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张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远
主办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02民初3860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江苏乙建设有限公司、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乙公司承包甲公司发包的项目。乙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组织施工完毕。2021年2月6日,经核算,被告张某某出具《完工单》一份,确认尚欠劳务费28万元未付,并承诺2021年腊月二十八即2021年2月9日前付清,但此后仅支付12万元,剩余16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无工程款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系由答辩人合法分包给乙公司,双方已经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无争议。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某本人出具的完工结算单对答辩人无任何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武澄工业园绿砼新型墙体设计研发生产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合同约定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给他人,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在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处盖章。被告张某某在乙公司处签字。2019年6月28日,张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项目的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工程分包原告,约定工程竣工后年底结账按总工程的80%,余额第二年结算。此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劳务分包工程审定价为9058898.01元。2021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常嘉建设绿砼工地张某某欠朱某某工人工资(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21.2.6,到2021年腊月二十八之前付清”。此后,朱某某称张某某仅归还12万元,余款16万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称该16万元系余某、胡某3、胡某1、胡某2、胡某4、刘某六人的工资。上述六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金额分别为18000元、37000元、38000元、48000元、42800元、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农民工资发放具有监督责任,案涉款项均系农民工工资,原告实际垫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依法享有追偿权。
审理中,被告甲公司提供上述六人代发工资汇总表及发放明细、乙公司出具给其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上述证据显示,甲公司每月依乙公司申请向上述六人分别发放2020元,但2020年1月17日,甲公司经乙公司申请分别向胡某1、胡某4、余某、胡某3各支付5万元;同年1月21日,又分别向胡某2、胡某3、刘某支付10万元、12万元、4.5万元。被告甲公司认为,其已根据乙公司申请,足额发放上述六人工资,不存在任何过错。
审理中,证人胡某1、胡某2、余某、胡某3出庭作证,证实已收到甲公司发放的上述款项,但其中大额的5万元、10万元、12万元、4.5万元是用于支付叫过来帮忙没有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账户的临时人员工资,自己的工资是原告给的。原告对证人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到2021年腊月二十八之前付清,应按照该承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主张其偿还剩余款项16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向胡某1等六人发放工资,且根据乙公司申请在年底向上述六人发放其余工资,已经超过原告支付的上述六人工资金额。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资金监管及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甲公司应负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16万元以及以该款项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德进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金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