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伟、鞠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01 主办律师:李政宇

李政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5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志刚,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增香,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营,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忠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

原审被告:张晓燕,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孟家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忠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原审被告杜忠明、张晓燕、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是认定借贷双方主体身份的重要依据。案涉初始借条,就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而言,上部分是借款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的记载),而右下部分则是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名处),再下面是出具借条的时间记载。而左边就一般人而言,均是属于经办人、经手人的签名区域。案涉借条在右下方已经有明确借款人签名(或盖章)的前提下,左边的记载仅是标明办理此项业务的经办人员,载明是由谁具体办理此项业务,同时也起到见证人、证明人的作用,而非等同于右下方的借款人地位,并非在纸条上一经签名就认定为借款人。如果因纸条(借条)版面狭小,又经多次改写,书写欠规范的情形下,对经办人是否应被认定为借款人仍存在争议的,法院应结合签名人的身份特征(本案张宏伟是财务人员),借贷资金的收款账户,借贷资金的使用主体、资金用途等具体情况,按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商业习惯等综合认定借款主体的范围,而非简单的强行以意为之。从案涉借贷款项流入看,300000元中的270000元转入杜忠明账户,由作为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忠明收取,其它30000元承兑汇票早先已经由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收取,并于2012年7月21日将转换的资金转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按约定向出借人陆续偿还本息。从借贷资金的使用看,2013年10月24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傅增香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傅增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后,自2012年8月10日首次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均是由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傅增香账户。其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还款,由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到张宏伟账户,再由张宏伟账户支付至傅增香账户,张宏伟自身并未使用任何案涉借贷资金。庭审笔录第9页第8-11行以及第15页倒数第1-3行、第16页第1-3行,所说的张宏伟2015年离开公司,指的仅是2012年7月13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后,杜忠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服刑,所谓公司的实际经营,由其妻子张晓燕和其女儿把持,张宏伟为生计同时干着另一份活。但是对于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事项,时至今日,同时作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财务人员身份的张宏伟一直处于履职的状态,至今保管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完备的财务账册、会计账簿、银行U盾等财务资料,负责每年度的报税、报账、开票等一应财务工作,公章亦有张宏伟持有和保管,仅是在本案开庭前才被张晓燕要走。即便是张晓燕母女,亦仅仅是顶着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干自己的活,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也没有多大关系。张宏伟在笔录第15页倒数第一行说的也很清晰明了“之所以一直在借条中签字,是因为原告和张晓燕一直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认为环球公司会偿还该笔欠款”,明确表明了其“被要求”签字,并认为公司能还钱(所以就签字了),丝毫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另,张宏伟提交的证据及一审笔录第11页倒数1-5行记载得很清楚,自2012年8月10日首次还息至2021年9月3日最后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利息,一直是张宏伟在履行财务人员职责。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债务加入有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本案张宏伟显然并未与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有任何约定加入债务,也并没有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张宏伟从未向债权人鞠志刚、傅增香表示过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有上诉人签字的条子,就认定张宏伟为债务加入,具有强烈的一意为之之嫌。债务加入,首先要有债务加入人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宏伟显然没有任何的主观意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欠缺债务加入意思要件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在鞠志刚、傅增香一方。一审法院不顾张宏伟的财务人员身份,直到现在仍在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案涉借贷款项的收取,使用款项的主体,款项的使用情况(资金去向、用途)等高度关联证据,而仅仅从带有张宏伟签字的一个借条就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人,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答辩称:首先,张宏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内容均为张宏伟起草,张宏伟对于借条的含义非常清楚,其与张晓燕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债务加入人共同承担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以财务人员的身份去反驳该借条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张宏伟在一审中多次表示其系公司人员的身份,其离开公司已经多年。其次,张宏伟在从2015年至2022年连续每年都在借条上签字,足以表明其债务加入人的身份非常明确。再次,张宏伟曾经于2017年至2021年9月份共向傅增香支付利息29笔,总金额为85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宏伟是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承担涉案债务,且张宏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务人员的身份,即便张宏伟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与其债务加入人的身份并不冲突,财务人员也可以作为债务参与人承担债务。张宏伟的上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杜忠明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张晓燕述称:其自始至终都与这件事没有关系,只是杜忠明人身自由受限制,鞠志刚让其代替杜忠明进行的签字,张晓燕才签字的,后面附有杜忠明2017年10月写的告知书。因其2017年8月之前没有写信的权利,所以2017年10月杜忠明才从淄博监狱写出来的告知书。原始借条签字是杜忠明和张宏伟签字办理的,当时张晓燕对于借钱的事情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张晓燕对于这件事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后,杜忠明电话联系其女儿说这事跟张晓燕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不应该判上张晓燕,杜忠明也明确说当时找鞠志刚借钱时,鞠志刚在现场明确告诉张宏伟在借条上签字后她本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联系杜忠明和鞠志刚确认此事。杜忠明在与女儿的电话中说,因人身自由受限,必要时可以找公证处去对其说的话进行公证,但二审应该不会出庭。关于一审判决存在办案程序上的疏漏,杜忠明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法院说会跟他本人沟通,让他阐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让其女儿根据他的意思进行代理(附带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家属自始至终就等着法院这边的通知,根据他的意思给他写答辩状,但开庭的前一天也没有等来法院的通知。知道第二天要开庭了,还是家属主动联系法院,询问杜忠明那里没有代理人和答辩状怎么弄,法院跟其女儿说他本人到庭,又让其女儿不用管了,其女儿知道父亲在监狱多年,现在变得很谨慎,而且通讯设施也跟不上,与外界联系比较受限制。如果知道开庭应该会找代理人或者找人代写辩护书,但杜忠明什么行动都没有,所以其女儿再三跟法院确认此事,法院很确定的是已经联系上杜忠明本人了,他到时候亲自到场。结果开庭的时候杜忠明本人也没有到场,家属盼的法院承诺的辩护意见也没有。法院的工作存在很大的纰漏,家属一直等着杜忠明的意见进行代理或者写答辩状,最后判决书上却写杜忠明弃权,这是一审法院的工作失职。作为法人的杜忠明人身受到限制,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也不是有人身自由的载体,没有杜忠明的答辩意见和同意书或者授权书,外面的人怎么给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答辩及盖公章,这是强人所难,公章是法人对其法律责任,没有法人的允许,加盖公章是违背法律。法院通知的受理和审判法官一直都是张辉审判长,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张辉审判长对于这个案子跟我们进行沟通,都是书记员跟我们沟通,这个可以理解。但是开庭的时候张辉作为审判长居然没有到场,也没有提前下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说更换开庭审理的审判长。不但没有通知此事,一审判决书居然审判长还写的张辉,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也要根据事情的原委和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宣判,希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审判此民事案件。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鞠志刚、傅增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晓燕、杜忠明、张宏伟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20年2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杜忠明,公司股东为杜忠明、张宏伟、刘永科。原告鞠志刚、傅增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忠明、张晓燕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13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鞠志刚、傅增香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70000元由原告傅增香账户转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明账户,后该27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7月18日由杜忠明账户转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另外的30000元,由原告鞠志刚、傅增香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7月21日转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

