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文远
主办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1民初1368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男。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苏0281财保2181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苏0281执保25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双方于2024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系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廖宏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