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临沂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05 主办律师:张发珍

张发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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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何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民终8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居委会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5民初4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24年7月2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物业服务业务板块交割的公告》可以看出:竞得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100%股权;交割日为202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孙某全面承接。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交割前的所有债务承担偿付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欠款是被上诉人交割前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并没有陈述《山东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物业服务业务板块交割的公告》内容,也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股权收购协议》,就以2025年2月6日《银光集团等三十九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公告(一)》为由驳回董某起诉,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在2024年6月30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因此,从《山东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物业服务业务板块交割的公告》中规定从交割日即2024年6月30日起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股权变更后的被上诉人全面承接。因此,《破产法》第92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决对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没有作出由谁承担的阐述,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此,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情形。上诉人混淆“股权交割”与“破产重整”的法律关系与时间线。被上诉人的“股权交割”(2024年6月30日)发生于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后、重整计划批准之前,属于破产重整期间的资产处置行为,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之规定,破产重整期间的资产处置与债权债务处理,均需受破产程序约束,而非由股权受让人“独立承接全部债务”。上诉人主张的“交割前债务”仍属破产债权范畴。上诉人诉称的“劳务费欠款”系2018年至2024年7月期间产生,其中2023年7月26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部分,属于典型的“破产受理前债权”;2023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期间的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亦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仍需纳入破产债权申报范围。无论该债务发生于“股权交割”前后,均未脱离破产程序的规制,上诉人无权主张“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要求提交《股权收购协议》具有合理性。《股权收购协议》系破产重整期间资产处置的内部文件,其内容已纳入《重整计划》范畴,而《重整计划》已由费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接”问题,本质是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而非股权收购中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股权收购协议》并非认定本案核心事实的必要证据。一审法院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未强制要求提交该协议,不存在事实认定遗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自2025年1月26日(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算3年,上诉人于202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显然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上诉人股权交割时间无关。股权变更不改变破产债权的清偿规则。上诉人以“股权交割”主张排除破产法律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一审法院未在裁定中阐述受理费承担问题,是基于程序阶段性的合理处理,并未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未申报债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人确认债权名单,系经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核、公示后形成的合法债权清单,该名单中无上诉人董某的名字,上诉人未申报债权的行为,导致其无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2025年4月22日其提起诉讼时仍处于该期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此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主张。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临沂某有限公司支付董某劳务费252361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起至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由临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费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包含临沂某有限公司在内的二十九家企业重整。2025年2月6日,费县人民法院发布《银光集团等三十九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重整计划执行的相关公告(一)》,载明:“2025年1月26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25破2-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批准《山东某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企业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年。”董某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其于202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情形,故该案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本案董某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上诉人董某在债权申报期间并未申报债权,目前尚处于被上诉人临沂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董某提起本案诉讼向临沂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43元,退回给董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守江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徐天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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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朱瑞云

书记员王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