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12.16 主办律师:张丽亚

张丽亚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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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展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亮达公司与建安公司均已认可皇都花园3号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记载3号楼竣工日为2015年5月18日,工期总计888天,减去约定380天的工期后,3号楼实际超出施工期限508天,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亮达公司101.6万元违约金。二、案涉的皇都花园3号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假设真的是亮达公司欠其工程款,建安公司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强制性规定在2017年7月18日之前依法提起诉讼。建安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个月零3天,故请求依法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安公司实际收到亮达公司4429万元暂定总价的工程款,减去亮达公司应支付3号楼工程总价款3766.14618万元后,建安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亮达公司的662.85382万元不当得利款及孳息。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既认定商砼不属于甲供材,又不将高达322万余元商砼款计入应付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而非是甲供材。此后双方在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将材料变更为甲供材。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优惠后6950964.7元的争议材料款不属于甲供材是正确的。在此认定下,理应将商砼款全部计入应付工程总价款内,但一审判决仅计入312万元,少计应付工程款3227206.072元错误。在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情况下,由于亮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改为由亮达公司代付商砼款,建安公司收到该商砼后,每次都向亮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等于折抵了亮达公司向建安公司的应付进度款,实际上等于还是建安公司自己购买的材料,所以应将该商砼款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二、回填土项目款项148976.52元,本属于建安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亮达公司并未摘除,无需提交证据证明。三、在亮达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建安公司依法有权调整工期,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延长工期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亮达公司逾期付款、先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判决建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剥夺了建安公司依据合同法283条规定的承包人可以自行调整工期、顺延工期的权利,明显是错误的,二审不予纠正不当。四、建安公司请求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合同书》。2014年5月20日是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因亮达公司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理应从该约定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将与约定付款时间无关的竣工备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五、一审判决不支持建安公司优先受偿权错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经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重新规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审仍以竣工时间为起算点认定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建安公司的一审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物业费收费票据证实2014年10月1日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案涉建设房屋,公示的工程竣工标识牌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记载3号楼竣工日为2015年5月18日。基于以上事实,应当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正确认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起点。另外,应当查明亮达公司有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正确认定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长工期的违约责任。

关于322万余元商砼款是否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总价款的问题。经查,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而非是甲供材。此后双方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将材料变更为甲供材。在此情况下,应查明亮达公司有无代付商砼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该事实,应正确认定应否折抵亮达公司向建安公司的应付进度款,以及应否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

关于回填土项目款项148976.52元,本属于建安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应当查明该项工程亮达公司是否已经摘除,该款项是否包括在亮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已付总价款内等事实。

综上,亮达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秀敏

审判员孙明

审判员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