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学与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李小旭

李小旭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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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603民初3589号

原告:丁某学,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学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5521.79元及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利息为15263.33元;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68552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持续计算);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原告丁某学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三公司清槽回收料破碎转运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价格为3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工期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经被告确认,2023年2月-12月,原告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合计73765.4吨,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212962元。但被告仅支付1527440.21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85521.79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日,清河某某公司(甲方)与丁某学(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某学对清河某某公司承包的“邹平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三公司清槽回收料破碎转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3、工程价格:价格为30元/吨,按照破碎转运完成后每吨综合费用计价,价格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装御费、运输费、利润等所有费用。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本工程为固定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化。4.1、乙方负责将甲方收集的清槽回收料进行破碎,破碎后粒度不超过20mm,破碎后过磅运至甲方指定位置。工程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6、工期要求:执行期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如乙方不能按照开工令指示日期开工,每滞后一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该违约金首先在投标保证金内扣除,如投标保证金不足,则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拖延3日时,甲方有权视情况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抢回工期,否则每拖延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该违约金直接在投标保证金内扣除,如投标保证金不足,则在工程款中扣除。如因甲方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耽搁则工期顺延。若政府下发《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通知》要求停工时,工期相应顺延,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9、付款结算:甲方给乙方按每月已过磅完成部分的100%结算进度款,乙方负责每月的工程量申报,甲方在收到审计通知后,应及时开具税票以保证进度款及时下发给乙方,如有恶意拖欠乙方有权停止生产。每滞后一天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切由甲方承担。工程完成后,乙方将所有月进度工程量交给甲方由甲方办理竣工。甲方应在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有特殊原因甲乙双方协商无果,乙方有权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同签订后,丁某学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自2023年2月开始按月向邹平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报工程量,2024年3月17日,清河某某公司授权其职工张某向丁某学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上述工程2月-12月(11次)申报表,供工程量最终申报使用。2月-12月(11次)申报表载明:第一次申报,2023年2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5729.16吨;第二次申报,2023年3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7115.60吨;第三次申报,2023年4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8446.90吨;第四次申报,2023年5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8187.70吨;第五次申报,2023年6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9350.26吨;第六次申报,2023年7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6881.46吨;第七次申报,2023年8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6395.18吨;第八次申报,2023年9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4783.52吨;第九次申报,2023年10-11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8092.76吨;第十次申报,2023年12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6304.52吨;第十一次申报,2023年12月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2478.34吨。经双方11次申报表确认,2023年2月至12月,丁某学共完成回收料破碎工程量合计73765.4吨,按合同约定,清河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212962元(73765.4吨30元)。施工期间,清河某某公司通过个人或公司账户,向丁某学或丁某学指定账户(包含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共计付款1527440.21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

另查明,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街道**号楼商铺**号。该公司已于2024年3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原告丁某学与被告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丁某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抗辩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提交2023年1月1日其与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经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3年1月5日,与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矛盾。再者,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未提交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量申报表等证据证明滨州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方,故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对原告丁某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丁某学与被告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支付部分工程款,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丁某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85521.79元(2212962-1527440.21)。

关于原告丁某学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该涉案工程系2023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3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原告丁某学主张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6855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以6855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原告丁某学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丁某学与被告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第9条关于因被告清河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全部费用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原告丁某学主张其因诉讼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承担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学支付工程款685521.79元及利息(以6855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忠信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志飞

书 记 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