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

太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认定困境

发布日期:2026-09-11
浏览次数:0 次
作者:李宇芳 律师

李宇芳

本文作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太原
已核验身份

2026[太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起算点认定的法律困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始终是施工企业最关注的法律武器。2026年,随着《民法典》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深入适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认定问题,在太原地区的审判实务中仍存在大量争议,直接关乎施工方“真金白银”能否落袋。

典型案例场景: 太原某住宅项目,施工方B公司与发包方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23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因A公司资金链断裂,B公司于2023年6月与A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1.2亿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仍未支付。B公司于202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代理人抗辩称,B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18个月期限(自2023年4月30日竣工之日起算),该权利已消灭。

法律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是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准,还是以“双方约定的给付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文明确将起算点界定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而非“竣工之日”**。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结算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变更和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给付之日”应认定为2024年12月31日,B公司于2025年3月起诉,显然未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观点,支持了B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

该案例凸显了2026年太原地区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的精细化认定趋势:即尊重当事人关于付款节点的意思自治,而非机械地以“竣工日期”一刀切。同时,该案例警示承包人: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承诺远期付款时,务必以书面形式明确“应当给付之日”,避免因起算点模糊或证据缺失导致优先权落空。

关联QA(10组)

Q1: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多长? A1: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18个月未行使将丧失该权利。

Q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给付之日”如何认定? A2: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如验收后X日内或具体日期),以约定为准;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确定(如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等)。

Q3: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是否随之变更? A3:是的。只要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有效,应当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应当给付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Q4:如果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但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还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吗? A4: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于债权受偿顺序中的优先顺位。但承包人应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利。

Q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哪些款项? A5:仅包含实际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具体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若双方约定将垫资纳入工程款,则需视垫资是否物化为工程实体来判断。

Q6: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6:享有。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装饰装修工程属于该建筑物增值部分的,承包人对该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前提是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Q7: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挂靠人)能否直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7:分情况处理。在合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系“合法分包”关系中,若发包人明知且同意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可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主张。需结合个案证据判断。

Q8:若承包人书面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该承诺是否一律有效? A8:最高法主流观点认为,若放弃行为损害了建筑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第三人利益,或属于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放弃承诺无效。若仅为单纯为发包人融资贷款便利而放弃且不损害工人利益的,原则上有效,但司法实践在太原地区裁判尺度不一。

Q9: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哪些? A9:主要包括三种:协议折价(与发包人达成以工程抵偿债务的合意,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申请法院拍卖(向法院申请对工程强制拍卖,就价款优先受偿)、在诉讼或仲裁中明确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重要提醒:若仅在诉讼中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未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可能被法院视为未行使该权利。

Q10:超过18个月后再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是否还能通过“普通债权”获偿? A10:可以。优先受偿权丧失仅是丧失了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位,并不消灭工程款债权本身。承包人仍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3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无法优先于抵押权人。

关联律师:李宇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666570882

版权声明:本文由 李宇芳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