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小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603民初3995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连,男。
被告:赵某,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斌,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荣。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郭某、赵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郝润泽,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连,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斌,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集团公司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持有的中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共计28.58%的股权(被告二应返还所持有的14.29%股权,被告三应返还所持有的14.29%股权),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及赔偿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的损失(以6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不能返还股权,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88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节能公司(曾用名:沾化县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2日,注册资本2亿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一的股东分别为原告和某乙集团。2011年8月1日,某乙集团将其持有的被告一45%股权以9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但双方针对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为:某乙集团持有的9000万出资额置换成原告拟新成立公司(某某公司)3000万的股权,即以股权转让价款置换成持有原告拟成立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办理工商登记,双方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成立香港新公司,2012年5月16日,由被告二、被告三等11名自然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合资设立某甲集团(全称:中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系时任某乙集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长水之子,被告三时任某乙集团财务负责人。根据股权置换协议,被告二、被告三的出资系由原告实际出资,两人分别直接持有某甲集团14.29%的股权。某甲集团又与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同为某乙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投资成立香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此即为股权置换协议拟成立新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某材料公司)。至此,被告二、被告三分别间接持有香港某某材料公司6.2876%股权。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持有被告一的95%股权转让给香港某某材料公司。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香港某某材料公司受让被告一的95%股权对价为230743300元。相应的,被告二、被告三间接持有的香港某某材料公司股权的价款为29010201.39元,此正是原告与某乙集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的9000万出资额置换的价值3000万的股权。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股权置换协议所约定的义务,9000万股权转让款已与被告二、被告三持有的上述股权价值相抵销。2017年8月1日,某乙集团破产重整,管理人在不顾股权置换已经完成的事实下,于2019年1月9日向邹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工商变更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9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答辩,但邹平法院依旧判决原告支付某乙集团股权转让款63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标的为139881600元。综上,某乙集团违反双方真实意思所确定的股权置换协议约定,一方面要求原告支付900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损失,而被告二、被告三却至今仍实际持有某甲集团总计28.58%的股权不予返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其持有的股权。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丙公司、被告赵某、郭某共同申请追加的第四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398816亿元且争议股权所在公司某甲集团、香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均系涉外公司,故本案不应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20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戚振鹏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 记 员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