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范某;正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发珍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9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5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等方面的证据,以便证实出借资金来源及数额,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证实最初的出借金额,也无从计算复利模式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超出了法律保护利率范围。根据上诉人掌握的出借及偿还情况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统计得出被上诉人共计出借1260000元,上诉人已偿还本息800000元,复利模式下至2024年5月17日结转日尚欠被上诉人本息1032613.257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并由一审法院认定的2315551元。(详见附表)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一审法院绕开前期借款金额、利率和结转情况,认定2020年11月9日、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本息总额1534900元合法,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前期最高年利率24%,后期最高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24年5月17日本息合计2655603.945元,上诉人已经偿付800000元,尚欠本息余额1855603.945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结转借款本金数额2315551元显著高于(2)1855603.945元(详见附表),以此可以断定一审计算方式和结论均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未到庭,对于期初借款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核心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不存在“事实不清”情形借贷行为真实存在,款项交付与结算具有连续性。答辩人自2016年起至2019年间,陆续向某公司出借款项,某公司均出具正式收据确认收款,且双方每年按约定结算本息——或提取部分款项、或追加出借,由某公司收回原收据并重新出具新收据,该操作模式持续至2024年5月17日。此过程中,某公司于2020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出具的多份收据(金额分别为382202元、438583元、714115元等,最终结算为2315551元),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答辩人关于资金来源(本人及妻子工资、生意利润、女儿赠与)的合理说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某公司主张“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无事实依据,某公司上诉称“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金额、支付方式”,但原审中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收据的真实性,亦未对历年连续结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起无新增借款及本息提取,仅一年一结算”,某公司现否认借贷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应被采信。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利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情形。2020年8月20日前利率符合旧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2020年8月20日前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15%,远低于24%的上限;且2020年11月结算的1534900元本息,系前期合法利率结转而来,某公司在原审前数年从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前期利率超过24%,原审认定该金额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符合新规“LPR四倍”要求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利率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本案中,2020年至2024年结算利率为12%-15%,而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约为15.4%(以2020年11月LPR3.85%计算,4倍为15.4%),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原审计算的“以1534900元为基数,按15.4%计算至2025年5月的本息合计2611717.62元”,高于按约定利率计算的2597276.37元,故支持答辩人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上诉称“利率超出范围”,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无事实依据。三、一审中,答辩人虽未到庭,已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并提交了完整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足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不存在“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的情形。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援引存在明显错误,其据此提出的“驳回诉讼请求”主张,缺乏合法依据。从案件核心争议看,答辩人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据,与“是否出庭”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范某未作陈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15551元及利息(利息以2315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至2019年间陆续向被告某公司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年利率在10%至15%之间,期限均为一年,某公司均为原告出具收据。每年到期双方结算后,原告或将部分本息取出,或再重新出借部分款项,由被告某公司收回原收据另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2020年11月9日、11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382202元、438583元、714115元的收据,其上载明期限一年,年息15%;2021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411102元、469764元、764885元的收据,其上载明期限一年,月息1%;2022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461110元、526907元、857928元的收据,其上载明期限一年,年息12%;2023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516443元、590135元、960879元的收据,其上载明期限一年,年息12%。2024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578416元、660951元、1076184元的收据,其上载明期限一年,年息12%。2025年5月,因被告某公司经营恶化,出现兑付困难,双方未再结算。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最早出借款项均来源于自己及其妻子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生意利润及其女儿赠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20年起,原告王某既未提取过本息亦未再增加新的借款,双方一年一结算,每次结算累计本息后,由被告某公司收回前一年度收据,另为原告重新开具新的收据。但对2019年前原告王某每次存款时间、金额、利息及如何结取,双方已均不能回忆清楚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告某公司自2020年至2024年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已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对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某公司称案涉借款可能存在洗钱、非法利益输送及非法转贷,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2019年前的借款,双方已不能说清每次借款的金额、利率及如何结转,原告称利率最高为年利率15%,鉴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某公司在本次庭审前连续几年里一直未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其亦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本息总金额1534900元(382202元+438583元+714115元)合法。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自2020年至2023年,每年一结算,结算时均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利率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以2020年11月20日借款总额1534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为1076817.62元,本息合计为2611717.62元;以2024年5月18日借款总额2315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281725.37元,本息合计为2597276.37元。两相比较,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低于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王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系被告某公司,被告范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315551元及利息(利息以2315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2%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2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由上诉人公司加盖公章和范某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于欠我方的款项再次确认,并且出具了还款计划,目前该还款计划上诉人并没有按期履行,被上诉人发现起诉上诉人公司的案子有几十个,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均未执行到位,所以被上诉人才提起了诉讼,对于借款的数额双方再次确认不存在异议,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还款计划的主文并非上诉人书写,还款数额与多年来结转的数额并不一致,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期初的多笔出借数额作出了详细的陈述,根据最高院保护利率的最高额度计算,结转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日期本息结转数额应为1855603.945元,所以还款计划中的本金数额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数额。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有法定代表人范某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加以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便证实出借资金来源及数额,且王某主张的债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王某自2016年至2019年间陆续向某公司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年利率在10%至15%之间,某公司亦认可最高利率不超过年利率15%,该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标准。每年到期双方结算后,由某公司收回原收据另为王某重新出具收据,2020年11月份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载明年利率15%,2021年5月的三份收据载明月息1%,2022年5月的三份收据载明年息12%,2023年5月的三份收据载明年息12%,2024年5月的三份收据载明年息12%,即双方每年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情形,其作为收款方亦应当提交原始收据来举证证明双方最原始的借款金额,因其举证不能,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结合王某二审提交的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欠王发文人民币2315551(贰佰叁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分叁年还清。”即某公司对尚欠王某的款项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借款金额的真实性。
综上,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4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周华
审判员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