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军红、秦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李宇芳
主办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崔军红,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北路9号东楼1单元07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芳、雷芳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秦某,男,汉族,住长治市。
被申请人:赵某,住长治市。
复议申请人崔军红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城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限被告秦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崔军红欠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306000元及违约金68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未归还本金,分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崔军红与被执行人秦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恢复执行。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的诉求是要求尽快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不是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故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故依照《中火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崔军红的异议申请。
崔军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0)晋04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2.强制执行本案,依法对复议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复议被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扣留复议被申请人的收入等。3.对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复议被申请人(2019)晋0402执恢48号案件中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没有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二、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主体适格、于法有据,该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于法无据。三、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四、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身份,执行法院拖延执行不仅给复议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也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崔军红的申请是要求执行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执行措施或程序提出异议,故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实,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军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立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王少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