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菊与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政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菊,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上诉人刘某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泵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03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工泵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请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照片打印件真实,是错误的。1.刘某菊认可当时签订过承诺书。但因为被上诉人工泵公司提交的是照片打印件,因此对于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一审庭审开庭前,法官曾经核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刘某菊辩称:我签订过承诺书,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因为是照片打印件,不能确定是否是其签字的原件的照片打印件”。一审法官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证实该观点,现申请二审法院调取2023年11月5日8:45-11时30分开庭审理时的录音及录像。2.通过该录像还能显示:2023年11月5日8:45-11时30分是网络开庭,审判笔录是签名的电子版,其内容与庭审录像中表述的不一致。(二)一审法院曲解了承诺书的本意。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也不能依据该承诺书径直判处上诉人刘某菊承担违约责任。1.该承诺书是上诉人刘某菊向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出具的。根据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也只能约束上诉人刘某菊与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与工泵公司无关。2.结合承诺书的内容,依据文本解释可知,刘某菊与建工公司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分别是:(1)将该款打入建工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建工公司代为支付。(2)授权建工公司从该项目所到工程款代付。两种付款方式都显示,材料款是由建工公司代为支付。刘某菊承诺:“若因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导致的一切纠纷,其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是指建工公司代为支付后,导致的有关材料款的纠纷,由其承担法律后果。3.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已经汇入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账户,而建工公司未依约将该费用支付给工泵公司。一审法院在未向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该款项是否由2017年度梁山县拳铺镇1万亩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人实际支付到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账户,是本案的关键。若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泵公司起诉上诉人刘某菊就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将该案移交刑庭处理。(2)若未支付,就应当追加2017年度梁山县拳铺镇1万亩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人为共同的被告,因为其是真正的欠款人。(3)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已经收款,却拒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泵公司,其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将该案移交刑庭处理。(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判存在错误,导致本案裁决不公。其错误既包括前述部分分析的对本案核心证据“承诺书”是否真实的评判,也包括一审判决依据“承诺书”认定为涉案实际承包人并判决上诉人刘某菊承担责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本案裁判错误。(一)本案从案件的本案的案由、争议焦点、款项金额、时间跨度、以及案件的性质等均说明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不符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要件。(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列明和评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逐一分析和评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并需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而不能如本案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里极其简单地予以轻描淡写地代替。实际上本案的“争议的事实”非常多,更不用说认定和评判理由。一审法院未采用先评判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然后在判决书里认定案件事实和理由,而是与此相反的做法,也系程序违法的表现。(四)上诉人刘某菊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刘某菊不是合同签订人,实际履行人,且没有债的加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依据证据的规定应当提交原件。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的案由中认定上诉人刘某菊属于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根据最高院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本案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案情一致,贵院应参考该案进行判决上诉人刘某菊不承担责任。(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2019)川19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真实案例,没有认定承诺书的效力。(二)上诉人提交的案例是已生效的案例,其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就是建工公司。该案例证明了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就有出具承诺书的习惯。该习惯是为了防止款项被挪用。上诉人刘某菊希望贵院能参考该案例,并依据最高院关于类案同判的司法精神,依法支持上诉人刘某菊的请求。
被上诉人工泵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案例,实际施工人刘某菊与工泵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资质出借人作为形式上的中标人,资质借用人是实际工程的施工人。不管资质出借人与资质借用人之间合同效力如何,实际施工人采购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与设备、材料供应商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近年来诉讼中大量类案亦说明了这一点。1.本案陪同建设单位来被上诉人生产基地考察的是刘某菊本人。2.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只与刘某菊磋商、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从未与建工公司的人员有过接触,也不认识中辉公司的任何人。3.作为名义上中标人的建工公司,在刘某菊安排下,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再由建工公司向包括工泵公司在内各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或工程款,发票由收款人向建工公司代开。4.根据电话录音(第5页倒数第1-5行),刘某菊说“她(指另一本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之一)当时拿来的两份合同,有你家一份,她家一份,当时我寄到公司去的,然后公司盖完章又给你们寄过去的,你们两家的合同直接跟他(指建工公司)签的”。(二)刘某菊的“承诺书”以及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行为明确表明其对工泵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1.从“承诺书”“1”的内容看,是刘某菊授权建设单位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将项目工程款打到名义中标人建工公司账户。2.从“承诺书”“2”的内容看,刘某菊授权建工公司代其向各分承包人、各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和货款。3.从“承诺书”下面的手写体内容看,刘某菊要求中辉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1000元。结合本案提交的付款凭证,该支付行为已完成。(三)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202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到济南找到刘某菊索要剩余货款事宜,刘某菊在其向建设单位及建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书写“跟原件一样刘某菊”并交付于被上诉人。其本人亲笔签字的原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上诉人也已经质证。该“承诺书”不仅是对建设单位和中标人的承诺,其交付行为本身,亦表明刘某菊就承诺书的内容所显示的支付货款义务愿意向被上诉人承担。(四)关于刘某菊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另案中他人向建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如何理解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该另案中的所谓的“承诺书”。但是依据实践以及近年来类案中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推断,像建工公司这样建设工程资质较高企业,存在大量的借用资质现象。作为出借人的建工公司为了减少自己可能存在的风险,一般通过签订“承诺书”来明确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约定将可能欠付转承包人、分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或货款责任明确划归为资质借用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五)刘某菊不承认自己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地位并拒绝付款,违反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不应担责。按刘某菊的承诺,本案合同实际上是工泵公司与刘某菊签订。包括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都是刘某菊与被上诉人1公司(之间发生),建工公司只是代付。
