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7 主办律师:李政宇

李政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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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6662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素、李政宇,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95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52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0%)计算出的利息33060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本金和利率计算出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795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6日起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其所需的机电产品,截止201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66元。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这笔款项,应该是在2015年左右的,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拖欠。2015年之后,原被告仍然在合作,被告也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也不存在拖欠。另外,原告以发票和非被告员工以及非被告授权的自然人签字的销售出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该债权不成立。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给被告发函自认原告给被告发货569681元,总开票亦为569681元,总付款为474950元,尚欠货款94731元,且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交易结束两年后,现原告的主张与该自认行为自相矛盾。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因与案外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产生交易,而被告亦为案外人代付过部分货款,故在案外人破产后无力付款,原告转而起诉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在此后2018年、2019年双方仍在交易,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有违常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66元(其中,除去被告代案外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其他费用30000元外,2015年5月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5年7月24日50000元、2015年9月2日30000元、10月15日44666元、11月26日50000元、2016年2月3日25000元、2017年11月1日3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者《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6389元。

2017年4月,案外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抵销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5月22日,案外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抵销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000元。

关于拖欠货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共发货605621元,被告共付款44605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6日到2017年12月16日货款159566元,因庭审中时发现2017年4月案外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货款数额变更为179566元。被告认为,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交易额269666元,却不能说明此期间与原告方联系业务人员,有悖常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抬头为被告的有23张,货值329105元,由由学丽签收的15张、段京签字的2张、陈福根签收的2张、刘峰签字的1张、运输合同3张,与原告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明细及2018年3月10日、4月18日、4月19日、5月6日的销货清单等相互印证向被告发货334692元事实;抬头为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的6张货值54540元,因原告认可在此期间既与被告交易又与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交易,亦与原告提供的两张委托付款函内容相互佐证被告与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相互独立,该货物虽由由学丽签收、增值税发票亦计入被告项下,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与其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从而否定其人格独立,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负担货款范围内,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东某某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26元(334692元一269666元)。

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731元及利息。同年7月8日,被告签收。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发货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妥收证明、诉责险发票、委托付款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65026元,已构成违约,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支持原告货款65026元及利息(以65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0%为年利率5.52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必要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持续交易直至2019年7月20日,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26元及利息(以65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25%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上海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边海

人民陪审员张美芳

人民陪审员张秀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