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黄某芬、应某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602民初623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王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芬,女,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应某宇,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胜滨小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黄某芬、应某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被告应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04.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4年6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8170.08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对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小区**号楼**房屋(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滨字第1**7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60307**)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梁某萍已去世,被告黄某芬系梁某萍之母,被告应某宇系梁某萍之子。因经营需要梁某萍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梁某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梁某萍提供31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小区**号楼**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梁某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梁某萍提供借款3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21年2月26日起到2024年2月26日止。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与利息、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费用承担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梁某萍发放了贷款,但自2023年5月1日以来,梁某萍所贷款项出现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借款人梁某萍已去世,被告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应某宇辩称,我本人没有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所以说我应该不履行还款的义务。
被告黄某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系统贷款支付详情截图打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信息核查证明、离婚证、个人贷款无配偶声明、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滨州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滨南老年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入账回单、招商银行系统贷款附属信息截图及已出账单列表打印件、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六份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某某分行(授信人)与梁某萍(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内容如下: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到2026年3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梁某萍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
同日,某某分行(抵押权人)与梁某萍(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如下:鉴于梁某萍(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授权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定了编号为81****001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名称及处所: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交运佳兴居住小区22号楼1-702,建筑面积:115.62平方米,评估值:455800元,权属证明及编号:房权证滨字第2**7号;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依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2021年2月26日,某某分行(贷款人)与梁某萍(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如下: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原合同编号82****005)。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叁拾壹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2月26日起到2024年2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65个基准点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合同规定的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具体以贷款人与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
2016年3月20日,梁某萍签署《个人贷款无配偶声明》,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目前为单身:离异未再婚;本人承诺,截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本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及境外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承诺截至上述抵/质押合同签订时本人无婚姻关系之配偶(或原配偶)对上述抵押房产/质押物享有共同所有权。
2021年3月2日原告某某分行向梁某萍发放贷款31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梁某萍就案涉房屋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权利证号:滨房房他证中区字第20160307**
自2023年5月1日起,梁某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6月27日梁某萍尚欠本金289804.52元、利息11279.04元、罚息6346.45元、复息544.59元。
原告与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签订《某某分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委托给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并指派李小旭、张建宁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明,梁某萍于2023年1月28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殡仪馆火化。滨州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应某宇与梁某萍系母子关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老年服务管理中心滨南老年服务部出具证明,梁某萍于2023年1月26日去世,梁某萍是梁某鸣与黄某芬夫妇的亲生女儿,梁某鸣于2020年6月30日去世。
被告黄某芬、应某宇签订《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对以下梁某萍遗产中其继承份额的继承:梁某萍生前单独所有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小区**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2**7号)、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小区**号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2**7号)及滨州市某某器材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90万元)。黄某芬、应某宇到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上述《放弃继承声明书》办理公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遗产范围为上述两处房产及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梁某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效力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所借款项,梁某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梁某萍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再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罚息、复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芬、应某宇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现梁某萍已去世,梁某萍的遗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芬、应某宇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之规定,被告黄某芬、应某宇虽以书面形式提出放弃对梁某萍遗产的继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遗产管理权移交梁某萍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因此本院认定黄某芬、应某宇为梁某萍的遗产管理人,被告黄某芬、应某宇应当在管理梁某萍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且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应诉,被告黄某芬、应某宇应当在管理梁某萍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梁某萍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黄某芬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芬、应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管理梁某萍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289804.5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4年6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8170.08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
二、被告黄某芬、应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管理梁某萍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梁某萍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小区**号楼**(他项权登记证号:滨房他房他证中区字第20160307**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被告黄某芬、应某宇在管理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曹莎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仝亚冰
书 记 员王荣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