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广与魏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发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19号
原告:刘某广,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法,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赟,平邑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广与被告魏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喜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被告魏某法委托诉讼人宓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魏某法向原告刘某广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魏某法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只是签订了借款意向,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魏某法向刘某广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由魏某法为刘某广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照片、微信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魏某法向刘某广借款2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法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魏某法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广与魏某法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向案外人刘英涛要账时,遇到被告,原告将被告截住,为此被告到平邑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说原告非法拘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2010年1月份原、被告添加微信好友,自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该辩称理由由其提交的照片及微信添加好友的时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6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刘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魏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传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牛宗波
书 记 员冯成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