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林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张炯炯

张炯炯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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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13949号

原告:周某林,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尚,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礼斌,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9)。

法定代表人:黄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周某林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周某林支付欠付的货款96261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周某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暂计35097.4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林系渣土出卖人,2014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供应毛渣及水稳材料,约定毛渣按车计算单价(每车至少16立方米),每车160元,暂定总量12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督定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林应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向包括东西湖区柏泉新苑路及新苑二路在内的多个地点供应建筑材料。同年被告某某公司人员杨某联系原告,要求其向十支沟供应渣土,供货完成后,被告杨某与原告周某林于2019年2月2日对十支沟项目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十支沟毛渣欠款总计113821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及某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杨某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3年9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14560元,尚余96261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就柏泉辖区内项目签订过渣土协议,且相应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答辩人并未在十全路有任何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林经营毛渣销售业务。

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周某林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因东西湖区柏泉新苑路及新苑二路工程项目毛渣及水稳材料需要运输,甲方将该项目渣土运输承包给乙方。工程地址柏泉新苑路。工程量的核定及单价,毛渣量暂定为12000立方米,运输完毕后按实际运输单据结算。毛渣运输按车计算(每车每趟至少装载毛渣16立方米),每车单价160元(含税金),合同暂定价为288000元。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排车辆进场作业,甲方每完成一次进度结算将支付乙方相应运输费用的40%,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运输费用的税务发票,剩余运输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工程完工,甲方和乙方根据现场发放的渣土票据核定工程量,按有关约定办理结算,结算时乙方提供相应运输费用的税务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林向某某公司供应毛渣。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某某公司周某林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327000元。周某林、某某公司均认可《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均已结清。

周某林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某某公司只签订一份合同,但周某林实际供应的毛渣不限于柏泉新苑路项目。杨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黄某刚的外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毛渣场驻点,杨某派车到周某林的毛渣场拖毛渣,未付款。

2019年2月2日,杨某出具欠条,载明十支沟毛渣欠款,合计金额112821元。

2021年9月30日,杨某向周某林付款3000元。

2023年9月15日,案外人张某向周某林付款14560元。

另,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杨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15年左右已离职,离职后杨某自己在外承接工程。

因杨某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林销售毛渣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周某林提交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能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认可该《渣土运输工程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

杨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杨某与周某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欠条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亦未得到某某公司追认,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周某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系某某公司授权杨某向周某林采购毛渣。周某林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12821元,周某林自认收到杨某支付的3000元和案外人张某支付的14560元,诉请95261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杨某支付给周某林。

杨某未及时付清合同价款,系违约,应向周某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5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本案欠款拖欠时间较长,且杨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逾期还款利息自2023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杨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周某林支付欠款95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2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原告周某林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金文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艺格

书 记 员黄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