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勇与王凡、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27 主办律师:张丽亚

张丽亚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郑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048号

原告:曹勇,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凡,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志华,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曹勇诉被告王凡、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628.16元及逾期利息3115.05元,共计84743.21元及利息(利息以8474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银行6%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3日,被告王凡以买房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原告把自己名下尾号为264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72000元)借给被告王凡使用。被告王凡每月按时还款,在还款后又进行透支这样来回套现,到2018年6月份,该卡信用额度已提升至:144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还款之日,被告王凡共透支消费119858.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凡偿还了38230元,剩余81628.16元,被告王凡再未还款,导致信用卡产生逾期利息3115.05元,共计81628.16元+3115.05元=84743.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避免自己信用受损,无奈,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7月份共计欠款84743.21元。自2018.8月份起原告每月归还信用卡借款至今,现仍未还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84743.2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王凡、刘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人尹某与被告王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与被告王凡岳母的电话录音材料。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曹勇与被告王凡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凡与被告刘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凡自2018年5月起多次使用原告曹勇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截止2018年7月10日,信用卡产生应还款额119858.16元。2018年7月初,被告王凡通过尹某向原告转款38230元。为避免产生滞纳金,原告自己补足差额81628.16元于2018年7月10日、12日、13日将截止到7月10日的案涉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9858.16元全部清结,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差额款81628.16元归还原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凡、刘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将其银行信用卡这一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消费后,未及时将消费款项及产生的手续费归还银行或原告,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凡归还欠款81628.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人尹某与被告王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王凡岳母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3115.05元,均产生在原告结清信用卡账单之后,与被告王凡没有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6%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结清信用卡欠款的时间,利息应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华与王凡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勇81628.16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勇负担39元,被告王凡、刘志华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