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1、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25 主办律师:张发珍

张发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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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5民初2337号

原告:杨某某1,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加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1亲属杨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卖凭证书》无效,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杨某某1房屋院落恢复原状;2.请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某1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系杨某某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某某于2023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后,杨某某1依法继承取得杨某某在费县××镇××村××组(原杏埠村)村西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依法取得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权。得知杨某某1父亲杨某某与2019年2月8日与刘某某签订《宅基地转卖凭证书》一份,杨某某1认为该《宅基地转卖凭证书》违反了宅基地不准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侵犯了杨某某1的合法权益。该转让书没有经过村委同意,同时宅基地上的房屋仍然归杨某某所有,转让行为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在户人员对宅基地也享有权利。

被告刘某某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诉求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权属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权利的目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原告证据明显存在骗取、诱导、串通、偷录等行为,证据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涉案的房屋买卖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杨某某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买卖关系成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要约,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给付出卖人杨某某1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庭审中三证人(经办人)也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过程也进行了出庭作证。根据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后对原被告村委会计落实,自买卖协议成立之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产通过本村委会申请上报主管部门作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为被告名下,变更后的房产证尚自办理中。由此可见,被告与杨某某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物实为杨某某的三间房屋及其院落附属物,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民法典》第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某某生前就涉案自有合法财产已经作了处分给被告,并且处分涉案合法财产系杨某某及其答辩人双方真实意思所表示,并双方履行了合同要约,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本案原告虽然是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只能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没有处分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进行法定继承,对于涉案宅基土地根据《民法典》第242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之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土地依法不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主张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与杨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得到支持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1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系杨某某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9年2月8日,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宅基地转卖凭证书》一份,约定甲方杨某某自愿卖给乙方刘某某宅基壹位,乙方刘某某自愿用壹万元现金买杨某某宅基壹位,当面付清给甲方,并有卢长合、卢运平作为经办人,侯玉印作为代笔人签字捺印。《宅基地转卖凭证书》签订后,杨某某一直在案涉宅基房屋内居住,直至2023年1月31日杨某某因病去世。被告辩称已将10000元现金支付给杨某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在案涉宅基地院内搭建简易棚补皮子。原告以案涉《宅基地转卖凭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买卖该宅基时未村委会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宅基地转卖凭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定,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实行申请报批制度,以落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因此,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必须首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本案中,依据案涉宅基地所属费县薛庄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宅基地事件,属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办理。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系自愿协商并达成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但并未征得村集体组织的同意,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其次,被告在本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被告的三个孩子均为未成年人,没有分户。第三,涉案《宅基地转卖凭证书》于2019年2月签订后,原告之父杨某某并未将宅基及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宅基款10000元交付给杨某某或原告,该买卖协议也并未履行;综上,故该《宅基地转卖凭证书》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作为杨某某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确认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卖凭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案涉房屋院落内的搭建的简易棚及存放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1亲属杨某某于2019年2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转卖凭证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院落内的简易棚及存放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凌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硕

书 记 员沈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