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兰与武汉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炯炯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7866号
原告:郑某兰,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郑某兰之子),男,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兰与被告武汉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9日至2025年2月15日原告受工伤期间由原告自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5487.26元,具体如下:工伤医疗费用4622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2.5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原告及家属往返交通费共计15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七级补偿费用390052元,具体组成如下: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6000元/月),计78000元;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023年为9178元/月),计128492元;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183560元;3、被告履行承担配合原告当前阶段工伤恢复,以及2025年8月份将进行的脚踝骨内钢钉取出及对位手术过程中的应尽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住院、手术等治疗费、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应尽义务。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部分。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普工岗位工作,并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三部生产车间进行纸板搬运打包工作时,因传送带操作工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脚、左小腿、左大腿被卷入传送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后,被告工伤负责人送原告至某某医院进行紧急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左脚、脚踝及小腿骨多处粉碎性骨折;伴随韧带断撕裂、部分断裂;小腿及大腿表皮肤组织挤压坏死。工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仅履行了2月至6月底期间骨折对位及皮肤组织移植初步治疗的救治责任与义务。但在医生明确告知需继续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不断催促医生、原告及家属办理出院,并于6月29日停止支付治疗费用,且未在工伤事件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统筹区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2月,原告本人仍在医院、住址进行后续的韧带修复治疗及康复。2024年8月19日,原告在武汉市某甲医院进行诊断并入院进行足踝骨及韧带修复治疗,后分别于9月29日、12月30日、2025年2月2日进行术后复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伙食均由原告及亲属承担,被告以及工会组织、工伤负责人未再履行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工伤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2024年8月,原告向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提交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科受案审理后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12月,原告配合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1月6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7月23日,共六个月”。2025年3月,原告向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理由部分。1、原告受工伤后,被告仅履行了自2024年1月23日工伤事件发生后至2024年6月29日初步诊断治疗过程中的应尽责任与义务。自2024年7月起,被告未承担或配合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及相关事项。具体如下:工伤诊断治疗费用共计46222.26元。其中,202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在某某医院的住院及手术等费用18907.55元;2024年7月20日至8月15日购买辅助恢复医药费用618.91元;2024年8月19日至9月5日在武汉市某甲医院的住院及手术等费用25985.21元;2024年9月29日、11月12日、12月30日、2025年2月2日进行术后复查费用共710.59元(相关发票见附件八)。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36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停工留薪期共计6个月,原告月平均薪资6000元,共计36000元,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仅支付9637.5元,尚需支付剩余26362.5元。护理费用:共计10200元。用人单位未在6月28日以后的治疗过程中安排护工,6月29日至7月2日、7月13日至7月15日由原告家属予以非专业护理;7月3日至7月12日(某某医院住院期)、7月16日至8月20日(术后行动障碍期)原告聘请了家政公司护工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标准230元/天,术后行动障碍期间220元/天(护工护理费发票见附件九)。住院伙食补贴:共计1200元。自2024年6月29日至7月13日、8月21日至9月5日,两次入院共计天数30天。伙食费用标准按照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40元/天标准计算。工伤职工本人及家属往返交通费:共计1502.5元(交通费用发票及行程单见附件十)。被告在救治过程中中止了对原告履行工伤治疗过程中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应当履行的救治责任与义务,上述工伤治疗费、补偿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85487.26元,均由原告及其家属代为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该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支付。2、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社局鄂01**工伤认定〔2024〕0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及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01**劳鉴〔2025〕00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告受工伤致残等级七级,应获得的补偿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6000元/月,后附工资证明见附件十一),计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023年为9178元/月),计128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183560元。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补偿金总计390052元。3、根据工伤治疗截止目前最后一次诊断检查报告,原告需于2025年8月进行足踝骨钢钉取出及关节对位手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等法规,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我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与我司无关,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二、前期医疗费、护理费均是我司垫付;三、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该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该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标准应该是4526.25元,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标准为7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郑某兰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生产普工工作,当日与某甲公司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10月23日至2026年10月22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某甲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郑某兰工资,月基本工资1650元标准并依照某甲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计件单价执行,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郑某兰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转正期后工资的80%,试用期结束后按约定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技能、职务补贴、工种补贴、学历补贴、工龄补贴、加班费等几部分组成,某甲公司不违反国家最低工资规定;等等。某甲公司未为郑某兰缴纳社保。
