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荣、刘兆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16 主办律师:张发珍

张发珍

主办律师

保险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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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6841号

原告:陈立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兆霞,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瑶,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荣、刘兆霞与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荣、原告刘兆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华、魏振瑶,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荣、刘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立荣、原告刘兆霞本金1,317,378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17,378元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9年至2021年多次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其中2019年11月19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15万元,2019年11月20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15万元,2021年1月12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50万元,2021年6月4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30万元,全部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陈立荣、刘兆霞于2019年11月19日向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借款收据予以存证。2020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连本带息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18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陈立荣、刘兆霞于2019年11月20日向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借款收据予以存证。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连本带息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18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上述两笔借款,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陈立荣、刘兆霞偿还,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连本带息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432,1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陈立荣、刘兆霞于2021年1月12日向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后又向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指示的账户转款30万元,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50万元借款收据予以存证。经陈立荣、刘兆霞催要,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陈立荣、刘兆霞偿还借款,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585,278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陈立荣、刘兆霞于2021年6月4日分别向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指示的账户转款15万、15万元,合计30万元,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陈立荣、刘兆霞出具30万元借款收据予以存证。综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陈立荣、刘兆霞借款本金1,317,378元及利息未偿还,陈立荣、刘兆霞为尽快收回借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陈立荣、刘兆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事实理由部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201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陈立荣的打款是15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收到陈立荣打款15万元。2021年1月12日收到打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被告共收到陈立荣打款80万元,2021年6月4日收到刘兆霞打款两笔各15万元,共收到二原告款项110万元。原告所说的其他款项,被告均没收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数额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在原告刘兆霞提供的30万元收据中,并没有看到约定利息字样。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应按没有利息计算,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023年4月29日偿还给刘兆霞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荣、刘兆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9年至2021年多次向陈立荣、刘兆霞借款1100000元。其中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20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20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连本带息向原告陈立荣出具432,1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二张。

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陈立荣出具500000元借款收据;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向原告陈立荣出具585,278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收回原收据。

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分别向被告指示的账户转款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刘兆霞出具300000元借款收据。

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23年4月29日向刘兆霞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诉责险费1920元、保全费5000元。

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四次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计息来看,双方实际结算的年利率为20%。原告陈立荣与被告财务人员张在文两份电话录音也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告催还本案借款,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财务人员张在文于2023年3月22日告知原告借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12%,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今利息为年利率9.6%。2023年3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刘兆霞名下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称共收到二原告借款1100000元。对原告刘兆霞提供的300000元收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没有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原告陈立荣与被告财务人员张在文录音、本息结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9年至2021年多次向原告陈立荣、刘兆霞借款1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刘兆霞、陈立荣可随时要求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刘兆霞、陈立荣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依法扣减借款本金。

原告陈立荣、刘兆霞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150000元、150000元,计300000元,后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连本带息向原告陈立荣出具432,100元借款收据一张,扣除超过法律上限的利息并折抵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12277.59元,之后的利息分时段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9.6%计算;原告陈立荣、刘兆霞于2021年1月12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300000元,计500000元,后于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连本带息向原告陈立荣出具585,278元借款收据一张,扣除超过法律上限的利息并折抵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65663.89元,之后的利息分时段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9.6%计算。

被告在庭审中称共收到二原告款项1100000元,但主张原告刘兆霞提供的30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四次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计息来看,双方实际结算的年利率为20%。被告财务人员张在文与原告陈立荣的电话录音也认可利息按照上述800000元借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刘兆霞的300000元借款利息也应参照前述800000元借款的利率计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借条有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1920元,因并非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然花费,且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荣、刘兆霞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借款412277.59元及利息(2021年11月16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62968.53元;利息以412277.5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9.6%计算);

二、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荣、刘兆霞2021年1月12日借款565663.89元及利息(2021年11月16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86395.74元;利息以565663.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9.6%计算);

三、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荣、刘兆霞2021年6月4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9.6%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四、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荣、刘兆霞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立荣、刘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世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