式(C001厚料团花罗底香云纱),3040元;⑰LQ0120款式,2150元。
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章某磊变更为何某雄。2019年4月24日,刘某生就衣服质量问题微信联系章某磊,章某磊微信回复“请联系我公司对接人员张某琼便可。谢谢”。
“某某某某工艺群”微信群成员有刘某生、章某磊、杨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琼、工厂客服等8人。根据该群聊记录显示,张某琼在群中就衣服的款式、数量进行下单,之后由相关客服人员将生产好的衣服安排发货,双方在群中对发货、收货、退货及衣服质量等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1月15日,张某琼在群中确认“衣服已收到,35件”,35件衣服分别为LS0040款式、10件,LS0118款式(短款)、10件,LQ0149款式、15件;2019年1月16日,因质量问题,张某琼邮寄退回22件衣服(LS0040款式、2件,LS0118短款、10件,LQ0149款式、10件);2019年1月22日,张某琼微信确认“衣服已收到,30件”,30件衣服分别为:LQ0113款式、10件,LS0110款式、10件,LS0118款式(长款)、10件;2019年3月18日,张某琼微信确认“今天LQ0088,10件,黑色,已收到货”;2019年3月19日,客服人员将邮寄12件衣服的图片拍照发送群中,并留言“亲们,昨天发走12件,今天应该会到呦!”同日,张某琼将收到12件衣服的视频发送群中确认,12件衣服分别为LQ0087款式、1件,LQ0088款式(白色)、10件,LQ0105款式、1件;2019年3月22日,客服人员将邮寄9件LQ0105款式的衣服照片和快递单微信拍照发送给张某琼;2019年3月23日、3月25日,客服人员又将邮寄19件LQ0087款式和18件LQ0120款式的衣服照片和快递单微信拍照发送给张某琼确认,至此,LQ0087的B001染色罗1号小百花款式和C001厚料团花罗底香云纱款式各发出10件;2019年5月28日,张某琼在群中向客服人员留言“您寄过来的4件衣服收到了”,但因质量问题,张某琼又于次日寄回2件衣服,某甲公司称未退回的衣服为LQ0114款式,并称因衣服用料不同,LQ0088款式(黑色)价格为每件2100元,LQ0088款式(白色)价格为每件2599元。
2020年7月6日,某甲公司员工刘某向杨某发送微信“杨总,我问过了,您从6月份开始付5万,7月份5万的7月底再付,(就是说7月份您付两个五万,月初这个算六月份的)”,杨某回复“你好,刘某,刚才在开会,不好意思。其实我们都知道,现在已经7月了,我们这个月也只能付的出5万,这样吧,我先安排5万,其他的我尽可能去安排”,刘某又回复“好的,另一个五万您可以月底付”;2020年7月20日,刘某向杨某发送微信“杨总您好,您看是不是可以安排付款了”,杨某回复“我先打2万过来吧后面有了再打一些”,随后将章某磊当日向刘某转账2万元的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刘某;2020年8月19日,章某磊向刘某转账3万元,杨某通过微信将该转账截图发送给刘某,并留言“刘某你好,今天打3万给你,下周一打2万给你”,刘某回复“好的”、“杨总,上个月还差3万未转”,杨某随后回复“是的,我现在这边只能一点一点转,一次性转资金不够,我就按照一个月转2次,一次3万一次2万的速度付给你”;2020年8月25日,杨某向刘某转账2万元后,将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刘某,并留言“刘某:请注意查收”,刘某回复“好的”;2020年10月23日,刘某向杨某微信催款“杨总,您好,9月份和10月份的款您看下”,杨某回复“月底前我会汇5万来,28号”;2020年10月30日,章某磊向刘某转账5万元后,杨某将该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刘某,并留言“刘某,我前几天结婚耽搁了,钱打过来了,注意查收哈”,刘某回复“好的,收到”。之后,刘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杨某催款,杨某均表示因生意受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付款。
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货款。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某某工艺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寄出各种款式衣服137件,其中因质量问题退回24件,结合某乙公司盖章的《订单价格确认单》中载明的衣服款式及对应单价,经本院计算,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的113件衣服价格合计275240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货款,故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货款155240元应予支付。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作为其总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未付货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55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货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因部分衣服质量问题退回后,其又向某乙公司进行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某某工艺群”微信群聊记录中的订货及发货、退货情况进行查明,进而认定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供货情况,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货款,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自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240元及违约金(以15524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1.64元,由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7.73元,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64元,由海南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7.73元,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