2024年1月23日10时左右,某乙公司生产车间,站在传送带(坦克链)上调整纸板方向的过程中,不慎被传送带夹伤左下肢。事故发生后,郑某兰先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医院、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足舟骨骨折、跖骨骨折、踝三角韧带损伤、跟腓韧带损伤、踝距腓前韧带断裂、下肢皮肤套脱伤、踝关节积液、踝关节不稳定、皮肤挫伤、创伤后骨质疏松、康复医疗、关节僵硬(左踝)、皮肤移植状态、左足踝创伤性关节病、左足内翻、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骨折治疗后恢复期。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7月13日期间,郑某兰一直在东西湖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4天,其中6月12日至7月5日期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两次住院先后花费住院医疗费13241.56元、5343.49元;2024年8月21日至9月5日期间在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5970.71元。2024年10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4〕00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兰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1月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劳鉴〔2025〕0002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郑某兰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
郑某兰2024年7月3日至7月12日住院期间按照230元/天,及7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按照220元/天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分别支付护理费2300元、7900元。
某甲公司支付郑某兰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工资分别为1695元、5460元、6010元、4940元。2024年7月2日,某甲公司微信转账支付护理费4480元,转账说明为“郑某兰住院护理费32天×140”。2024年9月9日,某甲公司向郑某兰微信转账支付4260元(4160元+100元),转账说明为“郑某兰普爱某某护理费16天×260”、护理费。
2025年3月14日,郑某兰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甲公司支付郑某兰自2024年6月29日至2025年2月15日期间由郑某兰自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具体如下:工伤医疗费用46222.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62.5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郑某兰及家属往返交通费共计1502.5元;2、某甲公司支付郑某兰工伤致残等级七级补偿费用390052元,具体组成如下: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6000元/月),计78000元;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023年为9178元/月),计128492元;工伤致残等级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武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183560元;3、某甲公司履行承担配合郑某兰当前阶段工伤恢复,以及2025年8月份将进行的脚踝骨内钢钉取出及对位手术过程中的应尽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住院、手术等治疗费、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应尽义务。该委认为,郑某兰于1968年10月20日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兰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兰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诊断治疗费用发票、护工护理费用发票、交通行程单及费用发票、工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截图,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兰于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2023年10月23日入职某甲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劳动合同,虽然郑某兰入职某甲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且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合意,因此双方自2023年10月23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当自郑某兰入职后一个月内为郑某兰缴纳社保而未缴纳,且郑某兰2024年1月23日10时左右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甲公司应当向郑某兰支付此次所受伤害依法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医疗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郑某兰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46222.26元,但其中包含的病历复印费318元不属于医疗费支出,故本院对郑某兰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购买中草药费合计45904.26元(46222.26元-病历复印费318元)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郑某兰与某甲公司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资金额,郑某兰受伤前仅2023年11月、12月系全月工资,至于郑某兰所称的2023年12月发放的11月工资5460元系因有2日请假故不应纳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意见,因系郑某兰个人原因而请假,故对郑某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计算郑某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当以郑某兰在职期间发放的2023年11月、12月全月工资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735元。郑某兰因此次所受工伤伤害经鉴定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扣除郑某兰自认的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37.50元,经核算某甲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4772.50元(5735元×6个月-9637.50元)。
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郑某兰虽未经鉴定存在护理依赖,但结合其受伤部位可见郑某兰因此次所受工伤伤害住院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且郑某兰在2023年7月3日至7月12日期间、7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10200元(2300元+7900元)。虽然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微信转账支付了32天护理费4480元及2024年9月9日微信转账支付16天护理费合计4260元,但某甲公司支付的该护理费期间与郑某兰自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期间并不重合,故依法某甲公司还应当向郑某兰支付护理费102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对郑某兰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6月29日之后其因此次所受工伤住院3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天的标准计算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元/天×30天)。因郑某兰受伤地及就医地均在武汉市,并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其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亦超出了法定公共交通费用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郑某兰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计算出行天数共计25天,并据此核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交通费为250元(10元/天×25元)。综上,经核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郑某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5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郑某兰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经鉴定为伤残七级,郑某兰停工留薪期满后亦未再返岗工作,郑某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解除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七级伤残的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七级伤残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12个月和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郑某兰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岁,依法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某甲公司无需向郑某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郑某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55元(5735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0元(7810元×12个月)。
关于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承担配合郑某兰当前阶段工伤恢复,以及2025年8月份将进行的脚踝骨内钢钉取出及对位手术过程中的应尽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住院、手术等治疗费、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应尽义务的请求。因郑某兰的该项主张所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兰支付医疗费45904.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72.5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0元,合计2502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蜀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