原审原告工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3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6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5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出的利息859元;并继续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0%)按年利率5.525%计算出的利息33061元;另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本金和利率计算出的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原告工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建工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潜水泵、井管、井板、止回阀等货物,合同合计价款664200元。被告建工公司对于该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盖章未经其公司授权,是刘某菊私刻的,但对于该意见被告建工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该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提交2019年1月14日被告刘某菊签字的承诺书,刘某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诺书写明“本人刘某菊承包的2017年度梁山县拳铺镇1.0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现需向该项目所需材料的供应商汇入材料款,现我自愿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支付:1.将该款打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中晖建工集团代为支付;2.授权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该项目所到工程款代付。本人承诺,若因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导致的一切纠纷,其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我自行承担,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在该承诺书上手写“本人同意从该工程款代付501000元。”被告刘某菊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书写承诺书时是受建工公司强制签的,承诺的内容也是向建工公司保证不扣押、不截留工程款。因该项目的材料款已经打入建工公司账户,承诺任务已经完成;且此承诺只约束刘某菊与建工公司,与任何第三人无关。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发货664200元。对此被告建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某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拟证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1000元,并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其是代付款,被告刘某菊则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原告还提供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2018年7月16日完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17日起算。被告建工公司对于该完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菊则认为该完工验收鉴定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刘某菊通过被告建工公司案涉项目名义负责人谢琦安排被告建工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供应商和工程分承包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刘某菊依据与建工公司的内部协议将其应承担的案涉项目费用的部分税金转入建工公司的项目名义负责人谢琦和财务会计何茂晖账户的事实;被告建工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谢琦不是项目负责人,对于谢琦、何茂晖的身份需要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反馈法庭;刘某菊认为该聊天截图没有原件相印证,不予认可;刘某菊主张谢琦是工程安全员,实际是工程负责人,何茂晖是原董事长。原告提供刘某菊与原告财务人员赵素素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及原告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李继芹、马新军签收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所欠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刘某菊安排并完成签订,被告建工公司认为由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刘某菊,合同的内容协商、确定及实际施工人是由刘某菊进行的,并非公司,另外案涉合同并非刘某菊在录音中所称是寄到公司加盖公章的,应是公司公章而非项目专用章,此说法与刘某菊的承诺书相矛盾,故刘某菊的说法不真实;刘某菊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欠原告款项,其只是协助催促建工公司付款。原告提供火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某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建工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四川,而原告主张权利是在山东,原告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刘某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17年度梁山县拳铺镇1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共计发货664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501000元,故该项目中原告尚有货款163200元未予结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工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是刘某菊私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观点,也未对合同中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证实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建工公司应对未付货款部分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刘某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承诺书可以认定刘某菊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且其在承诺书中对因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导致的一切纠纷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应视为其同意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刘某菊对原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其债权一直在向刘某菊催要,应认定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应自2019年7月17日起支付逾期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支付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诉责险50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632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6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16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20年11月10日财产直接支付凭证(回单)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已经由梁山县财政支付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给建工公司的账户,应该由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2019)川1903民初951号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19民终字951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由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与该案相同,应当参照类案同判的规定判决由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工泵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刘某菊安排建设单位将款项支付到形式中标人建工公司账户,其再让建工公司如何再向分包商和供应商支付款项,表明其挂靠的事实。证据二所引用的案例,其基本事实、核心要素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两者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实际上建工公司确实收到了甲方的工程款,但根据刘某菊的承诺书,我们都付给了刘某菊的债权人或她指定的人员,而且依据承诺书刘某菊应当承担包括本案的货款的所有款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菊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二审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刘某菊二审提交的证据二,系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交易,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且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菊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刘某菊认可是其本人向工泵公司交付案涉2019年1月14日承诺书,并书写“与原件一样”,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诺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刘某菊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菊调取一审庭审录像的申请,对本案裁判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案涉承诺书显示,刘某菊自认是所有材料款的最终付款人。虽然案涉承诺书系刘某菊向建工公司出具,但是刘某菊将该承诺书交付给工泵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亦愿意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工泵公司承担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菊同意对工泵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刘某菊主张一审法院曲解承诺书本意、错误评判证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处理该案等,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菊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刘某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坤明
审 判 员赵绛帼
审 判 员翟雪利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佳
书 记 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