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杨某乙;某有限公司;滨州某有限公司;杨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达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吉镇,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某广青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龙腾六路以北、滨某以西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滨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杨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6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乙、某公司、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255.92元(159612.4元的80%-17434元=110255.9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甲使用小型电锯锯木头制作模具时,因操作不当不慎被电锯割伤手指”,但是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操作不当的行为,上诉人实际也并没有操作不当的行为。该“操作不当”是被上诉人杨某乙一方提出的抗辩意见,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如此表述是为了逃避或者减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的“原告杨某甲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现因其操作不当发生案涉事故,其具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80%责任。杨某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杨某甲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提醒和劳动保护义务,其对于杨某甲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内容中存在多项、严重的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属于认定错误。这是被上诉人杨某乙一方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跟着被上诉人杨某乙干活的这段时间,确实平常是受被上诉人杨某乙安排从事的该制作模具的工作,但是上诉人并非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上诉人只是一般农村务工人员,和其他一般的农村务工人员一样,工地上有啥活只要自己能干就跟着干点啥活,制作模具只是能干的活的一种。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错误,应予更正。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上诉人确实知晓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日常生产、生活实际中,存在着大量需要使用机器、机械等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从事该工作的人员要么具备一定的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资格,具有专业、高度的注意义务,要么属于一般主体,具有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具有木工资质或者资格,其只是一个一般农村务工人员,其应负有的为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一审法院将“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和“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分析后,认为上诉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明显错误。一是前述首先、其次中我方阐述的观点,二是即使退一步讲,按照这两方面原因去分析,上诉人也绝对不是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既非多年从事木工,也没有木工专业资格或者证书等,只是一般老百姓、一般农民工,不负有专业人员才有的该义务。第四,一审法院认为“现因其操作不当发生案涉事故,其具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80%责任”,明显错误。一是上诉人并没有操作不当,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二是上诉人也不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三是一审法院的“本院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80%责任,严重有失公平、公正,不合法也不合理,该自由裁量权既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严重超过合法、合规的限度,严重有失公允。上诉人查阅了诸多的案例,该分配比例的裁量在全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中都极为少见。本案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也只是众多普通农民工中的一员,非专业人员,将该主要责任即80%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严重不公,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主要即80%的责任。第五,上诉人从事涉案导致受伤的工作,是被上诉人杨某乙指示和安排的,其没有审查上诉人是否具有该工作的资质,也没有尽到任何安全注意提醒和劳动保护义务。现场的情况二审时上诉人本人将尽量到场向二审法院进行说明。三、被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对工地现场的用工和施工亦是负有监管和劳动保护责任。另外,其将工程分包、多次分包后,导致最终将劳务承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杨某乙。因此,被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也均负有连带或者是按比例的赔偿责任。
杨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劳务关系履行事实来看,被答辩人系自主携带电锯等施工工具到场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完全自主开展工作,答辩人从未对其发出任何工作指示、进行任何操作指导或现场管理。一审庭审已查明,被答辩人从事的支模(支盒子)工作系其自主完成,答辩人仅负责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提供劳务一方自主完成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无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从举证责任来看,被答辩人主张“不存在操作不当”,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相反,被答辩人作为主张自身无过错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系工具故障、工作环境安全隐患或答辩人指示不当所致。从损害发生逻辑来看,被答辩人受伤系使用自有电锯锯木头时割伤手指,该损害直接源于其自身操作行为。电锯操作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操作过程中的手部配合、力度控制、安全防护等均由操作者自主掌控,答辩人既未在场,也无任何干预,损害发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具有充分依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纯属不实陈述,一审庭审调查已明确核实,被答辩人长期从事工地支模工作,具备独立完成该工作的能力和经验。若其并非常年从事该工作,根本无法自主携带专业工具、独立完成支模劳务,更不可能被答辩人选中提供相关劳务。以“系一般农村务工人员、能干啥活干啥”为由否认常年从事该工作,逻辑矛盾。农村务工人员的“多劳性”与“常年从事某类熟练工种”并不冲突,恰恰是因为其常年从事支模工作、具备相应技能,才会被邀约提供该专项劳务,该事实有第三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行业惯例佐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与行业常识。被答辩人作为常年从事支模工作的熟练工,明知电锯操作的危险性,依法应尽高于普通劳务者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被答辩人作为熟练技术工人,其对操作风险的认知能力、防范义务远高于普通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其以“无木工资质”为由推脱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资质缺失恰恰反映其自身对安全风险的漠视,不能成为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理由。另外,通过检索全国及山东省类似案例(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601号、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2025)鲁1621民初1274号等案件),对于熟练工自主操作、无接受劳务一方过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判决提供劳务一方自担80%责任,一审判决比例完全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不存在“严重不公”的情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谁受伤谁有理”的无过错责任,而是以过错为核心的归责原则。综上,被答辩人作为常年从事支模工作的熟练工,自主携带工具、自主开展施工,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对损害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与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质上是试图规避自身过错、突破过错责任原则,其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杨某甲主张某公司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杨某甲的二审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杨某甲的一审诉请请求为本案各被告共同赔偿杨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而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杨某乙、某公司和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审上诉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一审诉求,对于超出一审范围的请求应不予审理,以保障程序公正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杨某丙未作答辩。
