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李某;袁某;刘某;张某;王某;邹平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小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681民初6444号
原告:谢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岚,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袁某,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云燕,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卫,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三八街电力生活区东区10-3-102,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谢某与被告邹平某甲有限公司、李某、袁某、刘某、张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谢某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 判 员崔会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丹丹
书 记 员邢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