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与费县东蒙镇人民政府、肖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31 主办律师:张发珍

张发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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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7357号

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住所地费县。

。

经营者:王某伟,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东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伟,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与被告肖某伟、费县东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蒙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经营者王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及被告肖某伟、被告东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75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75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计付);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始,被告东蒙镇政府以公务招待为由多次赊购原告酒水,至2023年9月28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807576元货款,被告肖某伟作为被告东蒙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加盖“办公室专用”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东蒙政府仅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7576元。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

被告东蒙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案涉债务。

被告肖某伟辩称,肖某伟是东蒙镇政府工作人员,肖某伟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债务与肖某伟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始,被告东蒙镇政府以公务招待为由多次赊购原告酒水,至2023年9月28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807576元货款,被告肖某伟作为被告东蒙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加盖“办公室专用”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东蒙政府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647576元。

庭审中,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自愿放弃对被告肖某伟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加盖被告东蒙镇政府办公室专用章的收到条、费县热线办回执、原告与肖某伟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县东蒙镇拖欠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货款647576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肖某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东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费县名品阁酒水商行货款647576元及利息(利息以6475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4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已减半),由被告费县东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福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