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5253.91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0日,某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将位于滨州市高新区健康食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
2023年11月1日,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滨州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车间辅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滨州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车间辅房主体工程交由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某乙,杨某乙组织包括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丙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11月15日,杨某甲使用小型电锯锯木头制作模具时,因操作不当不慎被电锯割伤手指。
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淄博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示指离断伤;2、左手拇指指动脉、神经断裂;3、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指动脉、神经断裂;5、左手中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2023年11月24日,杨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示指离断伤;2、左手拇指指动脉、神经断裂;3、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手中指指动脉、神经断裂;5、左手中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杨某甲支出医疗费共计20584.17元。
2023年11月15日、2024年2月13日、2024年2月14日,杨某乙向第三人杨某丙微信转账10000元、2090元、5914元,共计18004元,第三人杨某丙用于垫付杨某甲住院医疗费用,其中包含原告杨某甲一天半的劳务费。
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某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9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24]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因故造成左手多发伤伴示指离断行再植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15分,评定十级xxx。2、评定误工时间105日。3、评定院内外护理期限45日。原告杨某甲支出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甲受杨某乙雇佣从事劳务,劳动报酬由杨某乙支付,杨某甲与杨某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甲多年从事制作模具工作,知晓该工作的危险性,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现因其操作不当发生案涉事故,其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80%责任。杨某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杨某甲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提醒和劳动保护义务,其对于杨某甲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某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即本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即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两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杨某甲亦未举证证实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两公司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甲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杨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确认杨某甲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584.17元(根据医疗费用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17836.77元(2024年山东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2004元÷365天×105天=17836.77元);4、护理费3266.63元(2024年滨州市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2208元/月×12个月÷365天×45天=3266.63元);5、xxx赔偿金108124元(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4062元×20年×10%=1081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83元(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1625元×5年×10%÷3人=5270.83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612.4元。
如上所述,杨某乙承担杨某甲损失数额的20%即31922.48元(159612.4元×20%=31922.48元),其中扣除杨某乙垫付医疗费17434元(18004元-570元=17434元),杨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14488.48元(31922.48元-17434元=14488.48元),杨某甲自行承担损失数额的80%即127689.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488.4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692元,被告杨某乙负担3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为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劳务,并由杨某乙为其发放劳务报酬,应当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甲为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劳务受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杨某乙作为劳务承包人,应当为其受雇的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于电锯是由谁提供有争议,但被上诉人杨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这是其作为雇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但从本案审理过程看,被上诉人杨某乙并没有为上诉人杨某甲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未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20%的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杨某甲多年从事相关的工作,其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杨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扣除被上诉人杨某乙垫付医疗费17434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还应赔偿上诉人杨某甲损失78333.44元(159612.4元×60%-17434元)。上诉人杨某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6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333.4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2312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1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725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178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立俊
审 判 员牛立敏
审 判 员徐丽萍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影影
书 记 员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