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0.18 主办律师:李宇芳

李宇芳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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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2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乡。

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街。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茹、李宇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窑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霍州煤电公司对该院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晋08执15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运城中院审查后作出(2021)晋08执异56号执行裁定,老窑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15日进行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霍州煤电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执154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2021)晋08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执行裁定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为由中止执行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老窑头公司答辩称:(2021)晋08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程序合法;二、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法律依据明确清楚,并不存在任何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三、本仲裁执行案件与临汾中院正在审理的异议人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效力纠纷案件密不可分,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

运城中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运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运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晋大地资产评报字(2008)第074号]附件《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向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实物资产;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所列内容向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相关资产和手续。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协助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公司,履行股东法定义务,并将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产变更至双方约定设立的新公司名下。三、驳回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1117350元,由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50元,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

仲裁裁决后,老窑头公司向运城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运城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晋08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2021年1月13日,霍州煤电公司向运城中院申请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运城中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确定案号为(2021)晋08执154号。2021年4月13日,老窑头公司向运城中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中止执行本案。2021年5月19日,运城中院作出(2021)晋08执15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公司因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发生纠纷,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为由,裁定中止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运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的执行。霍州煤电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运城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运城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中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异议人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另行立案审查。经查,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同时亦申请中止本案执行。原执行实施合议庭并未就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其就被执行人中止执行请求审查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5)15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1991年民诉法中止执行条款为二百三十四条,后经历次修正,2017年民诉法中止执行条款为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用担保的。”。

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运城中院经审查认为,现案外人振兴集团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之一,该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执15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老窑头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运城中院(2021)晋08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标的物与股权转让协议案争议的股权,同属于被申请人霍州煤电公司作为“整合主体”为主,拟成立的“霍州煤电集团河津老窑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霍州煤电公司之所以能作为执行案的申请人,是由于霍州煤电公司作为原整合主体,在拟设立的“新公司”中,拟持有51%的股权,从而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据霍州煤电公司与案外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霍州煤电公司将在拟设立的“新公司”中拟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振兴集团,其实质是将“老窑头”板块整合主体,由霍州煤电公司附条件变更为振兴集团。因霍州煤电公司于2020年3月书面通知振兴集团解除该协议而引发的诉讼,现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如果最后判决结果确认霍州煤电公司与振兴集团在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霍州煤电公司则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案外人振兴集团即作为整合主体成为“新公司”控股股东,作为本案执行标的老窑头公司的资产,就应当移交给由振兴集团控股的“新公司”,霍州煤电公司即失去向申请人主张移交执行标的资产的权利。二、就本案的执行标的而言,申请人也早在2010年12月31日,霍州煤电公司与振兴集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霍州煤电公司将“新公司”51%股权转让给振兴集团后的2011年3月2日,转让并移交给了振兴集团,由振兴集团全面接管。至今已达十年之久,该煤矿的安全责任和生产费用一直由振兴集团负责和承担。期间,围绕“新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霍州煤电公司也一直是与振兴集团协商。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案的执行标的即煤矿的实物资产及相关权益已经属于振兴集团所有,且处于振兴集团实际控制之下。综上可以看出,本案的执行标的与因霍州煤电公司、振兴集团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引发的诉讼密切相关,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决定谁有权要求申请人移交本案的执行标的。这种情形恰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5)15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的情形,且如果执行案件不中止执行,股权转让协议案最终判决振兴集团胜诉,届时,已经执行部分将会面临执行回转等问题,很显然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内容不是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相关资料和手续、配合成立新公司,系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协议书”引发的诉讼也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查的则是被申请人与振兴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新公司51%股权转让事宜,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标的物也并不相同,本案仲裁阶段对该问题已进行了明确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被认定为有效,也需待新公司成立后方能进行股权转让。2、(2020)运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认为“老窑头煤焦非但未排除振兴集团对其资产及所属煤矿的实际控制,反而将省政府已确定为整合标的物的煤矿资产移交给了振兴集团,并从煤矿撤出了所有留守和看守人员,这才造成既不是整合主体、又不是新公司股东的振兴集团派人看守煤矿井口,煤矿技改建设工作不能开展,时间长达九年有余,老窑头煤焦应当对其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现老窑头煤焦以煤矿井口看守人员非其公司派遣为由,推卸其应承担的排除妨碍的责任,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老窑头煤焦未提供任何已经上级批准的证据,相反霍州煤电集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省领导不同意霍州煤电集团退出,振兴集团进入老窑头板块”、“老窑头煤焦也承认霍州煤电集团为老窑头板块的重组整合主体,承诺积极配合霍州煤电集团办理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故申请人所称的安全责任和生产费用一直由振兴集团负担,实质是侵权妨害,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霍州煤电集团作为整合主体,是与申请人等新公司股东协商新公司设立事宜,而不会更没有必要与振兴集团协商公司设立事宜。二、本案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中止执行情形并不包括一案的执行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5)15号]第一百零二条“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认权属的”的规定,在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删除,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运城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撤销运城中院(2021)晋08执15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5)15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17年民诉法中止执行条款为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删除了以上条款且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老窑头公司以案外人振兴集团与霍州煤电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需等待审理完毕确定权属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第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老窑头公司向霍州煤电公司移交实物资产,霍州煤电公司与振兴集团之间“协议书”引发的诉讼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执行标的物。第三,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公司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上级批准后,霍州煤电公司同意转让给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经整合后成立的霍州煤电集团老窑头煤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1%股权,目前为止未有相关上级批准。故复议申请人老窑头公司所提复议申请,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小云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郭军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