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宋某英、齐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李小旭

李小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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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602民初933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王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英,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告:齐某波,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汉族,住滨州市渤海五路665号王兰小区1号楼1单元4层1-40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宋某英、齐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英、齐某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04.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15.76元,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滨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室**号:鲁(2017)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列明的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15.76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095.75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到2037年4月11日止,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室**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与利息、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费用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24年8月15日以来,两被告所贷款项出现逾期,经多次催告,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英、齐某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支付详情截图、不动产登记证明、账单回算及已出账单列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签订时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签订主体

贷款人

某某分行

借款人

宋某英、齐某波

借款金额

270000元

借款期限

240个月,自2017年4月11日至2037年4月11日

借款利率

利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

在基准利率(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次年对应日调整。首期执行年利率为4.41%。

罚息利率

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复利利率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借款发放时间

2017年5月12日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

抵押情况

抵押人

宋某英、齐某波

抵押物

坐落

滨州市渤海五路665号王兰小区1号楼1单元4层1-402

抵押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登记情况

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证号:鲁(2017)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289号,登记时间:2017年4月17日。

其他约定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尚欠本息数额

截至日期

2024年10月31日

欠款数额

本金

198104.28元

利息、罚息、复利

209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宋某英、齐某波自愿签订的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宋某英、齐某波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宋某英、齐某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因涉案借款已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被告宋某英、齐某波自愿以其涉案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宋某英、齐某波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英、齐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98104.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10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095.75元,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但以上总额不得超过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宋某英、齐某波抵押的位于滨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层**房**号:鲁(2017)滨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宋某英、齐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曹莎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仝亚冰

书记员封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