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赵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02民初191号
原告:周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龙,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10666.67元;以200万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2666.67元;以上合计13333.34元。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400万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持续计算。);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保全保险费453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2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于2024年11月27日到期时还本付息。202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于2024年12月2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同时约定,逾期未还的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周转需要,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于2024年11月27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万元。
202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周转需要,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于2024年12月2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条出具当日,案外人法秋晨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万元。法秋晨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保全保险费45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故原被告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24年11月27日和2024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有约定,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保全保险费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龙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10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2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被告赵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损失45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赵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吴超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世豪
书 记 员林茹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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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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