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廷、王秋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发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东,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泉盛村。
法定代表人:崔运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廷因与被上诉人王秋东、费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5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王秋东、顺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直接侵权人孙德昊,程序违法。本案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应视为王秋东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德昊承担。王秋东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四已经证明王秋东在诉讼时对孙德昊是实际侵权人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在诉讼时却未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是王秋东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侵权人,在我三次申请追加孙德昊为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责任时,未予追加,漏列涉案货物实际侵权人孙德昊,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运输协议是案外人王立会与我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秋东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与我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秋东无法以运输合同纠纷让我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运输工具的登记所有人为顺翔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德昊,也是查明的涉案货物实际侵权人。我仅是涉案运输工具实际所有人孙德昊雇佣的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及运输货物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运输行为的所有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即实际车主孙德昊承担,顺翔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秋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赵廷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顺翔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赵廷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王秋东选择合同相对方赵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赵廷应当对王秋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廷与案外人孙德昊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赵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案涉网络运输协议,签订主体应当认定系王秋东与赵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王秋东委托王立会与赵廷签订运输协议,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王秋东承担,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王秋东有权向赵廷主张权利,赵廷上诉理由第二项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廷、顺翔公司赔偿鱼货损失132917元;2.诉讼费由赵廷、顺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鱼货生意的业主。2022年8月26日,我委托朋友王立会在网上与赵廷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赵廷于2022年8月27日为我运输鲜鱼,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舟山国际水产城交易区运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系统预估到货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2022年8月27日,赵廷驾驶顺翔公司的鲁Q9××**号牌货车装载了我价值132917元鱼货开始运输,但我一直未在运输目的地接收到货物。后我与赵廷联系,赵廷称因与其驾驶的鲁Q9××**号牌货车车主发生矛盾致使货物被扣,致使不能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此后虽经我多次联系沟通,但赵廷至今未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秋东系经营鱼货生意的业主。2022年8月26日,王秋东委托案外人王立会在网上与赵廷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廷于2022年8月27日为王秋东运输鲜鱼,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舟山国际水产城交易区运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系统预估到货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运费总金额为2600元。2022年8月27日,赵廷驾驶顺翔公司的鲁Q9××**号牌货车在浙江省舟山装载了王秋东鱼货开始运输,行驶至浙江省临海市台州服务区时,被案外人孙德昊等人把车辆开走。当日22时许,王秋东电话质询货运情况,经联系孙德昊说货物马上给送到,当日22时30分以后,货仍未送到。赵廷在平邑县公安局地方镇派出所报警并通知王秋东,当日23时左右,孙德昊把鲁Q9××**连车带货开到了平邑县公安局地方镇派出所门口,经当时出警的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孙德昊把车上的王秋东货物扣留。王秋东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案涉鲁Q9××**号牌货车系案外人孙德昊购买,挂靠在顺翔公司名下,孙德昊系实际车主,赵廷系该车驾驶员。赵廷与车主孙德昊因存在经济纠纷,赵廷运输的鲜鱼被车主孙德昊扣留。
一审法院还认定,王秋东当庭提交的案外人沈妙儿的作证视频证实,赵廷运输王秋东的该车鱼货系王秋东从案外人沈妙儿处购买,含昌鱼、小黄鱼等,总计货款12401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秋东与赵廷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赵廷未能履行其与王秋东间的货运协议,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王秋东要求赵廷赔偿货物损失1240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秋东主张的小工费1500元、冰1300元、业务费32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门岗费300元系由赵廷支付,运输费2600元尚未支付,亦不予支持。案涉鲁Q9××**号货车虽登记在顺翔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孙德昊,王秋东要求顺翔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为货运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王秋东、赵廷,王秋东直接向赵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赵廷关于“是鲁Q9××**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即案外人孙德昊扣留王秋东的鱼货,产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孙德昊全部承担”的辩解,系其与孙德昊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赵廷可另行主张权利。顺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秋东鱼货损失赔偿款124017元;二、驳回王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赵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秋东、顺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赵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赵廷提交其和孙德昊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用以证明收取运费的人是车主孙德昊,赵廷仅仅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赵廷和孙德昊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证明这只是部分运费的转款。
顺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聊天记录的起始时间是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11日,案涉运输合同缔约主体是赵廷和王秋东,缔约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8月27日。赵廷提交的运费及聊天记录,是在这之前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翔公司对赵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之争权利,故本院对赵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赵廷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因车主孙德昊不是签订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运费协议亦未记载孙德昊的任何信息,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秋东选择赵廷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要求赵廷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围绕赵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王秋东对案外人王立会受其委托与赵廷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认可,且赵廷承运了王秋东的货物,王立会与赵廷签订的运输协议应约束王秋东和赵廷,赵廷关于其与王秋东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赵廷主张其是孙德昊雇用的驾驶员,应由实际车主孙德昊承担,顺翔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协议是赵廷与托运人签订,并不涉及孙德昊,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应是赵廷本人,如赵廷有证据证实其与孙德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孙德昊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未追加孙德昊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并无不当,赵廷关于一审漏列诉讼主体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赵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泽毅
审判员田开玉
审判员杨海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