2013年10月24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傅增香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傅增香借款本金100000元。

2014年10月23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鞠志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按1.6分/月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2014.10.23。”被告杜忠明、张宏伟在借条的左下方签名。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告鞠志刚、傅增香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志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按1.6分/月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2015.10.23。”被告张晓燕、张宏伟在借条的左下方签名。另,该借条上分别有张宏伟2016.10.23签,张晓燕2017.10.26签,张宏伟、张晓燕2018.10.29,张宏伟、张晓燕19.12.10,张宏伟、张晓燕2020.10.23等字样。

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9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其1602××××3720账户向原告傅增香1543××××0203账户归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3日,被告张宏伟通过其6223××××1615账户向原告傅增香1543××××0203账户归还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鞠志刚、傅增香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张晓燕书写的欠条二份,其中一欠条载明:“截止到2021年2.13号欠鞠志刚利息30000元正(叁万元),张晓燕,2021.2.11”。该欠条左下角另记载“已付5000元正,张晓燕,2021.8.1”。另一欠条载明:“截止到2022.4.15号欠鞠志刚利息壹万捌仟贰佰元正(18200元),2022.4.15,张晓燕”。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虽缔结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鞠志刚、傅增香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综合借款的用途、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鞠志刚、傅增香与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鞠志刚、傅增香要求被告张宏伟、杜忠明、张晓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向原告鞠志刚、傅增香借款后,被告杜忠明、张宏伟于2014年在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晓燕、张宏伟分别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在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被告张晓燕于2021年、2022年出具拖欠原告鞠志刚借款利息的欠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宏伟、杜忠明、张晓燕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仅作为证明人或见证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张宏伟、杜忠明、张晓燕的上述行为系债务加入。鉴于被告张宏伟、杜忠明、张晓燕作为债务加入人,与主债务人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与责任义务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宏伟、杜忠明、张晓燕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鞠志刚、傅增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根据原告鞠志刚、傅增香提供的被告张晓燕出具的欠息欠条,可以认定截止到2022年4月15日,原告尚有借款利息18200元未受偿,予以确认。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忠明、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明、张晓燕、张宏伟对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鞠志刚、傅增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200元及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鞠志刚、傅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忠明、张晓燕、张宏伟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张宏伟称:其曾经作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在2015年前后已经离开,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由杜忠明及其妻子、女儿经营。

