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宇芳
主办律师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82民初673号
原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跃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鼓楼东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瑜,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3月20日所发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事实和理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兼并重组河津老窑头板块十一座煤矿过程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老窑头组合板块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整合过程中的相关实际投入,在双方手续办理过程中,煤矿的安全责任和生产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采用消极态度不予履行义务。2020年3月20日,被告寄送给原告一份《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声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协议书》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交付货币、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标的为其他标的(转让股权),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被告住所地霍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霍州市,故本案应由霍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交付货币、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临汾市霍州市。综上,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临汾市霍州市,应移送临汾市霍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临汾市霍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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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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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甜甜
书 记 员张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