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与王某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30 主办律师:李小旭

李小旭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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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602民初2698号

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聪,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与被告王某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王新芳,被告王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及赔偿金共计202835.5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旷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76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11月30日外出进修,服务期为3年,如提前离职,须归还进修期间的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并交纳上述费用2倍的赔偿金。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5月24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各项费用并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旷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862号仲裁裁决,未予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聪辩称,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8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进修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款无效,因此,在《进修协议书》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根据《进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诉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的主张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确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分摊培训费用11346.1元正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截至双方共同确认的最后离职时间2023年6月12日,被告剩余未服务期限为17.6个月,结合培训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进修报销费用23208元,被告返还金额为11346.1元正确。三、对于培训费用范围的认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进修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进修期间,保留全额工资待遇,原告主张的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属于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返还范围内。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旷工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申请书经过了科室主任、分管部门主任及分管院长的签字确认,并送达原告人事处备案,至被告离职,被告正常完成本职工作;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2年度绩效奖金及2023年3月至5月奖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当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受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自然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旷工损失。在被告相关离职申请经过各分管领导签字以后,被告拿着申请单到人事处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并且询问2022年年度考核奖以及2023年3月至5月绩效奖金的事宜。原告的人事处以被告服务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转移档案拒绝发放相应的未发放的劳动报酬。同时明确向被告提出应当返还医院支付的20余万元的费用,不然相关档案以及绩效不予考虑,也不予办理移交。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综上,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8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进修协议书等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聪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核医学科部门,从事医疗岗位工作。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二、甲方权利义务:……2.乙方外出进修期间,必须服从甲方与进修单位的双重领导。遵守进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未经甲方和进修单位同意,不得擅自终止进修和离开进修单位;3.进修期间,保留全额工资待遇;……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应树立长期为医院服务的思想。进修结束后,按照进修时间指定相应服务期限:进修时间小于或等于6个月,服务期限至少为3年;进修期间大于6个月,服务期限至少为5年。如在规定的服务年限内主动提出调离医院,须归还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并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2倍的赔偿金。与甲方签订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内容处理。……。”被告王某聪于2021年6月2日赴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修专业技术核医学,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共计5个月零28天,按照约定服务期36个月。进修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差旅费23208元。且被告王某聪于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赴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修期间,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还向被告王某聪支付应发工资21054.36元、奖金39251.23元、社保公积金16568.94元、清算补发14980元、取暖补助1050元,年度考核奖10000元。14980元系2021年全年工资及绩效的补发项目。

202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聪向原告提交了《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职工离院申请单》,申请离职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该申请单已有被告王某聪所在部门负责人、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被告王某聪认可剩余服务期17.6个月,并同意返还培训费用11346.10元(23208元×17.6个月÷36个月)。

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王某聪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滨州某某学院仲裁请求为: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归还协议书约定的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并交纳上述费用2倍的赔偿金共计202835.51元(剩余服务期17.60个月,折合后费用共计202835.51元);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旷工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765.3元。2024年3月18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因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11346.1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如在规定服务年限内主动提出调离医院,须归还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交纳上述费用2倍的赔偿金,超出法定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王某聪到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修期间,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向被告王某聪发放的工资、奖金、绩效、取暖补助、差旅费是基于培训结束后被告王某聪为其提供不低于三年服务的情况下而支付,该费用属于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用于王某聪培训之成本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精神。但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为被告王某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与公积金系其基于双方的聘用关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综上,对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要求被告王某聪已发的工资、奖金、取暖补助、年绩效、差旅费中相应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某聪应返还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49892.87元{(应发工资21054.36元+奖金39251.23元+取暖补助1050元+半年奖金10000元+差旅费23208元+清退补发14980元/2)÷36*17.6}。对于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中约定:“如在规定的服务年限内主动提出调离医院,须归还进修培训费、差旅费、各种补助、工资、绩效等费用,并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2倍的赔偿金”,该项中的赔偿金约定实为违约金,王某聪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王某聪培训结束后未向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提供劳动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要求被告王某聪赔偿因旷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培训费用49289.87元;

二、被告王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某某学院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丽霞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房文元书 记 员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