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4 主办律师:李小旭

李小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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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02民初4351号

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成,滨州某公职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舜天(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崔志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租厂房;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万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日),并按照每日1315元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3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或占用费;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的物业费25000元,并按照每日68元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3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物业费;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24年1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为免租期,被告方实际缴纳租金之日自2024年4月3日起算。至2025年4月2日,租赁期限已满一年,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租金交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2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48万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5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了催告函且发送状态为成功,应视为成功送达,在原告给予的十日催告期过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3、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土地及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使用面积2400平方米,2023年12月起投促局与被告对接,真正入住时间是2024年1月,期间在处理上个租户的设备,签合同时是投促局郑某拿着合同找到被告,被告当时多次反应使用面积到不了4800平方米,公司实际使用的面积主要是600平方米的净化车间,合同事项一直是与投促局沟通,自始没有与原告联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日,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一、标的物及租赁期限及用途。1、合同标的物:位于滨州某青田办事处新八路以南、虎跃路以西,其中:西车间南边4800平方米。2、项目建设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免租);租赁期为3年,2024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二、租金按每年100元/平方米计算,年租金为48万元。三、双方权利义务。1、按某发〔2022〕26号文件第九条相关规定‘租金采取先缴后奖的方式给予优惠。年纳税100元/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给予三年优惠,第一年房租按100%奖励,后两年房租按50%奖励。’若乙方达不到约定的年纳税任务,按未完成比例承担租金。5、乙方应依约支付租金。14、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由甲乙双方负责人或者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四、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2、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本合同上述内容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

同日,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4800平方米厂房,双方办理交接并共同签订交接清单,清单载明:“厂房面积4800平方米,房间号1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1间,房间号2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2间,房间号3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3间。”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以及“厂房面积4800平方米”处加盖公章确认。

2024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纳税金额为119.18元。

因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纳税金额未达合同约定,亦未足额支付租金,2025年4月8日,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前支付租金48万元。

另查明,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厂房达成租赁合意并于2024年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优惠减免政策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已经于2024年1月将案涉厂房交付给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关于交付厂房面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交接清单中载明的厂房面积均为4800平方米,且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在厂房面积处单独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被告交接的厂房面积为4800平方米,并非2400平方米。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虽辩称交接清单存在先盖章后签字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采取先缴后奖的方式给予优惠。年纳税100元/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给予三年优惠,第一年房租按100%奖励,后两年房租按50%奖励。若乙方达不到约定的年纳税任务,按未完成比例承担租金。”根据上述约定,交纳税款抵顶租金的主体为乙方即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包含其他公司,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将其他公司交纳的税款抵顶案涉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交纳税款119.18元,据此,截至2025年4月2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479880.82元[(1-119.18元÷480000元)×480000元=479880.82元]。因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厂房,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厂房实际归还之日止,其应当按1315元/天(480000元÷365天=1315.07元)继续支付租金及占用费。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自2025年4月3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厂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期限满一年后,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催告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对于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5月1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厂房,对于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5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滨州某青田办事处新八路以南、虎跃路以西的4800平方米厂房(房间号1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1间,房间号2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2间,房间号3位置:中间楼梯向北第3间);

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及利息(租金及占用费计算方式:截至2025年4月2日的租金为479880.82元,自2025年4月3日起至厂房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费,按照1315元/天计算。利息计算方式:自2025年4月3日起至租金、占用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占用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95元,共计12395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1223元,由原告滨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赵秀志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志浩

书 记 员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