一审中,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提交两份录音,证明张宏伟、张晓燕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张宏伟对上述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磋商如何计算利息,如何还款,但无法证明被告自认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二审中,上诉人张宏伟提交证据一:2022年10月2日加盖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注:材料制作人、负责人均为张宏伟),证明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指派张宏伟以财务人员身份办理借款手续,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从未与张宏伟约定加入本债务,亦未通知债权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不同意张宏伟加入本债务,不知道张宏伟是否有向债权人表示过加入债务的事;提交证据二:2014年10月23日借条和2015年10月23日借条,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是2015年10月23日借条,并在此基础上每年改写;2014年借条、2015年借条及后来改写内容均不能证明张宏伟为债务加入人的借款人身份;提交证据三: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公司基本户ID96668e9013331334U盾,证明该U盾为上诉人张宏伟自始至终持有,其自始至终履行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职责;提交证据四: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的一般户ID1000025604和ID1000025603U盾,证明该U盾为上诉人张宏伟自始至终持有,其自始至终履行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职责;提交证据五:利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U盾进入系统首页截图,证明上诉人张宏伟已是第488次登陆该银行系统(488次登录,一般至少十几年以上的累计操作),上诉人自始至终在履行财务人员职责;提交证据六:利用潍坊银行U盾进入其系统后首页截图,证明上诉人上次登录时间2023年3月20日(该银行系统不显示登录总次数,但可以根据必要性逐页查询);提交证据七: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昭德支行对账单,证明上诉人自始至终履行公司财务人员职责,其中2023年7月1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与银行又进行了对账;提交证据八:上诉人与外部代账公司会计刘爱翠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张宏伟代表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向代账公司提供财务信息资料(选取部分对话时间区间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提交证据九:单位存款利息通知单回单,证明上诉人张宏伟自始至终履行财务人员职责,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在山东农商行账户显示2023年2月21日收款6300元后,2023年3月27日应张晓燕要求,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又将6000元转至其名下账户。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及工商查询股东身份信息证明,可以证明张宏伟是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8.2%的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一审中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拒绝参加庭审,也没有拒绝张宏伟参加债务,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10月2日,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但其未提交,明显该证据是二审过程中补充伪造的,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请求法院追究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晓燕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更愿意上诉人与其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反而否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债务加入,明显违背常理,且提交证据的时间与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明显是在上诉人掌控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信息情况下,要挟或迫使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及张晓燕所伪造出具的;根据公司企业信息,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共有4人,分别是刘永科、杜忠明、张宏伟、黄江。在杜忠明服刑期间,其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大股东。张宏伟只是持有保管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权利随意加盖公章。对证据二中2014年的借条,在内容上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内容一致,上面有张宏伟签字,且整个借条内容均为张宏伟本人书写,更加证明张宏伟认可其债务人的身份。张宏伟无论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不影响其承担公司债务。即便上诉人张宏伟想用2014年的借条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其目的也不能实现,张宏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多次签名表示其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涉案债务;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上述证据一,上诉人张宏伟称:该情况说明的材料制作人是张宏伟,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张宏伟,不存在张晓燕出具该证明的情形;张晓燕与该公司在组织法上也没有任何关系,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出具材料的需要有单位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

二审中,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在张宏伟与鞠志刚、傅增香民间借贷一案中[(2023)鲁07民终5265号],我公司得知,张宏伟向贵院提交的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张宏伟在未经允许下私自窃取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制作的。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宏伟既是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合伙人又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宏伟在欠条上签字就是表示愿意对鞠志刚、傅增香的债权承担债务加入人的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杜忠明与张晓燕是夫妻关系,杜忠明服刑期间委托其妻子代为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晓燕也是本案债务人,与张宏伟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上诉人张宏伟针对上述《证明》陈述质证意见如下:(1)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为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其在庭审结束后出具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晓燕既无权保管公章也无权代表公司机关意志而使用公章,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漏洞百出,违反基本逻辑。被上诉人肯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其两方存在利益一致性,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2)该《证明》不符合形式上要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只在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无材料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3)该《证明》不具有提交人所主张的实质上的证明效力。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现在持有者是张晓燕,其既非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亦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意志的能力,其出具加盖公章《证明》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其现在对公章的保管是通过强行索要非法持有;(4)该公司公章多年来(法定代表人杜忠明被判刑罚以后,杜忠明服刑已经八年以上)始终由上诉人张宏伟持有保管,由张宏伟代表行使公司意志。2022年9月下旬本案一审立案后(立案前调取公司银行流水、后来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需要公章,以上均由张宏伟代表行使公司权利),10月初才被张晓燕强行索要拿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宏伟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初始借款虽发生在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鞠志刚之间,但2014年上诉人张宏伟、被告杜忠明在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上诉人张宏伟、原审被告张晓燕分别在第三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张宏伟作为从事过财务工作的人员,对于以个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张宏伟关于其为涉案诉争借款的经办人、经手人,其在借条上签字起见证、证明作用的抗辩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涉案借条、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宏伟、原审被告张晓燕对涉案诉争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宏伟、原审被告杜忠明、张晓燕为债务加入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宏伟一审中辩称其于2015年前后已经离开公司,二审中又辩称其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财务人员且一直处于履职的状态,虽然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均不影响其成为涉案借款的债务加入人。二审中,上诉人张宏伟虽提交了2022年10月2日加盖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但该材料制作人为张宏伟,上诉人张宏伟亦自认其为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属于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鞠志刚、傅增香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青州市环球电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宏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张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高艳丽

审判员丁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