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甲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张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炯炯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10599号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
被告:张某志,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771.83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志于2024年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阻燃板、石膏板等装修建材,原告均依约履行。2025年1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货款132771.83元,被告张某志承诺于2025年1月10日付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11月,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张某志供应建材。2025年1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某志去人下欠货款132771.83元,并承诺于2025年1月10日之前付100000元。2025年1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30000元;2025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志付款3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证据佐卷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志系货物的签收人,并通过对账承诺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并无买卖合意,被告张某志亦未表明其代表某乙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张某志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6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志支付原告武汉某甲公司货款727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以72771.83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保全费748元,由被告张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恩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